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云阳县鱼泉镇宝活煤矿与被上诉人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牟方龙工伤行政认定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鱼泉镇宝活煤矿。 法定代表人余宗清,矿长。 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熊德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文龙,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牟方龙,男,生于1964年12月31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云阳县鱼泉镇宝活煤矿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08)云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牟方龙从2006年10月9日到云阳县鱼泉镇宝活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系云阳县鱼泉镇宝活煤矿工人。第三人牟方龙2006年12月8日在该矿井下从事运输工作时受伤,经县中医院诊断结论为:1、尿道损伤大出血。2、骨盆骨折。牟方龙于2007年9月12日向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云阳县鱼泉镇宝活煤矿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宝活煤矿收到通知后,未依法举证。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0日根据原告的举证,对第三人牟方龙作出了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6号工伤认定,认定牟方龙受伤性质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07年12月12日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2008年1月6日作出云阳府复[200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8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云阳县鱼泉镇宝活煤矿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牟方龙在原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牟方龙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以未收到举证通知,剥夺了原告陈述和身边的权利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复议期间和法庭上均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牟方龙受伤不属工伤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6号工伤认定决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以“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为由,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案已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牟方龙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牟方龙在上诉人处上班期间受伤,有同工友的证实,牟方龙受伤后上诉人给付了治疗费用,因而,牟方龙受伤应属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云阳县鱼泉镇宝活煤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平 审 判 员 唐 华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蓉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