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横滨轮胎有限公司、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决定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龙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磊,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杭州横滨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M18-0-4。 法定代表人近藤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新桥五丁目36番1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云忠信,社长。 委托代理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3794号关于第1689858号 “横宾”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争议裁定),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杭州横滨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横滨公司)和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横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丽和吴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第三人杭州横滨公司和第三人日本横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子程和刘立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4日,被告针对两第三人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争议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如下: 1、第1689858号 “横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于2000年11月6日由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内胎、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等。 2、日本横滨公司分别于1979年、1998年在第12类内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45180号“YOKOHAM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及第1471185号“YOKOHAM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现均为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1许可杭州横滨公司使用,并在商标局备案,使用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6日。 3、2001年12月29日,日本横滨公司与友发企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在杭州合资建立杭州横滨公司。 被告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是否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抄袭、复制、模仿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横宾”是否与外国城市名“横滨”近似,易产生不良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告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以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被告申请裁定。本案中,日本横滨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的主体部分均为“YOKOHAMA”,该词中文含义为“横滨”,为日本一城市名。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它们在该商品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除“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认为,两第三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轮胎等商品上成为我国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因此,对两第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被告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也包括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指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予以撤销。本案中,两第三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日本横滨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横宾”与其商号相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对两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被告认为,“横滨”为日本一重要工业城市名,属于我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城市名。争议商标“横宾”与日本城市名“横滨”呼叫相同,文字组成几近相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日本城市“横滨”相联系,从而造成产源上的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并禁止使用。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是指我国1982年制定《商标法》前已取得商标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能使用此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档案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商标和商品类别等情况;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申请书,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商标评审;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商标评审;4、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5、第1689858号 “横宾”商标注册证、(2005)川省公证字第20352号公证书、营业执照,证据4、5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无误;6、《新英汉词典》、《金山词霸》相关复印件,证明“YOKOHAMA”的中文含义是日本国城市横滨。 原告诉称:1、争议商标是中文“横宾”,无含义,引证商标是“YOKOHAMA”,具有地名含义,两商标从形式上和发音上均不同,故两商标不相近似;2、争议商标“横宾”不能与地名横滨相比较,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争议裁定,判令被告限期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裁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争议商标;2、(2005)川省公证字第20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 第三人杭州横滨公司述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注册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杭州横滨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争议裁定。 第三人日本横滨公司述称,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被告撤销争议商标的结论正确,日本横滨公司同意被告和杭州横滨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争议裁定。 第三人杭州横滨公司和日本横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4、5的证明作用持有异议,对于证据6认为《新英汉词典》只能证明“YOKOHAMA”中文含义,不能证明横滨是日本国城市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事实,《金山词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 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作用。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且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内胎、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等。日本横滨公司分别于1979年、1998年在第12类内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现均为注册商标。杭州横滨公司被许可使用引证商标1,并在商标局备案,使用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1年12月,日本横滨公司与友发企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在杭州合资建立杭州横滨公司。杭州横滨公司和日本横滨公司于2004年9月针对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组成合议组,听取了原告及杭州横滨公司、日本横滨公司的意见,被告经审查后作出争议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原告不服争议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和作出争议裁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横滨”为日本国的城市名,属于我国公众知晓的事实。争议商标“横宾”与日本城市名“横滨”呼叫相同,文字组成几近相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日本国城市“横滨”相联系,从而造成产源上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并禁止使用。被告作出的争议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撤销争议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限期作出维持争议商标裁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3794号关于第1689858号 “横宾”商标争议裁定。 二、驳回原告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维持第1689858号 “横宾”商标裁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成都好运轮胎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杭州横滨轮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月 代理审判员 乔 军 人民陪审员 崔国振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