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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顺,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钟表工业公司职工 ,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地址青岛市宁夏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丁伟,局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顺,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钟表工业公司职工 ,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地址青岛市宁夏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丁伟,局长。

上诉人李永顺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拆迁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永顺的户籍在青岛市德县路31号302户。该房屋承租人为李筠华。原告系李筠华的外甥。青岛妇女儿童用品商店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市南区潍县路、中山路地段实施危房改造,新建商业网点楼。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0年7月28日核发青拆管许字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动迁。2001年5月31日,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青拆迁字(2001)第56号裁决书,裁决由申请人青岛妇女儿童用品商店安置被申请人李筠华、原告李永顺住房一处。2002年8月12日,该拆迁管理办公室又以青岛妇女儿童用品商店将裁决书裁决的房屋安置给他人为由撤销了上述裁决书。2003年9月9日,拆迁人青岛妇女儿童用品商店与被拆迁人李筠华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后原告以青岛妇女儿童用品商店为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拆除本市德县路31号302户房屋,申请人应作为应安置人口,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负责具体落实到位为理由申请裁决。2007年7月18日,被告作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原判认为,依据1996年《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而本案中涉及的拆迁人青岛妇女儿童用品商店与被拆迁人李筠华已于2003年9月9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本案原告并非法定拆迁当事人,虽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中引用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第八条(三)项的规定不准确,但此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永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永顺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并未提交2003年李筠华与青岛妇女儿童用品商店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仅提交了2001年上诉人与青岛妇女儿童用品商店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但该协议已被声明作废,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显然不当。被上诉人先裁决,后取证也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1996年《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不应适用2006年《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房屋已经灭失的”。原意是指对被拆迁房屋估算产生分歧,由于房屋已不存在,不仅失去勘察实据,也失去了行政强制执行对象,使裁决无意义。并非是被拆迁人腾房交于拆迁人后,拆迁人自行拆房,再以房屋已灭失为由,拒绝对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可以放弃监督职责。这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上诉人已根据青拆裁字(2001)第56号《裁决书》第二条的规定履行了腾房义务。被上诉人却认定房屋已灭失,适用法律明显有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应安置人口却未被安置,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上诉人的姑姑李筠华。根据拆迁当时尚在实施的1996《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李筠华是该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拆迁单位2003年已与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不是被拆迁使用人,不能够单独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上诉人的居住问题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裁决范围,应当与李筠华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送达证;

2、承租人李筠华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书;

3、李筠华的承租单。

法律依据有:2006年《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1、 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2、 (2001)56号《裁决书》;

3、 撤销(2001)56号《裁决书》的决定;

4、 1996年《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5、 2006年《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6、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7、 青岛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8、 拆迁安置证明;

9、 律师事务所调查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2号证据即承租人李筠华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书确系2003年9月9日所签,该份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时质证,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之主张不能成立。

故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涉案房屋拆迁时实施的1996年《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协议应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及承租人,不属于该条例所规定的被拆迁人,无权要求拆迁人与其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被拆迁人李筠华与拆迁人于2003年9月9日已经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作为拆迁应安置人口,属协议应安置的范围。故被上诉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不受理上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安置房屋的居住权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应当另寻途径予以救济。

第三,一个行政行为的作出,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理由,只要其中一个理由成立,即使其他理由不成立,从减少当事人讼累和国家财政开支考虑,法院不宜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本院并不认同被上诉人对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的适用,但基于本判决的第二项理由,本院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永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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