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源城区伟兄微型车配件店与源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肖小刚工伤认定争议上诉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源城区伟兄微型车配件店与源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肖小刚工伤认定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 河中法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兄微型车配件店。地址:源城区龙尾坝龙苑路38号。 负责人吴伟珍,男,1972年7
源城区伟兄微型车配件店与源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肖小刚工伤认定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 河中法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兄微型车配件店。地址:源城区龙尾坝龙苑路38号。
负责人吴伟珍,男,1972年7月24日生,连平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水珍(吴伟珍之兄),男45岁,住源城区龙尾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巫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子聪,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肖小刚,男,2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城区伟兄微型车配件店因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07)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源城区伟兄微型车配件店是原告吴伟珍个体经营的维修店,第三人肖小刚是该店聘请的员工。2006年6月7日上午,车主金贵华开来一辆小四轮面包车到该店维修,并在车内组装雪柜,当时第三人肖小刚和另一名修理工潘建辉在修该车,中午12时30分左右,午饭后,第三人肖小刚使用电锯为该车组装雪柜锯木条时,被电锯锯伤左手中指,后送医院治疗。第三人肖小刚因此申请源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07年4月9日作出源劳社工字(2007)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被告认定而向源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源城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源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县级人民政府主管源城辖区内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处理本案的职权。第三人肖小刚是原告聘请的员工,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第三人肖小刚因原告承揽的业务,且在工作范围、时间内从事日常工作受的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组装雪柜不是其承揽的业务,且是午休时间受伤。根据本案实际,当时维修车辆及组装车内的雪柜,是在原告经营配件店范围内进行的,原告的维修店是服务行业,中午有业务时也照常工作的,符合常理,原告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源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9日作出的源劳社工字(2007)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三人肖小刚是在维修P01103微型面包车的雪柜木箱受伤的,而该木箱不是上诉人承揽的维修业务,木箱活也不是上诉人的维修范围,而且肖小刚是在午餐休息时间受伤,被上诉人认定肖小刚为工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肖小刚是上诉人雇请的员工,P01103微型面包车是在上诉人的车间场所范围进行维修,而且上诉人收取了维修费用,肖小刚受伤的场所、时间都是在上诉人管理的范围内发生,被上诉人根据肖小刚的申请、医院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本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上班后第六天,上诉人叫本人一起维修P01103微型面包车,本人因此受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源劳社工字(2007)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否合法。涉及主要事实是肖小刚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肖小刚是上诉人聘请的员工,P01103微型面包车是上诉人的维修场地维修服务的对象,该车雪柜组装的木工活是对该车辆维修服务的继续,第三人在进行雪柜组装的木工活时手被电锯锯伤,属于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同时,上诉人属个体经营维修服务行业,根据交易习惯,对服务对象是随到随服务,并没有严格的作息时间规定。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肖小刚的申请并经查证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源劳社工字(2007)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观仕
审 判 员 周海辉
审 判 员 张一鸣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