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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植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谢植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植亮,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颖洁,女,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无业,住(略
谢植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植亮,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颖洁,女,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6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义生,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景虎,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谢植亮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34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植亮的委托代理人郝颖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磊、高雪,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红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义生、付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谢植亮系名称为“无轨自动伸缩门(中华豪门)”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红门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等为由请求宣告其无效。2007年4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9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981号决定),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照片中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准确地表示真实产品,致使本专利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即本专利不适于在工业上进行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系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四个视图构成,缺一不可,以该专利制造的产品应能完整一致地体现四个视图所确定的视觉效果。然而,由于本专利在左视图与立体图中明示有一横杆,而在右视图中却无此横杆,视图出现矛盾,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无法适合工业制造并无不当。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第99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81号决定。

谢植亮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谢植亮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的右视图虽然存在瑕疵,但立体图完全体现了右视图的所有特征,右视图只是处理照片失误造成失真。由立体图和左视图足以确定本专利保护的产品,第9981号决定仅以视图中的微小瑕疵宣告本专利无效违反了保护专利权的原则,第998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无效并不恰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红门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无轨自动伸缩门(中华豪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30日,申请人为谢植亮。2004年3月24日,本专利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谢植亮,专利号为03355662.8。本专利的授权图片详见附图。

2006年8月14日,红门公司以本专利左视图有一横杆,而右视图对应部位却没有该横杆,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等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7年4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981号决定,其中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右视图缺少一横杆,与左视图、立体图不一致。该横杆有连接加固功能,存在与否显然会对门的牢固程度以及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存在和不存在横杆的门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因此,由于本专利的视图不一致,使读图人无法准确地从视图中唯一地确定本专利所保护的伸缩门的具体形状,即无法唯一地确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从而在实际应用中无法生产出与本专利各视图均相符的外观设计产品。由于本专利外观设计照片中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准确地表示真实产品,导致使用本外观设计的产品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即本专利不适于在工业上进行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植亮承认其右视图中缺少如左视图部位的横杆,属于自己的失误,但认为根据左视图及立体图和主视图,本专利是可以实现工业生产的。

上述事实有第9981号决定、03355662.8号外观设计专利、口头审理记录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外观设计视图应当按照技术制图或机械制图国家标准绘制,正确反应投影关系,各视图之间能够相互对应。如果视图中存在属于制图错误的重大瑕疵,使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外观设计保护对象无法确定,并且无法将其应用于产业上并批量生产,则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本专利系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四个视图构成,缺一不可,利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应当能够完整一致地体现四个视图所确定的视觉效果。本专利左视图与立体图中明示有一横杆,而右视图中却无此横杆,显然,本专利视图之间存在矛盾。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根据本专利视图所示不能确定专利产品是否应具有该横杆,无法生产出左视图与立体图中有一横杆而右视图却无此横杆的专利产品,该瑕疵应属于明显的制图错误。由于该制图错误导致本专利的保护对象不能确定,任何人均无法按照本专利的视图制造出相应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上诉人谢植亮虽主张右视图只是处理照片失误造成失真,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关于本专利的上述瑕疵不足以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谢植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谢植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谢植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ΟΟ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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