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继春诉含山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继春,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含山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含山建设局,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环峰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金全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华,该局拆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含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北路。(以下简称收储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继春诉含山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居巢区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巢居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继春,被上诉人含山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华、庄光先,原审第三人含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5日被告含山县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第三人收储中心对原告朱继春所居住的含山县农机厂区域进行拆迁改造。2007年4月20日含山县兴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所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含房地估字2007第(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30129.00元。原告拒收评估报告并未书面提出异议。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07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后被告作出了含拆裁字(2007)第08号行政裁决,裁决第三人补偿原告35997元,第三人以产权调换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应当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出拆迁的房屋,交给第三人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认为含山县兴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错误,对其房屋评估价格过低,但其对评估报告未提出估价鉴定申请,原告称其未收到评估报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视为主动放弃救济的权利,因此应以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被告裁决第三人以产权调换对原告朱继春安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原地回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裁决原告附属物及装潢补偿2688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有一定的瑕疵,但并未影响整个裁决的合法性。综上,被告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含山县建设局作出的含拆裁字(2007)第08号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朱继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含山县建设局在拆迁人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行行政裁决违法;二拆迁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含山县建设局以该评估结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违法;三上诉人房屋按照含山县《住宅房屋区位划分增减率》应为一类区域的中心位置,而行政裁决依据《估价报告》对上诉人房屋按二类区域进行补偿错误;四省专家鉴定意见报告中没有专家的资质证书,也没有委托手续,不能予以认证;五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及其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原地安置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证违法,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收储中心在申请裁决时虽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但有含山县组织部的收储中心主任的任命文件;评估机构的确定是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五、六、七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估价报告也是按照评估操作程序进行的;估价报告是按照市场比较法进行的,比对与上诉人同一地区的房屋进行评估的;省专家鉴定不是当事人申请评估的,而是建设局为慎重起见自行委托的;关于安置的问题,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一种是货币补偿,一种是产权调换,被上诉人裁决产权调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起诉讼时物权法尚未实施,不能适用。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举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对农机厂区域被拆迁户朱继春依法行政裁决的申请,证明因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无法达成安置协议,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请;2、拆迁协商记录,证明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朱继春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及安置房的位置;4、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及原因,证明未达成协议的拆迁户很少,因上诉人拖延时间以及要求过高无法达成安置协议;5、含山县组织部的任命文件,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6、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审第三人所领取的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面积、方式及期限问题;7、关于同意农机厂区域工程项目拆迁延期的批复,证明原审第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延期;8、朱继春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其房屋的位置、面积;9、朱继春房屋评估报告及其房屋照片,证明上诉人房屋状况,根据市场比较价评估总价为30129元;10、专家委员会评估结果,证明被上诉人委托省专家委员会进行了鉴定;11、行政裁决书,证明在协调无果后下达了裁决书,安置东苑小区3号楼502室给上诉人;12、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了评估报告,上面有社区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 上诉人质证认为,原审第三人无申请裁决的资格;协商记录不是真实的,没有达成安置协议是因为拆迁人的霸王条款,拆迁人并未与上诉人协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评估机构产生不合法,是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是错误的,上诉人房屋是一类地区;房屋照片上诉人没有看到,不能认定就是上诉人房屋;省专家身份无相关资质证明,该鉴定结果不合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在裁决后四个月才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回证是伪造的,评估报告并未送达上诉人,陈信超原来是社区的工作人员,但2007年4月份以后他的身份是收储中心的拆迁人员。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裁决行为的合法性。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举以下新证据:1、陶庭贵、裴德刚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他两户有房无证,但都按照有证房进行了安置补偿;2、委托书,证明陈信超身份是收储中心的拆迁人员;3、含山县乔庄安置房裂缝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安置房都有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都没有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且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检测报告及照片并不是上诉人安置的小区。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证据10中专家身份无任何资质证明,上诉人的质证理由成立;证据1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证据5-9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且无正当理由,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收储中心申请裁决时提交了含山县组织部对收储中心主任的任命文件,该文件亦可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能因此否定行政裁决的合法性;陈信超虽被抽调到收储中心协助拆迁,但其社区工作人员的身份未变,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证明,应予认定;收储中心在与上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含山县兴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所为拆迁专业评估机构,且上诉人在评估报告送达后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省房屋评估专家的鉴定意见报告,因专家无相关资质证明应属无效,但该鉴定非当事人申请,而是被上诉人出于谨慎自行委托评估的,且鉴定报告与评估报告的结果一致,故不影响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根据含山县住宅房屋区位划分增减率的规定:住宅房屋一类区位为环峰东路十字街至含中文昌巷……以道路两边各向内延伸75米。合议庭经现场调查查明,上诉人房屋距离环峰东路已远远超过75米,不符合一类区位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拆迁人是因收储土地进行拆迁,故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裁决异地安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继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付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0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