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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664号 原告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纽伦堡市。 法定代表人托马
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664号



原告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纽伦堡市。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沙兹,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路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黄联鑫,男,1955年1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屯前街194号。

委托代理人郑书利,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乾康,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简称施德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的第10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08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0089号决定的专利权人黄联鑫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尧、朱明雅,第三人黄联鑫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利、陈乾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施德楼公司就第三人黄联鑫的名称为“展示笔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420023003.9,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0089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2、4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展示笔盒,主要包括盒体(1),盒体(1)包括盖板(4),其特征是:盒体(1)还包括底板(2)和面板(3),盖板(4)和底板(2)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5),底板(2)由上底板(6)和下底板(7)构成,上底板(6)和下底板(7)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8),上底板(6)与面板(3)分离设置,底板(2)和面板(3)之间形成储放笔的腔体;所述底板(2)与盖板(4)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4)和底板(2)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5),上底板(6)和下底板(7)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8),而证据1中相应的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之间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23)连接在一起,下盖板(21)与底壳(11)之间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14)连接在一起。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采用的是折叠带,而证据1中采用的是膜状折页,但是这两种连接结构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结构,而采用这两种连接结构实现折叠式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也无法看出折叠带与膜状折页相比能够产生任何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底板(7)与面板(3)可分离,下底板(7)底端与面板(3)底端相互连接,两者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9),底板(2)与面板(3)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除上述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外,证据1中还公开了:底壳(11)和上壳(12)可分离,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设置一个折页式连接,这样就使所有单个构件沿同一方向纵向排列。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可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第10-13行,第5页第8-12行)。故证据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2,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下底板(7)和面板(3)的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构成搭扣连接机构。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可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即底壳(11)和上壳(12)分别设置有插接槽和插接块,从而使二者以搭扣的方式固定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故证据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时,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底板(6)和盖板(4)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构成搭扣连接装置。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之间可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即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分别设有插接槽和插接块,从而使二者以搭扣的方式固定地、闭锁地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故证据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底板(7)和面板(3)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笔盒的底壳(11)和上壳(12)均是可以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是分离式的固定,而本专利中是一种一体成型的绝对固定,是合拢状态下的固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相互合拢固定的结构使得下底板(7)与面板(3)不可分离,这种固定方式没有借助任何连接结构而实现,而证据1中相对应的部件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仅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这种结构是一种采用连接结构实现的可分离的固定方式,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此外,下底板(7)与面板(3)之间的合拢固定的方式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笔盒时所容易想到的,并且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将底壳和上壳合拢固定在一起,同时下底板(7)和面板(3)相互合拢固定的结构客观上使得该笔盒达到了增强盒体牢固度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时,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时,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5,当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时,由于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和7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盖板(4)上开设有透视窗(14)。证据3(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第2段)中公开了一种特别用于盛放铅笔或类似的长形物品的展示盒,其中在盒体(8)的前面部分10的对角线位置开设有显示窗,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的透视窗设置在盖板上,与证据3的显示窗的开设位置不同,从而所显示的具体部位不同,但是合议组认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不同的位置开设透视窗,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将证据1和证据3相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当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当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5,当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7,当权利要求10所引用的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0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其中证据1(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14行至第29行以及附图3-4)中公开了上盖板(22)和上壳(12)之间有重叠带,并且上壳(12)上具有定位装置(31),上盖板(22)的顶端的卡固元件(41)可以卡入上壳(12)的定位装置(31)中,从而可靠地锁住关闭的笔盒。从附图3和4可以看出,扣合以后盖板要部分重叠地压在面板上,其中本专利的重叠带对应于证据1中定位装置(31)前面与上盖板22重合的部分。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0所引用的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鉴于权利要求1、2、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2、4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89号决定:1、宣告第20042002300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无效。2、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施德楼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公开的技术方案认定错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关于下底板与面板不可分离的内容,相反,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却是下底板与面板通过折叠带连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下底板与面板不可分离的解释超出了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二、对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认定错误。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清楚地公开了“底壳和上壳以及两个盖板最好都构造出以形状配合、摩擦作用或者用材料结合方式连接,从而可以固定”。所谓材料结合,即两种材料以分子间的力结合在一起,不可分离。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将底壳和上壳不可分离地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两个部件之间不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是本领域产品设计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和现有技术相比,没有产生实质性特点和技术上的进步。三、引用权利要求3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0089号决定,判决本专利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证据1 “底壳和上壳以及两个盖板最好都构造出以形状配合、摩擦作用或者用材料结合方式连接,从而可以固定并‘可分离’及闭锁地连接”的描述,可以看出,证据1中必然存在连接机构,只是连接机构可通过形状配合、摩擦作用或者用材料结合方式实现。证据1还说明“可以设计成插槽、企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机构。”因此,证据1中并未公开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且该合拢固定的方式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同时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的结构使得该笔盒达到了增强盒体牢固度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0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10089号决定。

第三人黄联鑫述称: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公开了下底板和面板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联鑫于2004年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展示笔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5年5月1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200420023003.9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展示笔盒,主要包括盒体(1),盒体(1)包括盖板(4),其特征是:盒体(1)还包括底板(2)和面板(3),盖板(4)和底板(2)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5),底板(2)由上底板(6)和下底板(7)构成,上底板(6)和下底板(7)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8),上底板(6)与面板(3)分离设置,底板(2)和面板(3)之间形成储放笔的腔体;所述底板(2)与盖板(4)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所述下底板(7)与面板(3)可分离,下底板(7)底端与面板(3)底端相互连接,两者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9),底板(2)与面板(3)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所述下底板(7)与面板(3)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下底板(7)和面板(3)的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构成搭扣连接机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上底板(6)和盖板(4)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构成搭扣连接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盖板(4)上开设有透视窗(14)。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盖板(4)上开设有透视窗(14)。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

针对上述专利权,施德楼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10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施德楼公司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证据1):德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DE29912818U1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5日。证据1(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5行至第5页第19行以及附图1-7)公开了一种杆状物体的套盒,尤其是笔或者仪器的套盒,证据1中的套盒具有盒体,盒体具有接受腔(1),接受腔由底壳(11)和上壳(12)组成,用于储放笔等杆状物,上盖板(2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4),下盖板(2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底板)和底壳(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底板)合起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2,上壳(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3),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2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带5)连接在一起,盖板部分的下盖板(21)与底壳(11)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14)连接在一起。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以及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之间,可以闭锁并可分离的连接在一起。为此,可以设计成插槽、企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结构;

附件2(证据2):德国专利文献DE19934428C1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1月4日;

附件3(证据3):美国专利文献US1939824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33年12月19日;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授权委托书。

2007年4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2007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10089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德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DE29912818U1及其中文译文、德国专利文献DE19934428C1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美国专利文献US1939824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 的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1所公开。

施德楼公司诉称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关于下底板与面板不可分离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解释超出本专利说明书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的技术特征,其意思表示明确,不会产生歧义,且权利要求3作为与权利要求2并列的一项权利要求,其应当区别于权利要求2下底板与面板可分离的技术特征。因此,施德楼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施德楼公司诉称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将底壳和上壳不可分离地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技术方案。证据1 说明书中记载:“底壳和上壳以及两个盖板最好都构造出以形状配合、摩擦作用或者用材料结合方式连接,从而可以固定并可分离及闭锁地连接。为此可以设计成插槽、企扣或者其它钩挂式的连接机构。”可见,不管以何种方式连接,证据1中底壳和上壳以及两个盖板之间必然存在连接机构,将原本彼此分离的底壳和上壳以及两个盖板连接在一起。而本专利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在一起,其为不可分离地固定,在下底板与面板之间并不存在连接机构。因此,证据1并未给出将底壳和上壳不可分离地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同时,本专利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的结构增强了本专利笔盒的盒体牢固度,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3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告施德楼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黄联鑫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郝建欣




二 ○ ○ 八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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