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荣东因诉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东,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荣美,女,1962年2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长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超,男,系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波,男,系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仲裁科科长。 上诉人徐荣东因诉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荣东委托代理人徐荣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明超、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荣东因头部受伤,经华江职工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5日收到徐荣东之姐徐荣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徐荣东不服,于2007年9月12日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荣昌府复〔200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徐荣东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徐荣东予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的规定,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徐荣东称于1998年5月6日发生伤害事故,徐荣东之姐徐荣美在2007年9月5日为徐荣东向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间隔9年多时间。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规定(且《工伤认定办法》在附件中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格式和填表说明),认定徐荣东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申请时效,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7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出了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徐荣东要求判令撤销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荣东要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徐荣东予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荣东负担。 上诉人徐荣东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申请时效,也应由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3、上诉人徐荣东对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异议;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徐荣东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遗漏;5、上诉人徐荣东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间接证明上诉人徐荣东在规定的时间内找过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徐荣东的申请未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徐荣东于2007年9月5日提出的工伤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伤害报告表,2、申请4份,3、华江职工医院工伤诊断书,4、重庆华江机械厂劳动鉴定证明书,5、永荣矿务局职工总医院医学证明3份,6、徐荣东残疾证、身份证及徐荣美身份证、证明。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徐荣东受伤的时间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第二组证据材料: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材料:9、《工伤保险条例》,10、《工伤认定办法》。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徐荣东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荣东1999年5月4日写给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徐荣东提交1号证据拟证明1999年5月4日就找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2、十八页复印材料包括:〈1〉重庆华江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和荣昌县公安局华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徐荣东的申请三份;〈3〉华江职工医院工伤诊断书;〈4〉重庆华江机械厂2002年劳动鉴定证明书;〈5〉徐荣东残疾人证;〈6〉重庆华江机械厂华东家属居民委员会和荣昌县安富镇人民政府证实的申请;〈7〉永荣矿务局职工总医院医学证明三份;〈8〉徐荣东、徐荣美身份证;〈9〉重庆华江机械厂留守委员会和重庆华江机械厂破产清算组2006年2月20日联合下发的文件;〈10〉重庆华江机械厂留守委员会、中共重庆华江机械厂委员会和重庆华江机械厂破产清算组2006年3月22日联合下发的文件。徐荣东提交2号证据拟证明徐荣东申请没有过时效。3、查询邮件回单4份。4、徐荣东2007年12月18日的申诉材料。5、徐荣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徐荣东提交3-5号证据拟证明徐荣东一直都在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6、三十八页复印材料:〈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徐荣东反映其受伤情况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及办理退休问题的回复;〈2〉中共兵器装备集团公司西南兵工据委员会关于徐荣美到西南兵工局上访问题的答复;〈3〉代国毕对重庆华江机械厂清算组毛晋的通知作进一步的说明;〈4〉重庆华江机械厂清算组2006年7月26日的通知;〈5〉重庆华江机械厂1999年劳动鉴定证明书;〈6〉2号证据中的第〈1〉至第〈6〉项、第〈9〉至第〈10〉项;〈7〉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8〉徐荣东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9〉重庆华江机械厂破产职工安置政策宣传手册节选;〈10〉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文件资料;〈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7、永荣局总医院的病员出院许可证。8、重庆市劳动局的渝劳发[1997]49号文件和劳动部的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9、重庆华江机械厂人力资源部2005年6月1日发出的《关于开展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报名工作的通知》。10、行政复议申请书。徐荣东提交6—10号证据拟证明徐荣东在不同的时间向各个部门反映情况,且在规定的申报时间内申报工伤认定的。 2008年1月11日徐荣东委托代理人徐荣美请求原审法院调取有关批示材料,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材料:1、渝委渝府信访办转到荣昌县信访办的信访件(徐荣东2005年8月30日的申请);2、荣昌县信访办公室信字[2007]9号来信转送单;3、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件处理签(12月6日);4、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件处理签(12月20日);5、有黄开东县长批示的徐荣东2007年12月8日的申诉材料。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徐荣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10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徐荣东提供的1号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不能证明徐荣东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10号证据都不能证明徐荣东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1—5号证据,都不能证明徐荣东的诉讼主张。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徐荣东的受伤时间发生于1998年5月6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45号)的规定,徐荣东应于2000年5月6日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徐荣东于2007年9月5日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规定,虽然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荣东要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荣劳社伤险不受字[2007]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徐荣东予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徐荣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徐荣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