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蔡朗春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朗春,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7幢1单元302室。 原审第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青柯蟹螃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孟友,执行总裁。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田华,被上诉人蔡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鹰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专利系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第95103333.6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专利权人为蔡朗春。针对本专利,鹰牌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且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1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13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3-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蔡朗春不服第7138号决定,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表明第三人已经指明了其具体的无效理由,蔡朗春也已经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口头审理距第7138号决定作出的时间长达半年多,蔡朗春在此期间亦有针对第三人的无效理由陈述意见的机会。在蔡朗春没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限制或者剥夺其陈述意见机会的情况下,其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已明确载明:若水箱内的水位超过溢水口时,则超量的水经溢水口流入圆筒,再经出水口流入便器。同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溢水口在圆筒的最上端。如果纵向筒身外表有透空孔洞,则水将从透空孔洞中流入圆筒,再经出水口流入便器,导致水无法存储。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的技术特征。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可见,圆筒的上端直径小,下端的直径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关于“随着水箱内水位上升,作用在圆筒4下部的水的压强逐渐增加,直至浮球阀关闭”的描述,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筒身外表呈双向曲面”的技术特征。关于筒身外表是否光滑,只要筒身外表不是明显粗糙,以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不光滑的情况,就可以认为是光滑的。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第7138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138号决定;(二)维持第95103333.6号“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7138号决定。其理由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必然得出“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没有文字描述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借助附图无法理解“透空孔洞”的含义,也无法得出“筒身外表呈双向曲面”的技术特征。因此,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鹰牌公司、蔡朗春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本专利系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第95103333.6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专利权人为蔡朗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的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11),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15)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6)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1)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8),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5),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有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磨擦;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10),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是薄壁圆筒上下两端有开放孔,并且上端孔面积小于下端孔面积;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要点是在塑料制薄壁圆筒上下两水平面处设通孔;在上端开口中心处制小孔及外接提拉链(索),边缘部位设进水分管插孔;下端开口边缘处粘嵌橡胶密封圈;下部外表面对称水平地挑出两带导向孔的定位片。附图1是本发明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剖面结构示意图,附图2是平面结构示意图。随着水箱内水位上升,作用在圆筒4下部的水的压强逐渐增加,直至浮球阀关闭。圆筒的重力和作用在其上水压的垂直向下分力全部传递给橡胶密封圈,使其形成线压力压紧出水口的水平面形成密封。若水箱内的水位超过溢水口时,则超量的水经溢水口流入圆筒,再经出水口流入便器。 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来看,溢水口在圆筒的最上端,圆筒的上端直径小,下端的直径大,圆筒的外表没有孔洞。 针对本专利权,鹰牌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且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1至证据1-17共17份证据。2004年3月15日,鹰牌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2-1至证据2-11共11份证据。 2004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记录中记载:鹰牌公司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蔡朗春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 2005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138号决定,认定:1、关于证据。鹰牌公司的证据可以分成两组,第一组是用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包括证据2-1、2-2、2-3,第二组证据是用于评述公开销售从而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包括证据2-4至证据2-10。关于第一组证据。证据2-1、2-2、2-3均是专利文件,蔡朗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2-4至证据2-10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鹰牌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两点理由。对于第1点理由,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的描述“若平时将自动钩9上方与钩身成90度角的水平杆10压下并作固定,••••••如一次将低水箱7内贮水全部放完需时5秒。”已经说明了用手动开关1可以任意控制冲洗便器的水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随意控制水量,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对于第2点理由,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自动钩与定位杆是如何套装的,也没有描述自动钩与定位片是如何啮合的,但自动钩与定位杆(即导向杆)的套装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方案来实现套装与啮合,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实现自动钩与定位杆(即导向杆)的套装,以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描述,由说明书的附图也无法推导出权利要求2的上述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内容不仅在形式上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在实质上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如上所述,鹰牌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较可知,尽管后者也包括防漏、冲洗装置和操作装置,但前者在冲洗过程中,当水箱中的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其结束冲洗过程是由于浮球杠杆所受到的浮力小于其重力时,靠其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从而使圆筒在其自身的重力作用下回落密封出水口;后者浮筒中含有空气的作用使空心管保持在提升位置上,当水箱中的水位大致降到浮筒的上表面位置时,浮筒失去浮力,空心管迅速下降使橡胶密封件回到法兰盘的底座上,其结束冲洗过程是依靠浮筒失去浮力,从而使空心管直接下降,使橡胶密封件回到法兰盘的底座上。尽管两者在结束冲洗过程中均依靠的是失去浮力的原理,但两者所采用的具体结构完全不同。前者借助于自动钩水平杆、自动钩、定位片使圆筒回落,而后者是在失去浮力后其空心管直接回落;前者在圆筒的提升、下降过程中依靠导向杆的作用不产生水平位移,依靠定位片与自动钩的啮合对圆筒进行限位,而后者在空心管的提升、下降过程中依靠上法兰盘的导向孔上下移动,并且也没有能够对空心管进行限位的部件。因此,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在证据2-1中没有公开:(1)圆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2)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3)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由此可见,两者的具体结构不同,其具体的工作方式也不相同。证据2-2、2-3均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并且证据2-1、2-2、2-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这些证据也未提出或者建议过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1、2-2、2-3的基础上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不漏水、低噪声、操作简便省力等有益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6也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13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3-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表、第7138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审查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换言之,说明书的内容除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的外,还包括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及其附图后,能够无需创造性劳动从说明书及附图中概括出来或能够直接想到的。对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结合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来综合考虑。 就本案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若水箱内的水位超过溢水口时,则超量的水经溢水口流入圆筒,再经出水口流入便器”内容,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溢水口在圆筒的最上端的内容,可以认识到纵向筒身外表不应存在透空孔洞,否则,水将从透空孔洞中流入圆筒,再经出水口流入便器,导致水无法存储。此外,对于薄壁圆筒而言,“透空孔洞”应当理解为在纵向筒身外表处任意位置存在孔洞,从而构成通孔。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透空孔洞”的技术特征。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理解“透空孔洞”的含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为维持专利有效而就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所做出的说明,应当作为其在后民事侵权案件中权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本案中,专利权人蔡朗春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筒身呈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中有直接描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获得。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圆筒的上端直径小,下端的直径大,从上端到下端有平滑过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的附图,能够得出“筒身呈光滑双向曲面”的技术特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