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县临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紫金县人民政府、郑茂坚房产登记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 河中法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临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紫金县临江镇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钟伟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路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叶必锋,紫金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公安,紫金县规划建设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郑茂坚,男,38岁,住(略)。 上诉人紫金县临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07)紫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为第三人郑茂坚颁发粤房地证字第1390419号《房地产权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该房产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产登记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房产登记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当。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属人临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即上诉人)一九九九年申办粤房地证字第1894413号房地产权证所提交的《临江镇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载明:南至郑茂坚,《紫金县房地产权属登记丈量表》亦载明:南墙共墙(郑茂坚房共墙),证实上诉人在一九九九年就知道被上诉人为权属人郑茂坚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的事实,上诉人直至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八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己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維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观仕 审 判 员 张一鸣 审 判 员 周海辉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