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绪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2008]沈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绪,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工程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宝生,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窦鸿良,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繁新、张程远,新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薛红梅,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绍绪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绍绪及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郭宝生,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新、张程远,原审第三人薛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张绍绪与第三人薛红梅在新民市兴隆镇韩家村因换届选举发放选票一事发生争执,张绍绪将薛红梅打伤,薛红梅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红梅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于 2007年9月23日以原告张绍绪与第三人薛红梅发生争执后,将薛红梅打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新公(治)决字[2007]第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张绍绪与第三人薛红梅发生争执后,将薛红梅打伤,被告依法对其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民市公安局2007年9月23日对原告张绍绪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07]第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绍绪上诉称:一、公安机关采信的主要证据即薛红梅住院病志与本案第三人薛红梅根本不是一个人。因为1、病志中薛红梅入院后确诊日期为2007年4月7日,2、病志中薛红梅的出生日期是1959年4月2日,出生地辽宁新民,3、病志中薛红梅的婚育史是23岁与一健康男结婚育一女,4、病史中病史陈述者本人签名不是本案第三人薛红梅所签的字。本案第三人薛红梅实际是1960年5月28日出生,出生地是山东招远,薛红梅结婚是20岁,生育一男孩,病史中陈述者的名字也不是她本人所签,07年4月15日发生的争执, 薛红梅的病志上4月7日都确诊了,与我没有关系。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从卷宗可见, 2007年4月15日立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年9月23日作出,上诉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实际是在2008年1月7日,签收写成2007年11月15日,是办案人员当时要求这样写的。本案的关键定案证据都是在办案期限外收集的。早8点发生的争吵,下午14时30分报的案,警察出现场时没有找我询问此事,只有镇工作组巩会民做了笔录,而后于2007年7月23日-25日分别对卷宗6人做了笔录,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是2007年9月23日下达的,送达日期是2007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这样审理案件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三、关于证人证言及证人情况。本案所谓的证据是薛红梅住院病志和法医鉴定是07年6月8日做的,而后于2007年7月23日-25日派出所找薛红梅提供了6名证人,其中张忠斌、冯吉祥为上诉人作证,并否认了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应以当庭说的为准。另外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20人,派出所不采信、不入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审理,公正判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及兴隆派出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无理辩解,是对有关法律的错误理解和运用,公安机关调取的大量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薛红梅的违法行为,并造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对其拘留处罚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责任相适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公正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薛红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07年4月25日对原告张颖的询问笔录;2、2007年4月20日对第三人薛红梅的询问笔录;3、2007年4月25日对张绍绪的询问笔录;4、2007年4月25日对张晓娟的询问笔录;5、2007年4月15日、7月25日对张忠斌的询问笔录;6、2007年4月16日、7月25日对冯吉祥的询问笔录;7、2007年7月23日对冯栢城的询问笔录;8、2007年7月23日对宋秋杰的询问笔录;9、2007年7月23日对马龙禹的询问笔录;10、2007年7月23日对薛丹的询问笔录;11、2007年7月23日对张亚萍的询问笔录;12、2007年7月23日对宋宝昌的询问笔录;13、2007年4月25日对杨春芝的询问笔录;14、2007年4月15日对巩会民的询问笔录;15、2007年4月16日对王君祥的询问笔录。以上15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颖与第三人薛红梅发生争执,并殴打薛红梅的事实。16、2007年4月16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薛红梅伤情。17、2007年 6月8日中国医大法医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薛红梅头、面部伤情为轻微伤。18、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原审吧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用以证明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职权依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l、杨香云的证言。2、张翠琴的证言。3、张桂珍的证言。4、崔颖的证言。5、 白云霞的证言。6、张绍民的证言。7、吕桂华的证言。8、孙艳梅的证言。9、蔡希平的证言。10、贺振彪的证言。11、杨宏强的证言。除贺振彪外,其余证人均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张绍绪没有打薛红梅。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张忠斌、冯吉祥两位在被告询问笔录中出证的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采用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并且否认原告张绍绪殴打第三人薛红梅,两位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与在被告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不一致。 原审第三人薛红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15号证因其内容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其它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5日上午,上诉人张绍绪的妻子张颖与原审第三人薛红梅在新民市兴隆镇韩家村因换届选举发放选票一事发生争执,张绍绪将薛红梅打伤。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于 2007年9月23日以上诉人张绍绪将原审第三人薛红梅打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新公(治)决字[2007]第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绍绪是否实施了殴打第三人薛红梅的行为。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笔录相互矛盾,而其它大部分证据又是在事发3个月后提取的询问笔录,证明效力不强。此案的关键证据是上诉人在笔录中指认的在场人张忠斌、王君祥、冯吉祥、巩会民等人的证据。其中巩会民表示因负责发票选举事宜没有太注意纠纷的情况,而王君祥则表示没看见事发过程,故该二人的笔录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帮助不大。张忠斌、冯吉祥二人则详细的陈述了案件的经过,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这其中张忠斌、冯吉祥分别出具了二份笔录,但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又出庭为上诉人作证,否认其第一、二份笔录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对案件事发经过的描述一般情况下以案件事发后最近的时间点描述的更为准确、更为真实,这是由人脑记忆的特征决定的,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本案中,张忠斌的第一份笔录是事发当天傍晚所做的,冯吉祥的第一份笔录是事发的第二天所做的,二人在其第一份笔录中都详细阐述了事发的具体经过,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张绍绪实施了殴打薛红梅的行为,现上诉人否认该二份证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份笔录是由被上诉人误导所取得的,也不能证明该二份笔录不是在张忠斌、冯吉祥的真实意思下做出的。故上诉人的反驳观点不能成立,该二份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该两份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正确。因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所进行的处罚,已经不是以有伤或构成轻微伤为必备要件,故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志存在矛盾,但该证据不影响事实的判断以及处罚的认定,故上诉人关于病志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此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提出质疑,认为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不当,因本案的殴打他人事实可以认定,如果仅以期限超期而判决撤销重作,再作出同样结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也并不能得到实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