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申请执行湘交征株处[2008]354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株中法行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 法定代表人朱文龙,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贺和民,法规稽查科科长。 被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申请执行湘交征株处[2008]354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交征株处[2008]35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认定被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有的湘B-15879号小客车从2002年5月至2007年7月,拖欠公路养路费12400元、滞纳金12400元,共计24800元。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依据《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办发[2006]10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7]30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于2008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湘交征株处[2008]354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同年12月16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公告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限被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公告送达生效后五日内补缴拖欠的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共计24800元。 本院认为: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对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湘交征株处[2008]35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行政处理决定履行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作出的湘交征株处[2008]354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作出的湘交征株处[2008]3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养路费及滞纳金共计24800元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272元,由被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冯迪平 审 判 员 彭 巍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