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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行政判决书(2007)宁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夏高院行政判决书(2007)宁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涛,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忠胜,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倪涛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永成,系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
宁夏高院行政判决书(2007)宁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涛,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忠胜,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倪涛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永成,系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白雪山,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樊颖,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涛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涛的委托代理人倪忠胜、祝永成;被上诉人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颖、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1日原告倪涛与永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开发用地合同》,约定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898.86亩荒地,因该份合同在用地数量的审批权限应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故永宁县人民政府报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0日批准后,永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6日给倪涛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倪涛同永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开发用地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如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开发利用的,甲方有权报请政府无偿收回乙方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乙方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内全部完成,不可延期。”由于倪涛在取得该宗土地后未进行任何农业综合开发活动,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3月2日向倪涛发出关于限期进行土地开发的通知,但倪涛未按通知要求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永宁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1日向银川市人民政府请示收回倪涛闲置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2月22日在宁夏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8日做出银政函发(2006)39号关于收回倪涛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永宁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3日将此决定在宁夏日报上对倪涛进行了公告送达。倪涛于2006年9月2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维持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收回倪涛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倪涛以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综合开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倪涛自取得该宗土地后未按合同中约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在其土地上未发现倪涛在起诉状中所提及的架设高、低压线、打深井、栽种树苗的活动。在诉争的该宗地块上有唐月萍栽在该宗地上的几根水泥电杆,并且杆上没有电线,电杆编号为唐月萍分支10—16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虽有瑕疵,但原告倪涛在取得该宗土地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活动,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未提供支持其诉求的架设高、低压线、培肓栽种树苗的相关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关于打深井、架设高压线的二份证据在证据效力上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39号《关于收回倪涛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为:维持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银政函发(2006)39号《关于收回倪涛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内容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银政函发(2006)39号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根据,而且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答辩如下:答辩人于2006年5月28日作出银政函发(2006)39号《关于收回上诉人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四组十三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一、二、三;证据一,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倪涛林业开发项目用地手续的批复;证据二,国有土地开发用地合同;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组证据证明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倪涛开发土地;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完成的期限(两年),不可延期;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开发利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四、五、六、七、八、九;证据四是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倪涛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永政函发[2005]175号);证据五,关于限期进行土地开发的通知;证据六,国土资源管理局公文送达回证;证据七,告知书;证据八,倪涛宗地现状照片;证据九,倪涛宗地勘丈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倪涛未按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进行土地开发;土地管理部门多次要求其限期开发利用,否则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该宗地至今荒芜,在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前,对土地现状再次进行了核查。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为收回倪涛土地的通知(刊登于2006年2月22日《宁夏日报》第二版),证明在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前,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十一、十二;证据十一,为收回倪涛土地的公告(刊登于2006年6月3日《宁夏日报》第三版);证据十二,关于收回倪涛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银政函发[2006]39号);证明2006年5月2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倪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倪涛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五组证据是法律依据,证据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开发用地合同,证明甲乙双方签订了用地合同;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甲方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三,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倪涛用地的批复,证明该宗土地手续齐全,合法批准。证据四,银川市人民政府收回倪涛用地的决定,证明银川市人民政府收回倪涛用地使用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倪涛的委托代理人倪忠胜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5月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一、诉争地高、低压线路变压器、电器配件彩色照片4张、为诉争地培育的树苗彩色照片2张;二、古正6队王树元2007年5月17日证明2004年4月24日给倪涛捡树苗20万株,送到沿山公路西农场;三、2007年5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07)银兴政字第5931号。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并且过了证据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做为国家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者作出(2006)39号《关于收回倪涛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因上诉人与永宁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开发用地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全部完成,不可延期,”第十九条“如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开发利用的,甲方有权报请政府无偿收回乙方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其在取得的该宗土地上进行的农业综合开发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2006)39号《关于收回倪涛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在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已经赋予了上诉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2月22日在《宁夏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上诉人倪涛见报后3日内根据有关规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到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将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但上诉人并未行使上述陈述、申辩权而放弃了。该做法不影响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另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行使处罚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规定、第二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2006)39号无偿收回上诉人898.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行使职权。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规辟行政处罚”、而且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2006)39号《关于收回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虽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具体行政中存有瑕疵,原审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存有不当,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一审100元,二审50元共150元,由上诉人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岚
          审 判 员   朱 宏
          代理审判员 王鸣亮

         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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