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判文书(2008)卫行初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卫行初字第1号 起诉人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地址海原县郑旗乡郑旗村。 负责人余风山,该厂厂长。 2008年2月18日,本院收到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的诉状,要求海原县政府赔偿机砖厂至今无法开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678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骁 审 判 员 蒋鑫文 审 判 员 杨月萍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