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行政判决书(2007)宁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银川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雪山,银川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荣,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 007 )银行初字第4 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平,被上诉人 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熊建荣、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 年7 月17 日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隆公司)与永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 国有土地开发使用权出让合同》,因用地数量的审批权限在银川市人民政府,故永宁县人民政府报请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00 年8 月23 日做出了《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林业综合开发用地的批复》 (银政函发[2000]81 号),“同意永宁县政府将沿山公路西侧国有荒地61 公顷出让给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宁夏贺兰山东麓沙地林草业综合治理基地项目用地,”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 年9 月22 日给商隆公司颁发了银国用(2000 )第236 、237 号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期限为30 年,使用面积915 亩。永宁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商隆公司(乙方)签定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乙方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必须在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年内全部完成,不可延期”。第二十二条规定:“如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开发建设的甲方有权报请政府无偿收回乙方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商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即2003 年7 月17 日前应当全部完成开发利用,并不得延期的约定,永宁县人民政府于2005 年11 月21 日向银川市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收回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永政发[2005]172 号)。2006年2月10日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商隆公司236 、237 号二宗共计915 亩地的现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勘丈证实:商隆公司圈围墙占地面积27.81 亩(院内建数间平房),围墙外绿化面积12.59 亩,二项总面积为40.4 亩,其余未经人为开发,并将此情况书面报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又于2006 年 2 月22 日在宁夏日报刊登了收回该地的公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了其法定代表人陈伟作了询问笔录,陈伟也承认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对236、237号两宗土地的开发利用,并送达了《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陈伟申请要求听证,2006年4月14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举行了听证会。告知了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和理由,听取了陈伟提出的其投资情况意见和要求批准机关再给点时间来开发的请求。2006 年5 月28 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 关于收回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2 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银政函发[2006 ] 40 号),决定内容:1、收回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境内沿山公路西侧2 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15 亩。2、对银国用(2000 )字第236 号和237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3、收回土地使用权具体工作由永宁县人民政府负责。商隆公司收到决定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6 年10 月9 日做出宁政复决字[2006]第27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 决定》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的银政函发[2006 ]40 号决定。商隆公司以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的银政函发[2006 ] 40 号决定认定其对银国用[2006 ] 236 、237 号共915亩土地未进行开发利用与实际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一次性开发超过三十公顷不足六十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的规定。2000 年8 月23 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批复,同意永宁县人民政府将沿山公路西侧二宗面积为61 公顷的国有荒地出让给商隆公司,但商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在三年内全部完成的约定。因此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九条一款六项的规定,即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荒芜超过法定期限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银川市人民政府行使其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商隆公司称其所取得的四宗地是相互连接、共同开发、统筹安排进行了打井、修路建水电设备等,但这些设施大部分均不在915 亩土地上,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银川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委托下属职能部门实地调查、勘丈,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答辩意见能够成立,应予采纳。商隆公司辩称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程序违法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的银政函发[2006 ]40 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的银政函发[2006]40号《关于收回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 元,由商隆公司承担。 商隆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8日做出的银政函发[2006]40号《关于收回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沿山公司路西侧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行初字第4 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商隆公司圈围墙占地面积27 .81 亩(院内建数间平房),围墙外绿地面积12.59 亩,二项总为40.4 亩,其余未经人为开发”与本案事实不符。综合开发方面上诉人打井、架设电力设施,建设40 余间农舍等开发行为也一直是针对包括本案涉诉的二宗土地在内的共四宗土地进行的。永宁县国土资源局2006 年2 月10 日的调查报告严重失实,上诉人修建的农舍非数间而是数十间。且与被上诉人在此案之前已决定收回其他二宗土地的行为(该案件正在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相矛盾。2、被上诉人做出银政函发(2006)40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 在二审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明观点以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证据已提交本院。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案合议庭成员通过到现场查看,证实商隆公司上诉所称打井、架设电力设施以及近100余亩玉米、小麦种植地的开发均不在本案所涉案件的236、237号两宗土地上,该两宗土地915亩地上除经2006年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丈量的40.4亩外,其余土地未经人为开发。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银川市人民政府[2006]40号批复以及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都是基于2000年7月17日商隆公司与永宁县土地矿产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开发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商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应以2000年4月27日未生效的合同作为约束双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商隆公司与永宁县土地矿产局2000年7月1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开发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商隆公司)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全部完成,不可延期”,但商隆公司直到6年以后亦未就915亩土地进行完全开发。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者做出银政函发[2006]40 号《 关于收回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且其在做出具体上述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已经赋予了上诉人商隆公司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2月22日在《宁夏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其“自登报后3日内到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办理。”上诉人也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的规定。由于商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即在2003年7月17日前应当全部完成土地的开发利用,并不得延期的约定,银川市政府对土地进行收回是依法行使职权,商隆公司提出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银政函发[2006]40号《 关于收回宁夏商隆工业物贸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沿山公司路西侧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商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宏 审 判 员 张 岚 代理审判员 王鸣亮 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荣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