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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1号 原告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华业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1号

原告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华业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申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眀华一街鸿兴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徐伟林。

原告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特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9日作出的第8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9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通知广州申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申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申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490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特立公司就第三人申昌公司所拥有的98333604.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490号决定中认定:1、原告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2、本专利主机、部件1~4均不能单独使用,即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分别构成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三件产品,而这三件产品又是习惯上同时出售的产品,所以属于成套产品;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构成的产品外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近似,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分别构成的产品外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

原告特立公司不服第8490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第849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第8490号决定书认定本专利是成套产品,包含两个推理:一个是由“没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推理出是“有独立使用价值并且在习惯上是同时出售的产品”,另一个是“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并且在习惯上同时出售的产品”推出是“成套产品”。将上述两个推理补充之后明显发现,第一个推理错误是中项在两个肯定判断中均不周延;第二个犯了逻辑推理中四概念错误。2、认定本专利为成套产品明显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相背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不具备认定为成套产品的前提条件:本专利组成部分的主机、附件1-4不符合成套产品中“同一类别”的要求,本专利不符合成套产品中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并且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的要求,相关认定结论属被告主观臆断,本专利也不具备成套产品中各部分能分别获得授权的条件。3、将三件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作为无效宣告中是否近似或相同的比对对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专利中的三幅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成为本专利的保护对象;本专利的主机、附件1-4不符合一项申请一件产品的基本要求,不能成为保护对象;本专利五个部分的每一个部分均非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不能以成套产品的名义进行合案申请。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8490号决定并判决本专利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审查指南(2001)》第一部分第三章4.2.1.2节对成套产品的概念作了规定:“成套产品是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特性和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的价值。对于一些由数件物品组合为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时才能使用,这些物品应当视为一件产品,只能作为一项申请提出。”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原告的逆向推理是不恰当的。另外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仅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本案不涉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其他规定的情况。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490号决定。

第三人申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后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8月4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日、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的第98333604.0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申昌公司。

针对本专利,原告特立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特立公司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两份附件作为证据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其中:

附件1为第489931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及其译文,489931的类似1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下称对比文件1)及其译文,公开日分别为1978年12月6日和1980年6月26日;

附件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特立公司明确表示:仅以对比文件1及其译文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请求宣告本专利部件1、2使用状态参考图、部件3使用状态参考图和部件4使用状态参考图所表示的三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全部无效。

2005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90号决定,宣告9833360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即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构成的两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特立公司表示对第8490号决定中第3页第3点中的第1~2段“《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1.2节对成套产品的概念作了规定:“成套产品是由……,只能作为一项申请提出”。本专利主机、部件1~4均不能单独使用,……,所以属于成套产品。”所述内容存有异议,对于决定的案由、决定的理由部分中所涉及的对专利的形状、对比文件1的描述以及对比的情况没有异议。

另查,《审查指南(2001)》尚未对“组件产品”给出明确的定义,相关概念被描述为:“对于一些由数件物品组合为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时才能使用,例如,扑克牌、积木、插接组件玩具等,这些物品应当视为一件产品(参见第一部分第三章4.2.1.2节)”;《审查指南(2006)》对“组件产品”进行了明确定义:“由数件物品组合为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时才能使用的产品为组件产品(参见第一部分第三章6.2.1.2节)”,并在第四部分第五章5.4.1节中增加了有关组件产品具体内容的规定。

第8490号决定在评述主机、部件1和2所构成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中有所述“可参见部件1的俯视图,……(参见决定书第3页第26行)”,多处有所述“详见本专利附图”。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8490号决定、对比文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被认定为“成套产品”是否存在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违反相关规定。

鉴于第8490号决定的决定作出日为2005年11月19日,在《审查指南(2006)》实施日之前,因而应当适用《审查指南(2001)》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不应以《审查指南(2006)》中新增的有关“组件产品”的定义及规定来要求被告作出决定时的行为,承担其在过去不能合理预期到的责任。

成套产品是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特性和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的价值。

成套产品的产品组成中并不排斥包含组合产品的情况,此时每一个组合产品视为构成成套产品的一个独立的产品单元。本专利涉及的多功能榨汁机,包括主机、部件1~4,虽然其中每一个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但是将其按照一定的组装关系(主机与部件1和2组合、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组合后即可形成三件各自具有独立特性和使用价值的产品,而该三件组合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的价值。本专利的特殊性在于:部件1~4需要分别与主机组配后才可构成三件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由于部件1~4可公用同一个主机,因此,按照生活习惯和常理,在一台榨汁机中只需配备一个主机而无必要配备三个相同的主机,该三件产品符合同时出售或者使用、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的要求,因此,被告将其认定为“成套产品”未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背离,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的“本专利不具备认定为成套产品的前提条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本专利中以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相同或相近似判断的比对对象是否违反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从该条款表述的内容上看并没有将使用状态(参考)图的情况予以完全排除,而且,《审查指南(2001)》中给出了以使用状态图作为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比对对象的例子,例如《审查指南(2001)》第四部分第五章7.3.2节中在对变化状态的产品的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就是以被比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取决于产品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性。由此可见,在专利法及《审查指南》均没有明确禁止以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来作为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对象的情况之下,不能仅因其被冠以“参考图”的字样而一概否认,本院认为,鉴于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复杂和多样性且不经过实审程序,针对不同情况,不宜简单一概而论,而应当在专利法及《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框架下,具体分析、合理适用。

对于涉案多功能榨汁机来说,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会对该组合后产品的整体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其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比对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部件的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相近似,因此,被告主要采用能够体现组合状态下整体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相同或相近似判断的比对对象,没有违背相关法律以及《审查指南》的精神要旨,况且在实际比对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完全脱离单个部件的视图(见前述审理查明部分的最后),由此可见,被告的有关不能以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作为无效宣告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对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此外,原告所诉称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实际上是对于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合案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要求,由于不具有“单一性”并不是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且鉴于被诉决定是在已经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且是已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基础上,仅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审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及的本专利不符合除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规定,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490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 O O 七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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