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津区灵仙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仙河水电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津区灵仙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 法定代表人李福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小西门。 法定代表人何清,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隆江,男, 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江津区灵仙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仙河水电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津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定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2月21日,古隆江与灵仙河水电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了该公司一号洞卷拱项目工程.协议规定由原告提供场地、材料和照明设施等,由古隆江按灵仙河水电公司的要求施工,并在规定时间内完工。灵仙河水电公司按270元/米支付工资。随后,古隆江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5年3月2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古隆江被石头砸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05年3月30日—2005年8月16日。诊断为:1、有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小腿上段内侧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2005年5月18日,古隆江向江津劳保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05年3月2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一号洞口打石头时受伤,江津劳保局经调查取证,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5)18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古隆江2005年3月29日受伤属因工受伤,灵仙河水电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调查,认为江津劳保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5)187号工伤认定决定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江津府复字(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津劳险伤认字(2005)18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江津劳保局重新调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江津劳保局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重新展开调查,调查了当时与古隆江一起上班的工友肖吉祥、舒德荣、黄元开、舒银华,四人均证实古隆江是在上班打石头时因石头滚下将其打伤。为此,江津劳保局第二次通知灵仙河水电公司举证,但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举证义务。2007年4月25日,江津劳保局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古隆江2005年3月25日受伤属于因工受伤,灵仙河水电公司不服,又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8月19日,该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复字(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津劳险伤认字(200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灵仙河水电公司仍不服,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江津劳保局是该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灵仙河水电公司虽将其一号洞口段卷拱工程承包给古隆江,但古隆江系自然人,且其工作的场地、材料等设施均由灵仙河水电公司提供,故灵仙河水电公司与古隆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古隆江是在工作过程中因石头滚下,砸伤腿而受伤,所以古隆江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灵仙河水电公司称古隆江不是在工地上班时受伤,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江津劳保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津劳保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灵仙河水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津劳险伤认字(200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有:江津劳保局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5)187号工伤认定决定,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该政府作出江津府复字(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津劳险伤认字(2005)18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江津劳保局重新调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江津劳保局于2007年4月13日向我公司送达了津劳举(2007)6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派辜钦造等人去劳保局调查,但这几人在外地打工,不能按时来。江津劳保局在没有新的证据下,以我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举证义务,就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我公司起诉后,原审法院通知晚了,因我方证人未能出庭,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当日下雨,古隆江未上班,不可能工伤;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证言不能采信,他们都是古隆江的工人。 被上诉人江津劳保局、古隆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江津劳保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书;3、古隆江身份证明;以上1-3号证据证明是因古隆江申请而作的行政行为。4、肖吉祥调查笔录;5、古隆江调查笔录;6、舒德荣调查笔录;7、黄元开调查笔录;8、舒银华调查笔录;9、举证通知书;10、李福平签收证明;11、考勤表;12、村民证实材料;以上4-12号证据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13、工伤认定书,证明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古隆江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古隆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津劳险伤认字(200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江津府复字(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江津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复议情况。4、承包协议书;证明古隆江是无资质承包人;5、中医院住院证明;证明古隆江受伤情况;6、证人舒德荣、封月友、肖吉祥出庭作证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原审法院对江津劳保局、古隆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江津劳保局、古隆江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古隆江受伤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过且能相互形成证据链,是真实、合法的。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江津劳保局、古隆江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津劳保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江津劳保局依法受理古隆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5)187号工伤认定决定被江津府复字(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江津劳保局按照上述复议决定向上诉人灵仙河水电公司重新送达了举证通知,重新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依法作出了津劳险伤认字(200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的审查重点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古隆江与上诉人灵仙河水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古隆江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上诉人灵仙河水电公司将经营业务所需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及建筑资质的古隆江,古隆江自己也作为劳动者参加了工程建设。上诉人灵仙河水电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古隆江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古隆江提供从属性劳动,从事的是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古隆江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而非其独立性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的规定,古隆江与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具有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灵仙河水电公司提出的古隆江不是因工受伤,但其在行政程序和原审程序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津劳保局依法调查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古隆江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综上所述,江津劳保局津劳险伤认字(200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江津区灵仙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