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386号 原告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汉阳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梁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卫义,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凤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鞍钢附企冶金车辆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小东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广贺,厂长。 委托代理人刁佩德,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兴国,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鞍钢附企冶金车辆厂企管科科长,住(略)。 原告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第101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19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鞍钢附企冶金车辆厂(简称附企车辆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凤云、余心蕾,第三人附企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刁佩德、李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19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附企车辆厂就重工公司所拥有的第95113931.2号、名称为“一种混铁车”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高行终字第319号判决(简称第319号判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支撑圆筒内装有端盖”,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罐体[5]的两端支撑圆筒[13]外部至少各装有一套以上滚圈[6],滚圈[6]由两半以上组装成圆形。”。由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21-25行及附图9-11可知,炉体31的支撑筒部34的外侧设有轴承57,并通过轴承57支撑在支撑台54上,且在图10中轴承57为两个。证据1中的上述轴承57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圈。另外,将轴承设计为剖分形式,即将轴承设计为由两半以上的分体结构组装而成的形式,以解决轴承直径较大不便于安装的技术问题,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技术,例如补充材料3第72和102页中就记载了这样的剖分轴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倾翻机构[7]是布置在支撑圆筒[13]的两侧,每侧分别至少由一台以上电动机[3],减速机[4]传动,减速机[4]的输出轴链轮[8]分别从两侧用链条[9]与罐体[5]上的链轮[10]连接。”。由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5页第13-17行及附图4和5可知,驱动装置65设置在支撑筒部34的两侧,并由可逆电机和减速机构成,其输出轴上固定的链轮66分别从两侧通过传动链67与炉体31的支撑筒部34上的链轮36连接。证据1中的上述驱动装置65和传动链6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倾翻机构和链条。由此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倾翻机构[7]是布置在支撑圆筒[13]的一侧,至少由一台以上电动机[3]、减速机[4]传动,减速机[4]的输出轴链轮[8]用一根、两根或三根以上链条[9]与罐体[5]上的链轮[10]连接。”。其仅仅是将上述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中的倾翻机构的布置方式由两侧改为一侧,并且将链条的数目具体选择为一根、两根或三根以上。显然,在证据1已公开了倾翻机构设置在支撑圆筒两侧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再改变倾翻机构的布置方式,将其设置在支撑圆筒的一侧,并对链条数目作出具体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并且这种改变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罐体[5]两端支撑圆筒[13]的外直径做成最小为800mm,最大为3000mm之间”。显然,在证据1公开的混铁车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支撑圆筒的直径尺寸作出具体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并且这种尺寸选择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19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不服第1019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该决定的审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明知专利局已经决定“自2006年4月14日起,对该案启动中止程序”,且被告也“批准该中止请求,决定中止无效宣告请求审理”,但仍然依据本案中止审理期间的口头审理程序,并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作出了第10198号决定。该决定的审查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本专利与证据1及补充材料3公开的技术内容比较,具有创造性。1、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看出,胎环35和轴承57均为整体环状结构,轴承57由左右一对整体支撑环58、轴60、按一定间隔安装大径的多根辊子59组成,位于整体胎环35之间固定套装在炉体支撑筒34外周上。上述轴承57是一个整体套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分体连接滚圈对比,存在着整体加工难度大、安装精度要求高,检修更换困难等缺点。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滚圈结构并没有明示或暗示本专利的滚圈分体区别特征。本专利采用分体组装滚圈结构较已有技术整体滚圈而言,具有制造简单,检修更换方便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众所周知,公知剖分轴承由做成两半圆件的外套圈、内套圈、保持架和滚动体(见《国外轴承》1985年第2期第7页图19)四大件组成。滚动体可以采用圆球、滚柱或滚针自由放置在保持架内;外套圈的内侧或内套圈的外侧加工有保持架凹槽。本专利涉及的滚圈由两侧分体支板(相当于轴承保持架)和滚子组成,并有螺栓连接组装而成。由此可以证实,本专利分体滚圈结构与补充材料3公开剖分轴承四大件组成结构完全不同。由此可以看出,上述证据1和补充材料3公开的技术内容并没有明示或暗示本专利的滚圈分体区别特征。本专利采用分体滚圈结构具有制造简单,检修更换方便等特点。因此,该决定认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同样道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5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比较,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10198号决定的审查程序违法,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并发回重审。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述的“第10198号决定的审查程序违法”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原告没有具体指出被告违反了哪一条款。其次,原告已经充分行使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程序权利。再次,中止程序只是中止原先正在进行的程序,仅是时间上的中断,并不影响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任何权利,包括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涉及的中止程序是因为和原告有关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引起而提起的,之所以停止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是因为,只有在获得稳定的专利权即有明确的专利权人之后,原无效程序才能继续进行。由此导致中止程序的原因来看,中止程序并不改变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既定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虽然,被告应当自2006年4月14日起停止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但是被告收到中止审批通知书的日期为2006年9月1日,而原已经发出的口审通知书中定于2006年4月19日举行口审。因此,在2006年9月1日之前,被告规定的口审程序应当继续进行,此外,在2006年9月1日被告收到中止审批通知书之后,根据通知书的要求中止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程序,直至2007年6月1日中止程序结束才恢复审理。在中止程序结束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发生变更,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在2006年4月19日的口审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故此,被告于中止程序结束后在2006年4月19日的口审的基础上作出第10198号决定,对原告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影响,该程序是正当、合法的。二、原告争辩的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看,本专利的滚圈相当于证据1所述的轴承。证据1的轴承是由两个支撑环58、轴60、辊子59组成,本专利的滚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是由滚圈座和滚子组成。原告在起诉状的第4页中提出本专利的滚圈由两侧分体支板和滚子组成,由此可以知道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分体支板就是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滚圈座,不过分体支板的描述更直观一些。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描述“罐体通过滚圈座放在台架上的马鞍座上,滚圈同罐体一起转动,其承载接触时滚子在马鞍座上滚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得出本专利的滚圈和证据1公开的轴承具有基本一样的机构和作用。另外,原告所述的本专利分体滚圈结构与补充材料3公开的剖分轴承4大件组成结构完全不同,而证据1公开的轴承并不是补充材料3公开的剖分轴承结构,原告应当与证据1公开的轴承作比较,而不是与补充材料3的轴承比较。此外,该补充材料在无效程序当中也未提出,属于诉讼阶段新提出的证据,不能用于判断在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证据,不能被接受。其次,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来看,可以知道组装后的轴承是整体环状机构,但没有文字内容表明组装前就一定是整体结构,因此,原告认为本专利是分体连接滚圈而证据1的轴承是整体套圈是没有依据的。即使证据1的轴承在组装前是整体结构,那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想到原告所述的“整体加工难度大,安装精度要求高检修更换困难等缺点”,由此根据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想到将整体件分体加工组装是显而易见的。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对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争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同意了第10198号决定中对权利要求3的认定。四、对于权利要求4、5具有创造性的争辩,原告也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和证据,仅仅一句话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4、5具有创造性。五、由于在第10198号决定中已经详细论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被告仍坚持在第10198号决定中的观点。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10198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10198号决定。 第三人附企车辆厂陈述意见认为:一、第10198号决定符合《审查指南》的“中止程序”的规定。在2006年4月19日举行的无效宣告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已经围绕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进行了辩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中止诉讼请求,口审被迫中断。现中止期限届满专利复审委员会自行恢复无效宣告审理程序,在原审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第10198号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二、第10198号决定对权利要求2-5作出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通过2006年4月19日举行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具体结构和所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已经被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所覆盖,通过教科书、国家标准和《国外轴承》杂志所示内容,都证明了这些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也都是本专业技术人员惯用的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本专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198号决定认定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0198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名称为“一种混铁车”,其申请日为1995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专利权人是重工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混铁车,由走行装置[1]、台架[2]。倾翻机构[7]、罐体[5]组成,每辆车有两组台架[2],台架[2]安放在两套走行装置上,罐体[5]由两端台架[2]托起,倾翻机构[7]装在传动侧台架[2]上,其特征在于上述罐体[5]外形中间为圆筒,两端各有一个支撑圆筒[13],两者之间用圆锥筒[14]连接焊在一起而成,两端支撑圆筒[13]内装有可拆卸的端盖[11],支撑圆筒[13]外部装有承重滚圈[6],传动侧支撑圆筒[13]外部装有链轮[10],链轮[10]用链条[9]连接倾翻机构[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罐体[5]的两端支撑圆筒[13]外部至少各装有一套以上滚圈[6],滚圈[6]由两半以上组装成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倾翻机构[7]是布置在支撑圆筒[13]的两侧,每侧分别至少由一台以上电动机[3],减速机[4]传动,减速机[4]的输出轴链轮[8]分别从两侧用链条[9]与罐体[5]上的链轮[10]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倾翻机构[7]是布置在支撑圆筒[13]的一侧,至少由一台以上电动机[3]、减速机[4]传动,减速机[4]的输出轴链轮[8]用一根、两根或三根以上链条[9]与罐体[5]上的链轮[10]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罐体[5]两端支撑圆筒[13]的外直径做成最小为800mm,最大为3000mm之间。” 针对本专利,附企车辆厂于2002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在无效程序中,附企车辆厂为证明其无效请求主张,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4年11月28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昭59-209953A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马钢四铁厂于2002年10月7日出具的关于大连重型机器厂生产的320T筒型混铁车使用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页。 补充证据1:(89)大重经销字(025)号订货合同复印件; 补充证据2:(92)大重经销机字第067号订货合同复印件; 补充证据3:(随车的)320吨筒型混铁车总装配图8506复印件; 补充证据4:(随车的)320吨筒型混铁车罐体装置部件图8506.05复印件; 补充证据5:320T筒型混铁车使用说明书8506SM复印件; 补充证据6:专利权人提供给法院的专利权人制造图纸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7:专利权人提供给法院的请求人制造图纸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8: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图册第14页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9: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图册第3页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10:AY02A-00-00筒型混铁车总装配图复印件; 补充证据11:AY02A-02-00倾动装置部件图复印件; 补充证据12:AY02A-05-7滚圈部件图复印件。 (上述补充证据1-12系针对证据2所涉及的公开使用的事实的举证) 补充附件1:冶金工业出版社1981年7月第一版、1984年6月第二次印刷的高等学校教学用书“炼铁机械”第310页的复印件; 补充附件2:机械工业出版社1983年7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高等学校试用教材“氧气转炉炼铁设备”第97、98、102页的复印件; 补充附件3:中国标准出版社1990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轴承国家标准汇编(上)”第71、72、102页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第5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54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第5544号决定的理由要点如下: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其译文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补充附件1-3是公知常识性证据,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和补充证据1-6不能构成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公开使用的证据。 补充证据7及补充证据10-12是内部图纸,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辅助证据,以构成证明图纸所涉及的产品在先公开的完整证据链,故均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补充证据8和9是图册,其中没有公开技术信息,无法从补充证据8和9中直接获得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综上,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为证据1和补充附件1-3。 (2)关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本专利是一项关于混铁车的发明专利,是对混铁车的结构提出的技术方案,故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支撑圆筒13内的两端装有可拆卸的端盖11,端盖11是用螺栓与支撑圆筒连接的,检修时,可以打开两侧的端盖,由此可以证明该端盖在支撑圆筒的端部。 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铁车,该混铁车的罐体由中间圆筒、圆锥筒和支撑筒三部分构成,封闭装纳铁水空间的盖板安装在圆锥筒内,并且请求人认为:这种盖板只能安装在圆锥筒内,而不能安装在支撑圆筒的端部,否则该混铁车不能正常工作。与证据1相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支撑圆筒内的两端装有可拆卸的端盖,即该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端部。另外,补充附件1-3也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端部,使得罐体的中间圆筒、圆锥筒和支撑筒三部分均可用于装纳铁水,由此扩大了装纳铁水的空间,因此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克服了技术上的偏见。因此,与证据1、补充附件1-3及它们的结合相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企车辆厂对第5544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5544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118号判决(简称第118号判决)。该判决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2)本专利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3)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两端支撑圆筒内装有可拆卸的端盖”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4)对于克服偏见的发明,应当在说明书中对存在的技术偏见有所记载,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技术偏见,并应解释为什么说该发明克服了偏见,新的技术方案与偏见之间的差距以及克服偏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而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现有技术中存在端盖不能安装于支撑圆筒内的技术偏见,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亦不在于克服该技术偏见,仅仅以请求人关于端盖不能安装于支撑圆筒内的主张和证据1未采用此种技术方案不足以证明技术偏见的存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没有记载本专利与技术偏见之间的差距以及克服技术偏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如果本专利不存在克服技术偏见的情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改变端盖的设置位置,将端盖设置在支撑圆筒内以扩大装纳铁水空间是容易想到的,这种改变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该判决以此为由撤销了第5544号决定。 重工公司对第118号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维持第5544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第319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并不能看出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最外端,仅仅是安装在支撑圆筒内,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是“减少倾翻阻力,提高传动效率,降低维修劳动强度,缩短维修时间”。其背景技术是一种鱼雷型混铁车,罐体两端没有开盖,本专利两端有支撑圆筒和圆锥筒,且在支撑圆筒内装有端盖。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记载现有技术中存在端盖不能安装于支撑圆筒内的技术偏见,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亦不在于克服该技术偏见。仅以证据1的技术方案没有将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最外端而主张存在技术偏见,得不到证据的充分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支撑圆筒内装有端盖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据此,该判决维持了第118号判决,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5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第319号判决,就附企车辆厂针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请求案,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5进行重新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进行了充分辩论。 2007年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19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为证明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1、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2、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3、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被告认可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其理由同其辩称中的相关意见。经审查,该三份证据可证明:2007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专利局自2006年4月14日起,对该案启动中止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一年内上述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专利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200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批准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中止请求,自2006年4月14日起中止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2007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载明“中止程序已经结束,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将直接恢复相关程序。” 原告在诉状中涉及了附件《国外轴承》1985年第2期第1、7页和补充材料3。在庭审中,原告承认附件《国外轴承》与本案无关,且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过,故当庭撤回该证据。关于补充材料3,第10198号决定第7页第14行提及的“补充材料3”是指第5544号决定中采信的“补充附件3”证据,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补充材料3”不是同一份证据。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是起诉状中写错了。因此,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涉及上述附件和补充材料3的诉讼主张,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不予考虑。 上述事实有第10198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0198号决定的审查程序违法的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提出中止程序请求,2006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才向被告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通知自2006年4月14日起中止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可见,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时还未收到对该案的中止审理通知,因此,被告不可能取消该口审计划。由于被告在2006年9月1日之前并不知悉对该案的程序中止,故被告按计划于2006年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无不当。2007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被告是在收到该《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后才恢复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在中止程序结束后,由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没有发生变更,仍是原告重工公司,基于原告参加了2006年4月1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围绕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因此,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针对附企车辆厂就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原告已经充分行使了其享有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于中止程序结束后径行作出的第10198号决定,不仅没有剥夺原告的任何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而且对原告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均未产生不可救济的后果及影响。故基于2006年4月19日口头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基础,被告作出第10198号决定在法律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与不当。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本案是被告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319号终审判决,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重新进行的审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经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原告现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案的实体审理仅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 依据有关规定,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启示和教导下将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简单的组合并相应地作出具有预计效果的改变和/或等同替代从而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涉案专利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罐体[5]的两端支撑圆筒[13]外部至少各装有一套以上滚圈[6],滚圈[6]由两半以上组装成圆形。”。由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21-25行及附图9-11可知,炉体31的支撑筒部34的外侧设有轴承57,并通过轴承57支撑在支撑台54上,在图10中轴承57为两个;如图11所示,在左右一对的支撑环58之间,利用轴60,按一定间隔安装大径的多根辊子59,组成轴承57;组装后的轴承是整体环状结构。证据1中的上述轴承57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圈。可见,证据1中仅没有明确公开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滚圈由两半以上组成”。但是,将轴承设计为由两半以上的分体结构组装而成的剖分形式,以解决轴承整体加工难度大、不便于安装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原告以证据1公开的是整体滚圈结构、并没有明示或暗示本专利的分体组装滚圈结构特征为由,主张本专利较已有技术整体滚圈而言,具有制造简单,检修更换方便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原告的该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倾翻机构[7]是布置在支撑圆筒[13]的两侧,每侧分别至少由一台以上电动机[3],减速机[4]传动,减速机[4]的输出轴链轮[8]分别从两侧用链条[9]与罐体[5]上的链轮[10]连接。”。由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5页第13-17行及附图4和5可知,驱动装置65设置在支撑筒部34的两侧,并由可逆电机和减速机构成,其输出轴上固定的链轮66分别从两侧通过传动链67与炉体31的支撑筒部34上的链轮36连接。证据1中的上述驱动装置65和传动链6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倾翻机构和链条。由此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将上述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中的倾翻机构的布置方式由两侧改为一侧,并且将链条的数目具体选择为一根、两根或三根以上。在证据1已公开了倾翻机构设置在支撑圆筒两侧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再改变倾翻机构的布置方式而将其设置在支撑圆筒的一侧,并对链条数目作出具体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并且这种改变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罐体[5]两端支撑圆筒[13]的外直径做成最小为800mm,最大为3000mm之间。”。上述支撑圆筒的外直径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选择,并且这种尺寸选择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198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工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1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乔 平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 ○ ○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李冰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