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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元炯因拆迁裁决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孙元炯因拆迁裁决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炯,男,193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日报社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静东(系上诉人之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天泰安装公司职工,住(
孙元炯因拆迁裁决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炯,男,193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日报社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静东(系上诉人之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天泰安装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家庆、方立达,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曲长玲,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尉东、藤扬,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元炯因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孙元炯的委托代理人孙静东,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庆,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藤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元炯系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232-1号352私有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6.27平方米,混合结构,正房。2006年8月8日被告沈阳市房产局颁发给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6)第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获得对东至27米规划道路(斗姆百东巷),西至60米规划道路(青年大街),南至27米规划道路(中山路),北至斗姆宫巷的房星进行拆迁,原告的住宅在上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自2006年8月22日至2006年11月21日,后经批准延期至2007年6月30日。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为产权交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经第三人委托,沈阳实诚房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在地的房屋进行整体范围和局部范围评估,评估原告住宅拆迁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申请被告裁决,2007年2月8日被告作出了沈房拆裁(2006)第52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07年4月2日向辽宁省建设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建设厅维持了沈阳市房产局所作的裁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的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原告提出本次拆迁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006)第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属非法拆迁、拆迁人不合法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提出拆迁人扩大拆迁面积、评估机构不合法、评估价格不完全准确、房屋未经测量即计算房价等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元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孙元炯承担。

上诉人孙元炯上诉称,评估机构是违法确定的,参选人不是被拆迁人选出的,辽报社区600多户,没有一户代表参与评估机构的评选,明显是暗箱操作;被拆迁房屋面积有偏差,房证未将公摊面积计算在内;原审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采信错误;房地产评估的价格不准确,与附近房价差异过大;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进行合理补偿。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在评选评估机构时,上诉人所在区域的住户拒绝参加评估选举工作;房屋的面积应以房证记载为准;房屋的评估价格应以评估的报告为准。其所作的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等16份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沈实诚评报字(2006)第454号及(2006)45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等3份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1-3号的证明目的未予采信;对5、13号证据未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房屋面积不准确的主张,因房屋面积以房屋登记记载为准,故该主张因上诉人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评估机构不合法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认为房屋评估价格过低的主张,因在裁决过程中裁决机关确定房屋价格应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依据,而上诉人没有提交否定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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