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判文书(2008)卫行终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卫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撒占刚,男,46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清,男,35岁,回族,文盲,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彪,男,37岁,回族,文盲,农民,住(略)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国,箫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马学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成,北京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撒占刚、何文清、何彪因不服中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中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撒占刚、何文清、何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国,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祝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4日上午八时左右,何彪、何文清驾驶宁D-99118号面的车行至中宁县大战场乡马家梁路口时,与驾驶宁E-00735号营运大客车的丁东、丁学义为争拉顾客发生纠纷,何彪、何文清用拳脚、铁棍殴打丁东、丁学义,致丁学义受伤。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理。何彪、何文清的亲戚撒占刚闻讯后纠集十多人赶到派出所,撒占刚抓住正在接受调查的丁东的头发用拳打,民警周旭、实习生杨晓亮上前制止时,撒占刚用脚朝周旭的裆部踢了一脚,朝杨晓亮右腿踢了一脚,致周旭受伤。事后,中宁县公安局认定何彪、何文清打伤了丁学义,对其二人分别作出了“宁公(大)决字(2007)第366号”和“宁公(大)决字(2007)第3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时,认定撒占刚殴打了民警周旭、实习生杨晓亮,对其作出了“宁公(大)决字(2007)第3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07年4月4日至13日,三人被实际执行了拘留,2007年4月5日,三人分别交纳了罚款。2007年6月11日,三人以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大)决字(2007)第366、367、3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为由,向中卫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中卫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7日作出“卫公复字(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中宁县公安局对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8月21日,何彪、何文清、撒占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大)决字(2007)第366、367、3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宁县公安局对何彪、何文清、撒占刚三人作出的“宁公(大)决字(2007)第366、367、3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人主张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中宁县公安局2007年4月4日对何彪、何文清、撒占刚作出的“宁公(大)决字(2007)第366、367、3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何彪、何文清、撒占刚要求中宁县公安局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彪、何文清、撒占刚承担。 上诉人何彪、何文清、撒占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案件事实且缺乏证据。 1、上诉人撒占刚来到派出所是询问情况,始终没有对派出所的民警实施伤害行为,更不存在冲进办公室。对此可以由现场目击证人马佰荣和高占川证实。大战场派出所对马佰荣和高占川的取证违法,虽然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笔录内容违背证人的真实意思且两证人到庭提供证言,显然当庭作证的效力大于书面言词的效力,更重要的是该两份询问笔录未依法进行,法律规定2人,而事实上制作询问笔录时是一个人(王长生),违法明显。另外,派出所未遵循全面取证的原则,大战场奶牛园区数十余人在场目击,但却没有录取一人证言,不知何故?要说伤害反倒是上诉人受到了该所所长和姓杨的民警的毒打,甚至将在场的其他人反锁在屋里长达三小时久,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2、何彪、何文清开车回固原,在路上碰见亲戚就顺便拉上,结果却招致丁学东的故意找茬寻事,并将何彪、何文清打伤。后到大战场派出所进行处理,显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仅有悖事实且有失公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程序就草率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案件中派出所给当事人的告知笔录送达都是其自己所写,实际上并没有送达当事人。对此证人姬祥清和马军当庭证实,其被叫到大战场派出所在空白笔录上签字。同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传唤证、电话记录等存在违法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认定的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案中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丁学义、丁东的陈述,证人贺琴、杨正德、马佰荣、高占川的证言,答辩人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及收缴的铁棒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没有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而提出答辩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对何文清、何彪作出处罚并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被答辩人。只是被答辩人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有在场的马军、姬祥清可以证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中宁县公安局传唤申请表、传唤证;3、询问笔录9份;派出所民警及协警的证明材料4份;扣押、收缴物品(打人凶器铁棒)清单;物证(打人凶器铁棒)照片复印件;4、中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治安处罚审批表、“宁公(大)决字(2007)第366、367、3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5、中卫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宁县公安局“宁公(大)决字(2007)第366、367、3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卫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上诉人申请高占川、马佰荣、马成贵、姬祥清、撒占虎、撒占江、冯正伟、何文刚八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证据1、2、4、5及证据3中9份询问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复印件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从部分证人与上诉人的关系、证言时间、证言内容等综合分析,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名上诉人殴打他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在查明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三名上诉人分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何彪、何文清、撒占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骁 审 判 员 白 龙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OO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