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因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永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雅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明开,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敖洪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冷崇伟,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因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行初字第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明开之子何顺华生前系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07年3月25日何顺华受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安排,驾驶渝B27320号重型货车从重庆运钢铰线到四川乌斯河狮子坪水电站。当日13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省道306县83Km+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何顺华当场死亡。2007年4月13日何明开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此案后,向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顺华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5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顺华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出示的证据7中段含君称 “我们华瑞运输公司给我推荐了一个驾驶员叫何顺华,一个看货的叫胡忠权(强)”,证据8中胡忠强称“我跟他(何顺华)是同士(事)关系,是一个公司上班的”,该两份证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制作的原始的且无利害关系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何顺华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顺华在因工外出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何顺华系车主聘请的驾驶员与客观事实不符。故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5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何顺华系段含君聘请的驾驶员,工资由段含君支付,何顺华与上诉人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何顺华于2007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伤。2、何顺华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何顺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3、何明开、何顺华的户口页,证明二者系父子关系。4、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5、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第200703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6、何顺华机动车驾驶证、渝B27320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7、2007年3月26日峨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段含君的询问笔录,证明何顺华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2007年3月27日峨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胡忠强的询问笔录,证明何顺华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于2007年4月12日对谭勇全的调查笔录,证明何顺华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之规定,证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劳社复决字[2007]280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系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合同。3、2007年4月18日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段含君的询问笔录、证人段含君的出庭陈述。4、2007年4月24日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胡忠强的询问笔录、证人胡忠强的出庭陈述。以上3、4组证据证明何顺华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二人在峨边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证词不属实。5、2007年4月24日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罗飞羿的询问笔录、证人罗飞羿的出庭陈述,证明何顺华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1、2号证据,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及何明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何明开与何顺华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何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8号证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原始询问笔录,证明何顺华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9号证据与7、8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5号证据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集的7-9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何顺华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峨边县交警大队对段含君、胡忠强的调查笔录以及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谭勇全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何顺华与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顺华在因工外出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