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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行政判决书(2007)宁行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夏高院行政判决书(2007)宁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明,男,55岁,汉族,大专学历,江苏省人,系原宁夏银川银起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正伟,宁夏回族
宁夏高院行政判决书(2007)宁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明,男,55岁,汉族,大专学历,江苏省人,系原宁夏银川银起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正伟,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代理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处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绍明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因宁政办发(2005)239号文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2007)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文件),其主要内容是对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的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为了贯彻落实国办发9号文件,2004年8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187号文件),其主要内容是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的,对象是《教师法》规定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具有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应层次的合格学历,或教师资格证书,在教师岗位上退休的人员。所需经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当地政府和企业予以解决。在执行国办发[2004]9号文件和宁政办发(2004)187号文件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0日又下发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宁政办发[2005]239号文件),其主要内容是国务院办公厅[2004]9号文件中的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办中小学,是指应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不包括企业办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教育管理机构和幼儿园。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身份的认定除宁政办发[2004]187号文件已经明确的外,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三种证书(职称证书、合格学历、教师资格证书)都没有,但在企业中小学教育、教学岗位上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的教师,由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可认定为中小学教师。对此杨绍明认为宁政办发239号文件中规定“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是指应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不包括企业办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教育管理机构和幼儿园”违反了《教育法》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此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审还查明,199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厅给杨绍明颁发技校中文讲师证。2003年,杨绍明在银川起重机械厂技工学校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国办发[2004]9号文件规定的是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该文件解决的对象是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工资待遇问题,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标准计发。杨绍明在银川起重机厂技工学校办理了退休手续,该技工学校尚未移交给地方政府,所以原告的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不属于政府解决的范围。宁政办发239号文件是根据国办发9号文件精神贯彻落实的,并没有违背国办发9号文件的规定和《教师法》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教师身份不是被告的职责,故判决驳回原告杨绍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绍明承担。
杨绍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去找已不复存在的企业来履行法律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国办发[2004]9号通知第三项规定“对各地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由各地政府研究解决”。而“不是地方政府研究不解决。”二、原审法院对法律、法规等文件理解错误使原告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宁政办发[2005]239号文件,“不包括企业办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从实体上剥夺了国企办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退休教师应享有合法补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07)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本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上报国务院关于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所指“中小学退休教师”是否包括技工学校、职业学校退休教师?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经贸委等六部门分离企业办学校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3]75号);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187号);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宁政办发[2005]239号)。

  上诉人杨绍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6份,1-3证据与被上诉人1、3、4号证据相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5、《教师资格条例》;6、教师资格证及退休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国办发(2004)9号文件是针对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后,因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为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而制定的。国办发(2004)9号文件明确规定解决的对象是企业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退休教师以及企业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并未涉及企业所办其它学校教师的待遇问题。上诉人杨绍明是国有企业所办技工学校退休教师,技工学校不是中小学校,也不存在移交地方政府管理问题,因此,上诉人杨绍明不属国办发[2004]9号文件规定解决的范围。宁政办发[2005]23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解释符合国办发[2004]9号文件精神。上诉人杨绍明要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宁政办发[2005]23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中“不包括企业办职工学校、技工学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绍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杨绍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岚
       审 判 员   朱 宏
       代理审判员   王鸣亮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荣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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