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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功,总经理。
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男,汉族,1946年1月26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欧科能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技会议中心1202室。

法定代表人江希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洪川,男,汉族,1959年1月24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桑达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慕白,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齐宏涛,原审第三人北京欧科能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欧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葛洪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桑达公司是名称为“玻璃—金属热压封接工艺”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欧科能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第10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225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欧科能公司提交的附件1—《超高真空系统的封接工艺》相比,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和本专利被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等角度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1所载技术方案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桑达公司关于附件1翻译错误及本专利与附件1发明主题不同,二者没有可比性并将发明主题不同作为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附件1中记载了相关压力和时间数值范围及桑达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冲击加压”的解释,桑达公司所提“封接时对焊料进行冲击加压”亦应作为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1记载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1)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5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2)也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4和5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与第76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672号无效决定)均认为附件4没有披露具体的法兰度数,两个决定并不存在矛盾。第7672号无效决定未涉及附件1,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附件1的基础上再结合附件4、5作出第10225号无效决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25号无效决定。

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将附件1的4个技术方案综合使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使用许多推断的手法,作出错误的结论。二、一审法院存在漏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记载的外文字符的公式未作任何解释。三、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与已生效的第7672号无效决定针对本专利,在基本相同的证据情况下却作出截然相反的决定与法相悖。一审判决沿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作法也违背了司法的既判力。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专利中对封接压力进行了选择,属选择发明,其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论述,并非如第10225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地解释、适用《审查指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25号无效决定,重新对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欧科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玻璃—金属热压封接工艺”,申请日为1993年2月18日,本专利于1995年5月3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93101627.4,专利权人为桑达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玻璃—金属热压封接工艺,其特征在于:

(1)采用铅焊料,封接温度为铅焊熔点的0.70—0.90倍,

(2)封接时对焊料进行冲击加压,压力为40—150kg/cm2,时间为50ms—2min,

(3)加压采用法兰直接支承受力方式,法兰的形状采用30°—65°法兰。”

欧科能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欧科能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长安公证处于2005年6月29日出具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7771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附有1979年10月公开的《CONFERENCE PREPRINTS》封面、PAPER 1、PAPER30复印件以及相关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等共22页,涉及《超高真空系统的封接工艺》论文一篇,其中文译文包括以下内容:“热压封接是过去5年中开始使用的一项工艺。这种封接方法最初用于绝缘体的封接,如陶瓷和玻璃。近年来此工艺被用于陶瓷与金属的封接。例如采用图19示意的方式就可制造出好的真空密封封接。热压工艺的技术要点如下:陶瓷的前处理(见1.1节)。封接材料的前处理:依据所用金属的温度进行还原气氛处理。封接温度:约为封接材料熔点的90%。封接压力:很大程度上依据中间材料的硬度和可能产生的氧化层,该压力(由中间材料变形后)在10—250kg/cm2之间。封接气氛:根据封接材料,封接可在还原气体,中性气体或空气中进行。封接时间:通常为2分钟,但也可以很短,如100μ秒。中间封接材料可以为铝Al,但也可使用铅Pb、铜Cu,铂Pt,铁Fe,和镍Ni实现可重复的真空封接。封接设备的示意图见图20。图21为设备的照片。一些封接样品见图22、23、24,其中图24为石英玻璃和铁镍钴合金通过铝热压封接的实例。……图24是石英玻璃和铁镍钴合金通过铝热压封接的实例。”

附件2:长安公证处于2005年5月19日出具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6703号公证书复印件,其附有《真空电子技术》,1985年第4期,电子工业部电真空专业情报网出版,封面、目录、第1—16页复印件等共21页。

附件3:《陶瓷-金属封接技术指南》,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90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序言、前言、目录、第1—15页、216—225页、314—323页,及201204021012141211号发票联复印件等共47页。

附件4:WO9117398A1(公开日为1991年11月14日)专利文献复印件,以及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等共21页,公开了一种真空集热管,其具有一玻璃管,玻璃管的一端具有一金属端盖,金属端盖借助于热压法与玻璃管连接,从其附图3可以看出所述玻璃管端部为法兰型,且所述金属端盖是直接与法兰连接的。

附件5:德国DE8913387.0U1(公开日为1990年3月8日)专利文献复印件,以及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等共22页,公开了一种真空集热管,其具有一玻璃管和一金属端盖。该真空集热管的制备过程为:将玻璃管1的端部增厚,使得端部区域2和3比玻璃管的其它区域的壁厚更厚;接着,在玻璃管端2和3上装上环形的热压金属件6,该金属件具有一圆形的横截面,然后,装上金属端盖5,用公知的热压法对端部进行加热,然后对热压金属件施以高压,从而在金属端盖5与玻璃管端之间形成所希望的真空密封。该热压金属件可以由铅或铅合金构成。为避免刚刚加工好的金属表面氧化,相对变形速度e= 大于1s-1。

附件6:本专利说明书。

2006年1月9日,桑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欧科能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相对于附件2—5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过审查并在已经生效的第7672号无效决定中作出了结论,对上述理由不应重复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0日就欧科能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桑达公司、欧科能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欧科能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欧科能公司明确使用附件1、4和5的结合、附件3、4和5的结合、附件1、3、4和5的结合、附件1、2、4和5的结合四种组合方式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宣布,欧科能公司在此次口头审理时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接受。欧科能公司在此次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1—3的原件,桑达公司经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2007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2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欧科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5,欧科能公司提交了附件1—3的原件,桑达公司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4和5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同时,由于附件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说明书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充分公开的规定。本专利关于法兰度数的描述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能够清楚理解其含义而不会产生误解。

根据附件1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想到该热压封接工艺也可以用于玻璃和金属之间的热压封接,并可选用铅作为封接焊料,在附件1所公开的封接条件下进行真空密封封接。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1)封接压力为40—150kg/cm2;(2)加压采用法兰直接支承受力方式,法兰的形状采用30°—65°法兰。对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封接压力40—150kg/cm2是对附件1封接压力10—250kg/cm2数值范围的选择,但其仅仅是从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出的具体范围,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上述选择能够带来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中所述“加压采用法兰直接支承受力方式”已经被附件4公开;此外,虽然附件4和5中均没有披露法兰的具体角度,但上述法兰度数的选择是为了使玻璃管在封接过程中能够承受住足够的压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冲击压力的大小选择相应的法兰度数以承受住相应的压力是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和5的基础上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4和5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25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1)的部分中,记载有如下内容:“附件5……,相对变形速度e= 大于1s-1(参见附件5译文第1—4页)。”

附件5中文译文中记载:“……相对变形速度e= 大于1s-1,以避免刚刚加工好的金属表面氧化(在此h0是热挤压解释环的初始厚度,h是暂时的可变高度,t为时间)。”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桑达公司明确主张其对第10225号无效决定的案由部分,第10225号无效决定的理由部分中“证据的认定”及“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的相关内容及认定没有异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桑达公司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冲击加压”解释为“在很短时间内加压”。

另查,欧科能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6日针对该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7672号无效决定。欧科能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5个附件作为证据,其中证据2和证据3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也作为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第7672号无效决定中的证据2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为附件4,第7672号无效决定中的证据3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为附件5。

在第7672号无效决定中,附件3被作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在附件3基础上结合包括附件2在内的其它证据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672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第7672号无效决定作出后,桑达公司、欧科能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该决定现已生效。第7672号无效决定中未涉及本案中欧科能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1。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等专利文件,第7672无效决定,第10225号无效决定,欧科能公司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1、附件4、附件5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记载的外文字符的公式是附件5中的e= 大于1s-1,对该公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已经载明:“参见附件5译文第1—4页”。附件5中文译文中记载了前述公式中外文字符所代表的含义。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已经说明了该公式出自附件5中文译文,而附件5中文译文记载了该公式外文字符的含义,因此,不能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未对上述外文公式作出解释。

石英与石英玻璃成分相同,石英为石英玻璃的上位概念,石英玻璃为石英的下位概念,且本案现有证据也未记载现实中有需要将石英(包括天然石英和人工合成石英)直接与金属热压封接,因此,将附件1图24翻译为“图24是石英玻璃于铁镍钴合金通过铝热压封接的实例”与翻译为“石英和铁镍钴合金通过铝热压封接的实例”,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实质上并无区别。此外,桑达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也未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采纳欧科能公司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并无不当。

根据附件1中记载的热压封接最初用于绝缘体的封接,如陶瓷和玻璃。近年来被用于陶瓷与金属的封接。例如采用图19示意的方式就可制造出好的真空密封封接以及热压封接的技术要点等内容,应认定附件1中文译文记载的是热压封接工艺可以用于绝缘体,如陶瓷和玻璃以及陶瓷与金属的封接,并记载了该工艺的封接温度、封接压力、封接气氛、封接时间等技术要点。通过阅读附件1全部的中文译文,应认定附件1中文译文记载的是热压封接工艺的技术要点,而不是仅指图19的技术要点,图19记载只是使用该工艺的一个实例。经本院对附件1中文译文审查,未发现附件1中文译文中包括对图19的中文译文,但由于桑达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欧科能公司均认可附件1图19及其相关外文文字记载的是陶瓷与陶瓷进行热压封接,因此,本院认可图19记载的是陶瓷与陶瓷进行热压封接的实例。

根据附件1中记载的“一些封接样品见图22、23、24。……图24是石英玻璃和铁镍钴合金通过铝热压封接的实例”的内容,可以认定附件1记载了石英玻璃通过中间封接材料铝与铁镍钴合金进行热压封接。

根据附件1中文译文中记载的“中间封接材料可以为铝Al,但也可使用铅Pb、铜Cu,铂Pt,铁Fe,和镍Ni实现可重复的真空封接”的内容,可以认定附件1记载了铝、铅、铜,铂,铁,和镍均可以作为热压封接的中间封接材料。

由于本专利中并未限定使用何种玻璃与金属进行热压封接,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图24及相关内容的记载,可以得到将石英玻璃与金属进行热压封接的技术启示。因石英玻璃属于玻璃的一种,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图24及相关内容,可以得到将玻璃与金属进行热压封接的技术启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和本专利被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等因素,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通过阅读附件1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附件1图19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到玻璃与金属通过铝、铅Pb等中间封接材料,在附件1给出的热压封接技术要点的数值范围内进行热压封接的技术启示。附件1中记载的图19、22、23、24均是在附件1记载的热压封接工艺技术要点数值范围之内的几个实例,并不是4种不同的热压封接技术方案。桑达公司所提第10225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将陶瓷之间通过焊料封接的工艺参数搬到金属与玻璃通过焊料封接的工艺中来,违背科学规律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封接压力为40—150Kg/cm2;(2)加压采用法兰直接支承受力方式,法兰的形状采用30°—65°法兰。桑达公司主张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具有“封接时对焊料进行冲击加压”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桑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明确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冲击加压”就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加压”,且附件1中热压封接技术要点记载的封接时间是“通常为2分钟,但也可以很短,如100μ秒”,其中记载的“100μ秒”应认定与桑达公司主张的“冲击加压”含义相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桑达公司的陈述及相关附件记载的内容,认定“封接时对焊料进行冲击加压”不应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并未曲解“冲击加压”的含义。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1)的数值范围包含于附件1所公开的相关数值范围之内,因此该选择能否带来本领域技术人员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的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关创造性判断的主要考虑因素。由于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1)的数值范围的上述选择相对于附件1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桑达公司虽主张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数值范围的技术效果,但本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上述数值范围的记载并不能得出上述数值范围带来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结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1)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附件4公开了在将金属端盖借助于热压法与玻璃管连接时,将玻璃管端部做成法兰状。附件5公开了在将金属端盖借助于热压法与玻璃管连接时,将玻璃管的端部增厚。附件4、5上述技术方案的作用均是增加金属端部与玻璃管端部的接触面积,减小单位面积上的冲击压力,避免玻璃管破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2)中所记载的加压采用法兰直接支承受力方式及其作用已经被附件4、5公开。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2)中法兰的具体角度尚未被公开,但选择法兰角度的目的是为了使玻璃管在封接过程中能够耐受相应的压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冲击压力的不同通过有限次的常规实验即可获得能够耐受相应冲击压力的法兰度数,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一审判决关于第10225号无效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4和5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672号无效决定中认定证据2没有公开具体的法兰角度,证据4与本专利之间的工艺参数没有可比性,但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认定附件4即第7672号无效决定中的证据2也未公开具体的法兰角度,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672号无效决定中对证据2的认定与其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对附件4的认定并不矛盾;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中未涉及附件2,不存在与第7672号无效决定相关认定相矛盾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225号无效决定中,将在第7672号无效决定中未涉及的附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结合附件4、5,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与第7672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非是在基本相同的证据情况下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

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桑达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娜

书 记 员 耿巍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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