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婷因诉重庆市规划局要求撤销行政规划许可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服民,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斌,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东锋,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境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操定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婷因诉重庆市规划局要求撤销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行初字第3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28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作出重计委固[1998]1151号《关于九龙坡区龙凤花园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九龙坡区龙凤花园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工程,并予以立项,建设地点位于九龙坡区黄沙溪。1998年10月22日,重庆市规划局根据重计委固[1998]1151号文批复,向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重规选(1998)九字第0273号《选址意见通知书》及附图、附件重规设(1998)九字第0275号《重庆市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确定“丽水菁苑(原龙凤花园)”小区建设经济指标为:地块面积约89800平方米,容积率不大于2,建筑密度不大于35%,绿地比例不得小于30%。1999年8月2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鉴于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作出渝计委固(1999)907号《关于九龙坡区龙凤花园住宅小区工程重新立项的批复》。确定建设用地约89800平方米,小区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进行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18.4万平方米(以审定的设计方案为准)。1999年9月16日,重庆市规划局向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重规地证(1999)九字第00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为89800平方米。 2003年11月6日,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关于申请调整“丽水菁苑”指标的报告》,要求将“丽水菁苑” 容积率调整为3.0。重庆市规划局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渝规设(2003)九字第0153号选址意见通知书及附件,将丽水菁苑工程经济技术指标调整为:建筑用地面积约89214平方米,容积率不大于3,绿地比例不得小于30%,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 2005年6月9日,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提出请示,要求撤销和换发选址意见书,提出丽水菁苑项目增加用地面积1850平方米,经国土部门同意已取得了国土出让手续,申请相应增加拟建的二期B组团建筑面积,根据已核发的容积率为3,计算出应增加建筑面积5550平方米。同时,由于南北干道道路控制红线已由54米调整为72米,建设用地面积调整为79175平方米,在总建筑规模未变动的情况下,经计算容积率为3.45。重庆市规划局于2005年9月28日向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渝规选(2005)九字第0078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确定丽水菁苑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为:建设用地面积约79175平方米,容积率不得大于3.45,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绿地率不得小于30%。 在取得消防、人防、环保、园林的意见后,重庆市规划局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关于丽水菁苑二期B组团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2006年10月16日,重庆市规划局再向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渝规地证(2006)九字第00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丽水菁苑项目用地面积为79175平方米,同时对原发重规地证(1999)九字第00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收回吊销。2006年11月27日,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渝建初设(2006)244号《关于丽水菁苑二期B组团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该工程初步设计。2007年1月,重庆市勘测院受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该工程二期B组团1-7号楼进行了放线。在经过上述手续后,经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2007年1月26日,重庆市规划局向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渝规建证(2007)九字第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婷认为重庆市规划局核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程序违法,其实体也违法,同时损害了包括张婷在内的广大业主的相关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庆市规划局是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办理程序应当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本案中,重庆市规划局核发渝规建证(2007)九字第0310、03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由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核发的重规选(2005)九字第0078号选址意见书及附图的要求,在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方案进行设计后,向重庆市规划局提出方案审查申请,重庆市规划局在取得了消防、人防、环保、园林的意见后核发了渝规建审(2006)九字第0060号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了建委出具的渝建初设(2006)244号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及国土用地的批准文件后向重庆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庆市规划局发出放线通知,放线后向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0310、03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程序符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办理程序,故该行政许可行为程序是合法的。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于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在设定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中没有规定听证程序。丽水菁苑项目容积率由2调到3是在2003年,《行政许可法》尚未实施。《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于2004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五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区域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2007年1月重庆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济指标发生改变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南北干道道路控制红线调整,占用了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造成用地面积减小后,经计算得出容积率为3.45,总建筑规模与2003年规划调整后相比较,并未增加,并不涉及张婷等业主重大利益关系的改变。故不需必经听证程序。 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丽水菁苑的建设是分期进行的,分别为一期、二期A组团、二期B组团,一期和二期A组团已建设完毕。二期B组团规划设计是经过了消防、人防、环保、园林等单位的审查,经过了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审批同意,其设计并不违反《重庆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二期B组团的建设未降低绿地面积、未占用已入住的业主专有面积,也未占用配套设施及道路,规划设计也未改变原小区业主房屋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业主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综上,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0310号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内容并不损害张婷等小区业主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婷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张婷负担。 上诉人张婷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超审限办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审理期限45天。3、九龙坡区法院无理限制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2、我局依法向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规划的调整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未涉及张婷等业主重大利益关系的改变,不需必经听证程序。 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充分的尊重。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据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规划符合法定程序,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经济指标的变更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后的规划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规划的调整属重庆市规划局自由裁量范围,并未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关系,无需进行听证。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重计委固[1998]1151号立项批复,2、渝计委固(1999)907号重新立项的批复,3、重规选(1998)九字第0273号选址意见通知书及附图,4、重规设(1998)九字第0275号选址意见通知书附件,5、重规地证(1999)九字第00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1998年颁发的选址意见书确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及1999年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2、《重庆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3、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关于申请调整“丽水菁苑”指标的报告》,4、渝规设(2003)九字第0153号选址意见通知书及附件。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规划局具有调整规划的法定职权,2003年对选址意见书的变更符合法定职权。第三组证据:1、2005年6月9日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丽水菁苑”项目撤销和换发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的请示》,2、国土用地红线图及对比图,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加300余平方米建设用地的手续,3、渝规选(2005)九字第0078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图,4、渝规地证(2006)九字第00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明因南北干道道路控制红线已由54米调整为72米,导致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用地范围减小的情况。规划局维持了原2003年批准给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规模,并根据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增用地1850平方米的情况调整了选址意见书,重新颁发了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组证据:1、设计单位资质,2、设计方案,3、丽水菁苑二期B组团方案审查申请书,4、(2005)渝公消字第005381号、(2006)渝公消字第000186号、渝(九)环评审(2005)143号和(2006)渝结建审(续)第29-4号,5、渝规建审(2006)九字第0060号,6、渝建初设(2006)244号及附图,7、2005国土红线图,8、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9、放线通知单,二期B组团4、5、6、7号楼工程放线回单及附图,10、渝规建证(2007)九字第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第四组证据证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五组证据:1、《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上第五组证据证明重庆市规划局是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法定部门,享有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六组证据:1、九龙坡区分局就业主委员会反映意见的回复,2、业主委员会向重庆市规划局反映意见,3、重庆市规划局就业主委员会反映意见的回复,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等依据。以上第六组证据证明张婷等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出前已知道选址意见书中的指标发生改变并提出过异议,规划局并不存在隐瞒张婷等人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必须进行公示或告知听证的情形,未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张婷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房宣传资料,证明容积率为1.99,绿化率为42.9%,2、张婷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小区容积率不大于2,绿化率不低于40%。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上诉人张婷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规划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能客观反映重庆市规划局的法定职权和重庆市规划局对规划调整的全过程,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重庆市规划局提供的第六组证据重庆市规划局对小区业主反映意见的回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中重庆市规划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婷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张婷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是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与重庆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庆市规划局是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 2003年11月6日,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提出《关于申请调整“丽水菁苑”指标的报告》,要求将“丽水菁苑” 容积率调整为3.0。重庆市规划局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渝规设(2003)九字第0153号选址意见通知书及附件,将丽水菁苑工程经济技术指标调整为:建筑用地面积约89214平方米,容积率不大于3,绿地比例不得小于30%,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区域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施行,《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于2004年9月1日施行,因此,该次规划的调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本案中,由于南北干道道路控制红线调整,由54米调整为72米,占用了丽水菁苑项目建设用地面积,造成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减小,建设项目不能按原规划实施。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向重庆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原规划。由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造成丽水菁苑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减小,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符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重庆市规划局根据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认为由于南北干道道路控制红线调整占用了丽水菁苑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原规划需作相应调整,并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调整了丽水菁苑项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向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符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 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要求,在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方案进行设计后,向重庆市规划局提交了审查申请。重庆市规划局在取得了消防、人防、环保、园林的意见后核发了渝规建审(2006)九字第0060号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了建委出具的渝建初设(2006)244号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及国土用地的批准文件后向重庆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庆市规划局发出放线通知,放线后向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庆市规划局作出变更城市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办理程序。 2007年1月,重庆市规划局颁发了渝规建证(2007)九字第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济指标发生了改变,此次改变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南北干道道路控制红线调整占用了丽水菁苑项目建设用地面积。造成用地面积减小后,在总建筑规模不变的情况下,经计算得出容积率为3.4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重庆市规划局在颁发渝规建证(2007)九字第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组织听证。重庆市规划局未组织听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该次变更规划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该瑕疵的存在不能否定渝规建证(2007)九字第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效力。由于丽水菁苑项目的建设是分三期进行,其配套设施及道路应为该小区业主所共同使用,规划的调整未影响原业主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也未降低该小区的绿地率。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婷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张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