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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8号 原告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科技经济园区振华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楼寿林,
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8号





原告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科技经济园区振华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楼寿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市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市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四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7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沈建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耀冲,男,住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715弄34号601室。

原告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简称林达所)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第7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0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快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快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达所的法定代表人楼寿林、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沧、程强,第三人快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冲、委托代理人邹可嘉、沈耀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50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快凯公司针对林达所拥有的名称为“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其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的认定。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图号为MZ531-000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结合他证,用于证明该证据所示的产品已被公开销售的事实,可以予以考虑。林达所对快凯公司的证据1公证书中所示证据1.3《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证据1.4’的真实性存疑,但我委认为该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据,否则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一,证据1.3中需方“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名称虽与该合同印章中“广东省番禺氮肥厂”名称不一致,合同栏目填写笔迹也不同,但未构成排除该合同真实性的理由,合同需方的名称是其企业法人名称“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氮肥厂”的简写,证据14《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显示“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氮肥厂”的合同专用章名称就是“广东省番禺氮肥厂”,说明“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就是“广东省番禺氮肥厂”;因合同栏目分由不同的人填写,所以笔迹不同,这点没有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其真实性。第二,公证书文字部分明确记载所附证据1.3、证据1.4’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第三,证据1.4’图纸“设计”、“制图”、“描图”上相关人员的签字时间并不表明设计时间晚于制图、描图时间事实。第四,证据1.5仅表明快凯公司曾免费为“广东省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检修合成塔内件,不能否定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第五,林达所对快凯公司的证据1.3、证据1.4’所提出的形式上的诸多疑点,并未以足够的反证予以证明,对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我委予以确认。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0进帐单收款人帐号与证据1.3《购销合同》中供方帐号不符,不能证明“广东省番禺氮肥厂”依该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5.1《压力容器出厂质量证明文件》、证据15.2Ф800甲醇合成塔内件图纸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相互间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林达所提交的反证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仅证明快凯公司以其证据1公证书原件作为快凯公司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所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与本案快凯公司所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无关,本案不予考虑。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快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证明《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图号为MZ531-000的技术图纸与证据1.4’内容相符,该图纸已处于公众想知即可知的状态,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简称对比文件),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故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5、6也不具有新颖性。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密封垫片的材料不同,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在形状、构造或其结合上带来变化,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筒体与盖板之间夹一密封垫片并用螺母螺栓紧固来实现密封,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并预见其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快凯公司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本专利权应宣告无效,本决定对快凯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作出评述。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林达所不服第7509号决定,起诉称:一、证据1.4’是快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以后提交的,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中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被告不应据以为证,即使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也应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中的规定,就此给我公司一个月的答复准备期,否则即有悖公平。二、快凯公司的证据1公证书属于孤证,我公司坚持认为该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及瑕疵,我公司提交的反证1已经证明其证据1曾经司法程序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此评判理应与司法认定相一致,不应认定反证1与本案无关。证据1只能证明快凯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但证明不了履约事实,更不能证明使用公开事实。证据1.4’的公开时间应以其实际进入公共领域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准。快凯公司公证的证据来源于接受过快凯公司免费服务的公司,该公司与快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形成不能排除人为因素。《购销合同》的条款有两种笔体,特别是有关编号和图号等与图纸相关的关键内容笔体明显不同,存在人为制造两证关联的情况。一般合同文本是供方提供,而本合同文本却是需方提供,明显违背常理。合同标的内件是非定型专用工业设备,一般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有了产品竣工图,而且早在三年前就已设计完成。上述诸多疑点和瑕疵说明快凯公司的证据1缺乏证据本应具有的真实性,不能据以为证。同时该证据1并未证明其上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各项技术特征完全吻合,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7509号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属于授权性规范,我委对快凯公司证据1.4’的采纳并不违反该规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中的规定适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转文通知书的期限,不是口头审理结束后的答辩期限。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对被告另外给予的15天答辩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过延长答辩期和重新进行口头审理的合理理由。二、原告提交的反证1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三、有关使用公开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购销合同》中存在保密约定,且合同已付诸履行,因此构成使用公开。四、有关新颖性及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问题,我委坚持第7509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林达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7509号决定。

第三人快凯公司同意第7509号决定,并表示,一、我公司在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中已明示以证据1.4’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我公司有权提交该证据,且原告已在口头审理时对证据1.4’发表了意见,行使了陈述权利。二、被告以《购销合同》签订日作为产品技术公开日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的交易实为现货交易,原告对合同真实性的质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维持第7509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林达所是名为:“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专利号为98219568.0。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触媒筐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包括含有筒体、大盖板、小盖板、密封垫片、螺栓、螺母,其特征是大盖板的外侧和筒体的内侧各有凹形缺口台阶结合组成一个凹面形槽,小盖板上有凸形榫头面置于凹面形槽中,凹凸面之间则夹有一道密封垫片,小盖板和筒体由螺栓、螺母紧固构成筒体和大盖板、大盖板和小盖板、小盖板和筒体之间的密封。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密封垫片的材料为不绣钢膨胀石墨缠绕垫片。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冷管型甲醇合成塔内件。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均温甲醇合成塔内件。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带有绝热层的冷管型氨合成塔内件。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jL型氨合成塔内件。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大盖板和小盖板为一体,筒体、盖板间夹有一道密封垫片,由螺栓、螺母紧固筒体、盖板、密封垫片,构成筒体、盖板之间的密封。

2004年12月13日,快凯公司就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请求审查期间最终确定提起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用以证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是:证据1(2004)浙证字第021677号公证书,包括证据1.1公证书文字部分、证据1.2现场取证照片、证据1.3《购销合同》、证据1.4Ф800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图、证据1.5《协议书》。证据9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证据10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996年11月18日的进帐单、证据11《关于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有关手续的报告》、证据1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让番禺氮肥厂所持番禺化工有限公司49%股权给梁耀强先生的请示的批复》、证据13番禺市番禺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14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化肥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工商档案2页。

上述证据中证据1公证书显示:2004年12月11日浙江省公证处对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处的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内件筒体与盖板、集气室复原组装、包装、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同时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下列文件均与原件相符,即:《购销合同》复印件、随购买设备交付的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复印件和《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1.2照片中显示:钢制盖板上刻有“产品名称: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生产编号:SGH96-705、制造单位:上海光化机械厂、制造日期:1996年10月”等字样。其中生产编号中的“96”与制造日期“1996”明显有重描痕迹。林达所表示上述日期属于涂改结果,不能作为确定该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存在的依据。快凯公司表示,该实物即合成塔内件,终要装入外壳后来使用,采取贴牌标注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日期的方式难免发生贴牌在壳体内脱落,故此采取刻于内件钢板上的方式来标注。如果按林达所的主张,故意要制造假证涂改时间没必要特意留下描痕,可以涂平后重写会掩盖得更好。

证据1.3《购销合同》显示:签署日期为1996年11月15日、供方为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为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签署地为供方所在地、产品名称为Ф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生产编号为SGH96-705、图号为MZ531-000、总交易金额为11万元。备注处载明:①现货交易;②汇票付款;④运输日期为1996年11月16日启运。在“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一栏内注明:“按图纸制造”;验收标准一栏内注明:“按技术图纸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一栏内注明:“汇票结算,款到发货”。需方加盖章名为“广东省番禺氮肥厂合同专用章”;供方开户银行及账号一栏为空白,供方合同章上所示“工商银行嘉兴营业部,账号:700864714……”、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一栏为“新造农行8710001-98”。另外合同中存在填写产品名称的笔体与填写产品编号、图号的笔体不同的情况。针对该证据真实性,林达所提出如下质疑:1、该合同书写笔体不同,特别是有关产品名称与产品编号、图号等关键内容出现两种笔体,有人为后续加入的可能。2、合同内容存在“现货交易”与“按图纸制造,款到发货”的矛盾。3、合同涉及非定型专用工业设备,只能定后制作,不应签约时就有现货。4、合同签署地在供方,按照常理应由供方提供合同文本,而该合同文本注明为需方文本。5、合同为11月15号签订,货物为11月16号启运,不合常理,且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对方证据10证明需方11月18号才付的款,属于先发货后付款,与约定不符。6、需方签署人的印章名称与抬头填写的名称不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林达所的上述质疑无法证明该合同证据不真实,其没有提供实质性反证支持其主张。1、看不出笔体有何不同,表格式合同签约双方共同参与合同书写合乎情理。2、合同内容即使有矛盾之处也不能构成其否定合同证据真实性的理由。3、约定的合成塔内件是不是非定型专用产品应由林达所举证证明,其没有证据不应采信。4、法律没有硬性规定应使用哪方提供的合同文本。5、交易履行时间符合约定,无不妥之处。6、合同需方主体是一个,坚持决定中的意见。快凯公司表示,我方否认林达所称的该合成塔内件为非定型专用工业设备,我方曾在北京市高级法院审理期间补充过供方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996年在《小氮肥》月刊上所做的Ф500-Ф1000合成塔内筒广告,用以证明供方当时已经批量生产该产品。另外,从合同的名称上也可以看出该合同显然不是承揽加工定做合同,而是购销合同。

证据1.4Ф800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图,该图纸与快凯公司在被告口头审理中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中的图纸: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即证据1.4’)相比,两者不相符,为此快凯公司提交了证据1.4’,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4’转交给林达所,并告知其可于口头审理后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此后原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林达所予以认可。

经对证据1.4’审查,可见该图纸右下角的表格中载明设计、制图、描图时间为1993年2月,设计项目为内件修改设计、设计阶段为施工图,并注有:“上海光化机械厂、Ф500等温单管折流型甲醇合成塔内件、MZ531-000等字样。表格的上方有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竣工图印章,并盖有BPVS制造许可证章。林达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图纸不是原件,且图纸下方未标注该图纸系为哪一厂家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证据1 公证书已经证明该图纸与原件相符,真实性可以确定。快凯公司表示,没有指定厂家恰好说明该合成塔内件不属于非定型专用工业设备。林达所当庭表示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图纸原件,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林达所无论是在无效审查期间,还是法院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过该申请。快凯公司表示了同样的意见。

证据1.4’图纸显示,涉及一种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包括触媒筐和换热器。其中,触媒筐盖板和筒体密封结构包含有筒体、大盖板、小盖板、密封垫片、螺栓、螺母,大盖板的外测和筒体的内侧各有凹形缺口台阶结合组成一个凹面形槽,小盖板上有凸形榫头面置于凹面形槽中,凹凸面之间则夹有一道密封垫片,小盖板和筒体由螺栓螺母紧固,构成筒体和大盖板、大盖板和小盖板、小盖板和筒体之间的密封。林达所对证据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节表示认可。对于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3、4、5、6一节,经本庭多次询问表示沉默。

证据1.5《协议书》表明:2004年12月6日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快凯公司(乙方)就甲方的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进行冷胆试压和修复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运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暂押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存放于甲方,甲方开具收据,待内件运回甲方,甲方即将伍万元现金退还给乙方。林达所表示该证据可以印证快凯公司与《购销合同》的需方有利害关系,与需方有关的《购销合同》与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均缺乏可信度。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该协议是协议双方共同意愿的体现,不能由此推出证据1.1和1.4’虚假的结论。快凯公司表示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之所以没有找供方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维修,是因为当时供方被取销了经营资格,公司倒闭。

为证明快凯公司的公证书原件曾作为快凯公司与原告之间民事侵权诉讼中的证据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为缺乏真实性而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初三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反证1,但该判决尚未生效。

证据10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996年11月18日的进帐单显示:收款人为“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款人为“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金额为11万元、时间为1996年11月18日、出款人开户银行为“番禺市新造农行”,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行×行分理处”、票据种类为汇票。

证据11《关于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有关手续的报告》、证据1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让番禺氮肥厂所持番禺化工有限公司49%股权给梁耀强先生的请示的批复》、证据13番禺市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述证据显示番禺市番氮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系番禺市汇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化肥厂,后转为番禺市汇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梁耀强二人。证据14工商档案2页:《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上有“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化肥厂”印章、在《印鉴式样》留档中留有名为“广东省番禺氮肥厂合同专用章”的印鉴。

200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认为:一、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快凯公司在其口头审理中提供的证据1.4’并未违反审查程序,且已给予了原告对证据1.4’行使相应抗辩的权利,林达所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违规审查事实不能成立。二、林达所在审查期间没有主动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对快凯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现其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履行“依职权调查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三、在通常情况下,厂家不会采取人工在钢板上刻录产品信息的做法,该做法有悖产品生产的经济效益常理,同时证据1.2照片显示生产编号中的“96”与制造日期中的“1996”有明显的人为改动痕迹,而制造日期对于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上述事实难使本院形成对该证据为真的确信,另外证据1.3《购销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笔体,显然非一人所写,证据1.5协议书出现与通常交易习惯不符情况,结合上述情况分析,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证据1.4’中所示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不能作为破坏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维持第98219568.0 号“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判决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快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454号行政裁定,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文字及照片包括所附文件《购销合同》、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协议书》、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进帐单、《关于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有关手续的报告》、《关于转让番禺氮肥厂所持番禺化工有限公司49%股权给梁耀强先生的请示的批复》、《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工商档案2页、《印鉴式样》留档、(2004)杭民初三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第7509号决定、(2006)一中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2006)高行终字第454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判断快凯公司关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的主张是否成立时,本案应予查明的核心事实是快凯公司为此所提供的证据1,(2004)浙证字第021677号公证书中证据1.1公证书文字部分、证据1.3《购销合同》、证据1.4Ф800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图、证据1.5协议书,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10进帐单等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要求,能否证明“使用公开”的事实。

证据1公证书已证明:《购销合同》、随购买设备交付的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和《协议书》三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有关上述三份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业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林达所如认为该公证证明不能成立,应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明的相反证据,因其未提交,本院认定上述三份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所载内容相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向林达所转交了“Ф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后,赋予林达所应有的答复准备期,保证了林达所对更正证据行使陈述、提起反证的权利,现林达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程序规范为由反对纳入该证据,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达所质疑证据1.3与证据1.4’真实性一节,本院认为,林达所指出证据1.3《购销合同》中存在两种笔体,并由此推出合同内容及证据本身虚假的结论是错误的,两者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林达所无法排除这样一种合理存在,即合同的书写可以由不同的人共同完成,此与合约是否真实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同理,林达所提出合同内容上存在“款到发货”与“现货交易”的矛盾;“非定型专用设备不应有现货交易”以及合同不是供方文本等问题,均不能就此导出《购销合同》证据虚假的结论,原因在于“合同内容矛盾”不等于民事合约不成立;“合成塔内件属于非定型专用工业设备”是林达所的主张,在快凯公司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根据主张者举证原则,林达所应对这一待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1.3的合同性质与类型所示,该合同属于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不是加工定做合同,如为非定型专用工业设备,一般也不应签署《购销合同》。非定型专用工业设备在合成塔口径以及高度或其他方面会存在特殊要求,林达所应当具备提供他证予以佐证的能力,而不应仅限于自述;“供方提供合同文本是常理”的主张属于林达所的单方主张,仍需依靠证据加以证明,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企业印章名称与抬头填写名称不符的情况属实,但根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中所显示的印章留档等证据可以证明两名称所指仍为同一主体,即“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化肥厂”,该事实明确,不影响该合同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林达所提出的证据1.4’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虚假的理由,本院认为林达所是以图上的“合成塔内件属于非定型专用工业设备”这一待证事实作为推理前提,指出图纸上应当标明而没有标明为哪一厂家所指定设计,既而得出证据1.4’虚假的结论,该主张显然缺乏逻辑性,本院不予支持。

林达所通过证据1.5《协议书》说明快凯公司与《购销合同》上的需方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由此质疑证据1.3与证据1.4’的真实性,其有权做此怀疑,但仅凭怀疑难使本院形成“上述证据为假”的内心确信。本院根据公证证据认证规则,及证据审查结果,足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判断,此情况不具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前提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予。林达所提交的(2004)杭民初三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据以为证。

将证据1.3《购销合同》与证据1.4’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结合,可见产品名称均为“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产品编号均为“SGH96-705”,图号均为“MZ531―000”,同时根据“一图对一号”的绘图标注常识,可以认定《购销合同》中所指图纸即为“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据此,快凯公司完成了“此图即彼图”的证明责任,林达所如仍存疑,应由其提出反证予以证明,在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经将证据1.3《购销合同》与证据10进帐单结合,可见两证在主体关系、交易金额、交易时间、货款结算方式上均相符。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交易主体之间还存在另外一单与此交易金额、交易时间、货款结算方式均相同的交易,从而排除此笔货款并非本《购销合同》的履约款项。况且即使开户银行不一致,法律并未限定一家企业只许有一个帐户。林达所据此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履行,且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所确认,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有与上述主体、金额、时间相符而存在另一笔相同交易的情况下,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该进帐单在肯定证明合同已履行的盖然性方面明显高于否定证明的盖然性,该合同得以履行的事实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化肥厂从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购得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的事实即已存在,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属于依合同约定予以交付使用的验收依据。该竣工图的使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使用公开”的事实构成,使用公开的事实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所做判定是正确的。

由于林达所对公证保全物证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将证据1.1公证书文字部分与证据1.2物证照片结合,至少可以证明2004年12月11日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处存有内件筒体与盖板、集气室等实物。虽无法直接判断钢板上的文字内容何时所刻,时间是否被涂改,但鉴于前述证据足以证明使用公开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不再论述。

鉴于林达所对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3、4、5、6为权利要求1 的从属权利,是对合成塔内件具体应用场合的限定,而这种限定没能使合成塔内件在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方面发生改变,也不能使已知的产品成为新产品,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5、6也不具有新颖性。林达所未对第7509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评判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评。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 于立彪





二○○七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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