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亚铜材厂因税务处理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利亚铜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利亚铜材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台村。 法定代表人姜雪,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维贵、秦海娟,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沈阳国税稽查三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58号A座。 法定代表人胡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亚铜材厂因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亚铜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齐维贵、秦海娟,被上诉人沈阳国税稽查三局的法定代表人胡明、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阳国税稽查三局于2006年10月26日接到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开展对抚顺达亿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等三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取证的通知》及辽宁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公经办[2007]21号)《关于对抚顺达亿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等三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函》,按照规定查明,利亚铜材厂取得了该函所列明细中的60组发票。但沈阳国税稽查三局在调查取证后认定,利亚铜材厂是在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该60组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利亚铜材厂是恶意取得,因此,利亚铜材厂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沈阳国税稽查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局187号通知》)的规定,对利亚铜材厂作出补征增值税943839.88元,不增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利亚铜材厂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沈阳国税稽查三局作出的稽查三处[200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沈阳国税稽查三局作为税务稽查局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税务稽查的行政职权。企业取得的发票是否为虚开,不能以接受企业是否为免税企业来决定,而是依据该企业是否取得已被行政机关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利亚铜材厂确实取得了已被行政机关认定属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抵扣了当期增值税款,故对利亚铜材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利亚铜材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利亚铜材厂负担。 利亚铜材厂上诉称,沈阳国税稽查三局对利亚铜材厂作出的[200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利亚铜材厂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是虚开的,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诉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退回上诉人多缴税款943839.8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阳国税稽查三局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正确,符合税收法规、规章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利亚铜材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稽查三处[200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沈阳国税稽查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利亚铜材厂多缴了税款,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及《国税局187号通知》,前者与本案无关,后者不能作为被告的法律依据,因此沈阳国税稽查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且沈阳国税稽查三局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利亚铜材厂的发票是虚开的,作出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及发票。证明利亚铜材厂的行为是合法的经营行为。3、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证明利亚铜材厂是社会福利性企业,享受税款先征后返、增值税全免的政策,没有必要取得虚开的发票。 沈阳国税稽查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抚顺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2、抚顺市国税局稽查局的情况说明;3、关于对抚顺达亿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确认证明;4、关于对新宾满族自治县顺发金属材料配件加工厂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确认证明;5、关于对刘翠兰虚开发票犯罪团伙一案查处情况的说明,1-5号证据证明,抚顺市国税局稽查局查明并确认,刘翠兰开出的1630组发票中60组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6、关于对抚顺达亿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等三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取证的函;7、关于开展对抚顺达亿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等三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8、新宾满族自治县顺发金属材料配件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利亚铜材厂);9、抚顺达亿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利亚铜材厂),6-9号证据证明,在抚顺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属于虚开发票的基础上,沈阳国税稽查三局根据辽宁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联合发布的辽公经办[2007]21号文件规定,在利亚铜材厂查获了该60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10、新宾满族自治县顺发金属材料配件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11、抚顺达亿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0、11号证据证明,利亚铜材厂已将取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抵扣。12、企业营业执照;13、税务登记证;14、居民身份证。12-14号证据证明利亚铜材厂作为纳税人主体资格存在。15、资产负债表;16、工业企业损益表;17、资产负债表;18、损益表;19、应交增值税明细表;20、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1、2005年5月—2007年3月销、进项税款及应交增值税款额明细表,15-21号证据证明,原告把取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22、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4、询问(调查)笔录;25、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6、询问通知书,22-26号证据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利亚铜材厂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对沈阳国税稽查三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沈阳国税稽查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沈阳国税稽查三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国税局187号通知》,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可以作为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上诉人对该《国税局187号通知》规定的内容有异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利亚铜材厂所取得的涉案60组增值税发票,已经经过抚顺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为虚开,按照协查通知的要求,沈阳国税稽查三局对利亚铜材厂的相关人员及入库单、记账凭证、付款支票存根等进行了调查,认定利亚铜材厂确实购买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在没有证据表明利亚铜材厂知道出票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况下,沈阳国税稽查三局根据《国税局187号通知》的规定,仅依法追缴利亚铜材厂少缴的增值税款943839.88元,不予加收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亚铜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