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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启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
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启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何清,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绍洪,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因诉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6)津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陈绍洪经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侯显康介绍到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一年结一次帐,平时由公司预支生活费。

2005年11月19日下午,陈绍洪在木工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平刨机绞伤。后送江津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第4、5指绞轧伤。2005年11月29日,陈绍洪向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随即展开调查,并于2005年12月6日向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津劳社伤险认举字(2005)18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举证。2005年12月10日,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回复:陈绍洪不是本公司职工,也未发现2005年11月19日有本公司员工上班时受伤。但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认为:陈绍洪与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陈绍洪2005年11月29日受伤属因工受伤。随后,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29日作出更正通知,将陈绍洪的受伤时间更正为2005年11月19日。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江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5月31日,江津市人民政府以江津府复字(20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与陈绍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江津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对企业职工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绍洪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依据侯显康、张开全的证言证词,及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与陈绍洪之间的谈话录音作出的,这三份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锁链,能证实陈绍洪系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次,陈绍洪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故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550元,由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陈绍洪与上诉人单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从原审其他证据来看,也能充分否定被上诉人陈绍洪系上诉人单位职工的错误论断。综上,被上诉人陈绍洪与上诉人单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绍洪虽然在上诉人厂房内受伤,但并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陈绍洪受伤性质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查明,陈绍洪于2005年7月27日经侯显康介绍到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05年11月19日下午,陈绍洪在木工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平刨机绞伤。有侯显康、张开全的证言证词及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与陈绍洪之间的谈话录音带等证据为据,足以证明陈绍洪与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持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陈绍洪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书;2、侯显康、张开全证言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3、江津市人民医院二门诊部诊断证明;4、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情况;5、举证通知书;6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报告;7、调查陈绍洪、韩义会、侯显康笔录;8、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9、江津府复(20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录音光盘一张。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作量清单,证实上诉人公司职工均应有此清单。

被上诉人陈绍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津劳仲案(2006)5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张开全身份。

上诉人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证人李发财、戴金凯、李永池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陈绍洪在一审时申请证人侯显康、张开全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5、8、9号证据证实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号证据证实陈绍洪受伤的情况,4号证据证实了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2号证据及7号证据中调查陈绍洪、侯显康笔录与证人李发财、戴金凯、李永池,侯显康、张开全出庭作证证词一致。10号证据能证实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知道陈绍洪在其单位与侯显康一起工作,并认可陈绍洪是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陈绍洪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张开全的身份。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调查韩义会证言中称陈绍洪不是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已在一审法庭上当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现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所作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

以上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江津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绍洪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侯显康、张开全的证人证词、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与陈绍洪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以及依职权调查陈绍洪、侯显康的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绍洪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在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于2005年11月19日在木工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平刨机绞伤的事实。上诉人与陈绍洪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渝津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提供陈绍洪不是其单位职工或陈绍洪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等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录音光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认为不属合法有效的证据,经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中,上诉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与陈绍洪进行谈话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谈话录音光盘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称其与陈绍洪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绍洪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津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代理审判员 邹 莉

二O O七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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