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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波,男。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缪晓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全全,男。 委托代理人郭炯,男。 上诉人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波,男。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缪晓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全全,男。

委托代理人郭炯,男。

  上诉人杨春波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叶全全、郭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5日凌晨,孔繁富等人至本市老沪闵路1462号“正茂游艺厅”以玩游戏机的方式进行赌博,赢取筹码后因兑换钱款事宜与该店的刘锦好发生争执。刘锦好为泄愤,指使焦城高磊、付银章等人,在本市老沪闵路1462号“正茂游艺厅”门外殴打孔繁富等人。孔繁富(另处)被人打伤,其同乡杨春波获悉后,伙同他人至本市老沪闵路1462号“正茂游艺厅”,欲进行报复未果,杨春波等人遂对在“正茂游艺厅”因盛网吧内上网的消费人员进行驱赶,故意扰乱该游艺厅正常经营秩序,后被查获。市劳教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对杨春波等人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经审核后,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沪劳委审字第5778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杨春波犯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杨春波收容劳动教养1年。杨春波于当日收到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沪府(劳教)复决字第3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劳教委作出的对杨春波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杨春波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劳教委对杨春波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杨春波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市劳教委于2006年8月4日作出的(2006)沪劳委审字第5778号对杨春波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劳动教养决定。判决后,杨春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春波上诉称:其虽进入了“正茂游艺厅”,但进入时间短,且一手持移动电话、另一手腋下夹有皮包,不可能实施驱赶该场所内顾客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记录内容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张海可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在马怀富诉被上诉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未被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在本案中也应予以排除;林晓是“正茂游艺厅”的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其案发时不在现场;张海可、林晓在笔录中所陈述的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中的时间亦有矛盾;故被上诉人认定其实施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其提供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当日上诉人进入“正茂游艺厅”时间约为一分钟,该时间长度足以实施驱赶该场所内顾客的行为,且综合其提供的对其他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在原审中提供的对杨春波所作的6份笔录、对刘锦好、焦城、高磊、付银章、孔繁富、马怀富、顾客张海可、“正茂游艺厅”工作人员林晓、杜玉艳所作的笔录、对张海可、林晓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的户籍资料、徐汇公安分局《关于对刘锦好、焦城、高磊、付银章、杨春波、马怀富、孔繁富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向上诉人家属邮寄决定书的挂号函件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2006年7月5日杨春波在得知案外人孔繁富被人打伤后,与多人一同至本市老沪闵路1462号“正茂游艺厅”,在未找到打人者的情况下进入该场所,并将在该游艺厅因盛网吧上网消费的人员驱赶出该处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笔录、网吧内消费人员张海可、游艺厅工作人员林晓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当日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其他人到达事发地时,孔繁富被人殴打的纠纷已经平息,上诉人在未能找到打人者的情况下,进入游艺厅内,对在该处正常上网且与打人事件无关的消费者进行驱赶,具备寻衅滋事的特征,被上诉人鉴于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杨春波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劳动教养1年,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能证明上诉人于当日事发时进入了老沪闵路1462号“正茂游艺厅”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亦予以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中:上诉人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事实未持异议,其中2006年7月21日的笔录中,上诉人陈述“我们这些就到网吧和游艺厅找老板,未找到,我们就把网吧上网的人和游艺厅玩的都赶出场子,进行清场,想把老板逼出来”。上诉人对该表述中的“我们”,认为并不包括其本人,与常理相悖。张海可系在该营业场所消费的人员,其笔录中对当天进入网吧人员的行为进行了陈述,对事发时间的陈述亦与录像资料反映的时间基本相符;辨认笔录系对辨认过程及结果的记录,其中“2006年7月5日早上5时30分许”的内容并不是张海可对案件事发时间所作的陈述,同时在该笔录中张海可指认了上诉人为当天进入网吧强行赶出客人的人之一。张海可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在其他案件中不作为证明案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被法院排除,并不能作为在本案中系无效证据的依据。林晓虽为游艺厅、网吧工作人员,且其在笔录中陈述的时间与监控录像上显示的时间存在偏差,但其表述的上诉人外型、衣着等特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中反映的上诉人情况基本一致,其亦从辨认照片中指认出上诉人,且从该游艺厅、网吧的另一名工作人员杜玉艳的笔录内容看,其亦陈述了当天上午6时许上诉人等进入游艺厅、网吧时,林晓已上班并到事发现场去过的事实,故林晓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的内容亦能与上诉人本人、张海可等人的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被上诉人举证内容、支持其自身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春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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