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余世德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一路139号B栋3-2室。 法定代表人卢朝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炼,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权,局长。 被上诉人余世德,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组。 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物业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余世德之女余代丽系康德物业公司所管理的位于渝北区龙溪镇的康居皓月居民小区的保安人员。2005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余代丽在康德物业公司所管理的位于渝北区龙溪镇的康居皓月居民小区值班时,小区暂住业主毛翎以请求帮助为其推车为由,将余代丽骗至小区附近实施抢劫并将其杀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对毛翎判处死刑。2006年5月10日,余代丽之父余世德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渝北区劳社局于2006年5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作出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代丽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因工死亡,余世德不服该认定,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6]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渝北区劳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渝北区劳社局对余代丽的死亡性质重新作出认定。渝北区劳社局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代丽的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并将该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康德物业公司不服该认定,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渝北府复字[200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北区劳社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康德物业公司不服该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北区劳社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渝北区劳社局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康德物业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死者余代丽在康德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余代丽应小区业主毛翎的要求为其推车,服务属其工作职责,其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罪犯的不法侵害而死亡,死亡地点虽超出小区范围,但该地点是随其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变化,是其工作地点的拓展和延伸,仍应认定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死亡。综上所述, 渝北区劳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渝北区劳社局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康德物业公司上诉称,余代丽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余代丽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认定工伤的条件,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渝北区劳社局答辩称,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余世德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渝北区劳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渝北区劳社局以上述依据证明其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康德物业公司、余世德对渝北区劳社局享有主体资格无异议。 1、事故伤害报告表; 证明余代丽与康德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余代丽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被毛翎抢劫致死; 3、渝北公诉(2006)57号起诉意见书; 证明余代丽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被毛翎抢劫致死; 4、康德物业公司基本情况; 证明康德物业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 5、余代丽、余世德身份证明; 证明余代丽的的身份及余世德与余代丽的关系。 经一审庭审质证,康德物业公司对渝北区劳社局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一审庭审质证,余世德对渝北区劳社局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渝劳社复决字[2006]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渝北府复[200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存根; 10、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409号、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1、事故伤害报告表; 12、渝北劳社伤认补字[2006]21号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存根; 13、授权委托书及重庆晨报复印件; 1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渝北区劳社局以上述证据、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康德物业公司及余世德均对渝北区劳社局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证明渝北区劳社局所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康德物业公司及余世德均对渝北区劳社局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康德物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渝北府复[200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起诉前经复议; 2、康德物业公司保安管理条例; 证明保安在为业主服务时须在小区范围内。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渝北区劳社局对康德物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毛翎为小区业主,余代丽是为其服务而死亡的,其工作未违反保安条例的规定。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余世德对康德物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同时余代丽是在小区范围内受业主毛翎的要求为其服务,并未超出小区范围。 余世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二审中,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死者与上诉人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作为小区保安,余代丽在上班时间,为业主服务属其履行工作职责,其死亡地点亦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余代丽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遭遇抢劫被杀害致死,没有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定事由。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之 玮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周 盛 春 二 0 0 七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周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