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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大街51号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万余,总经理。 委
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大街51号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万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世峰,男,1966年4月8日出生,该公司技术部副部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蒲玲、于航,上诉人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双、邬世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巍、郭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公司拥有名称为“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号为99230034.7,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2006年9月25日,环达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07年1月25日,环达公司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第10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27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环达公司、中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上层踏板及立柱的位置关系有如下记载:“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立柱支撑在车身上”。“由于在上层踏板四周设置举升机构,使得上层踏板的高度可以根据运载不同高度的车辆给予调节”。“在只设一个上层踏板的挂车车身的前后端各设置四根直立的立柱”。“如车身上方设立两个上层踏板,则在每个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一套上述机构”。由上述描述结合附图1可知,立柱是设置于车身上的,相对于上层踏板而言设置在其下方,上层踏板在立柱的高度范围内可上下移动。故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的描述,其中的“下方”可能不同于一般对“下方”的理解,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述上层踏板和立柱的位置关系,权利要求1并未概括出超出说明书公开范围的技术方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正确的。

各方当事人对于环达公司于口头审理时提交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环达公司仅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的证明,并以其卷宗为证,但由于环达公司对此不认可,而扬州中集公司的陈述亦与此不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对此又无相应记载,亦无相应的文件交付记录用以证明其所作陈述,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此事实应推定环达公司提交了附件,或者至少提交了附件中《江苏船舶》杂志的首页、目录页和版权页。即使在后者情况下,因环达公司之前已提交的对比文件6复印件中已经显示该文章出自《江苏船舶》1986年第1期,且文章标题与作者、文章所在页码均与目录页所示吻合,因此两份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以初步证明《江苏船舶》为公开出版物,其1986年第1期中发表了对比文件6的文章。在此情况下,扬州中集公司如果仍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出相应反证,而非仅仅以目录页中的文章与对比文件6之间缺乏对应关系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扬州中集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未采纳对比文件6是不正确的,其应在考虑环达公司与对比文件6有关的无效理由基础上对本专利的有效与否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75号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75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99230034.7号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环达公司、中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确认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认定错误,并予纠正;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本专利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以说明书为依据,将权利要求中描述的“下方”更正为“侧方”是错误的。就本案而言,“上层踏板下方”应仅指“踏板面积所辖范围之下的位置”,超出则不属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公开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技术特征,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直接宣告无效。2、本专利缺乏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不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中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0275号决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作为无效请求人的环达公司在其提出诉求时,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过程中,环达公司提供了证明其在先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文件,但这些证明文件与其在先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存在缺陷,对比文件6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原因是环达公司举证失权导致的。本案中,举证责任不应转移至上诉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专利为1999年11月19日申请的第99230034.7号、名称为“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专利权人原为扬州通华半掛车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式举升机构包括油缸、滑块、多孔板、插销,油缸设置在立柱内,滑块连接在油缸活塞末端,滑块上连接横向外伸轴,外伸轴一端伸出立柱,外伸轴的外端部与上层踏板边梁连接,多孔板设置在立柱上,多孔板上设置配合的插销。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轮式举升机构包括油缸、滑轮机构,油缸设置在立柱内,滑轮机构的动滑轮设置在油缸活塞的末端,定滑轮设置在立柱的上端,滑轮机构的钢丝绳一端固定在立柱内,另一端与上层踏板边梁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多孔板设置一对,且对称设置。”

2006年9月25日,环达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7年1月25日,环达公司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的附件中包括1986年发行的杂志《江苏船舶》第四卷第一期的首页、目录页、版权页、第53-55页,作者袁进、标题为《汽车渡船翻板液压起升装置简介》的文章的复印件,即对比文件6。其中第53页、第55页左下角有“《江苏船舶》第四卷第一期”字样,第54页右下角有“1986年第1期”字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环达公司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为:说明书没有清楚写明多孔板和插销如何与其他部件连接,无法实现使滑块固定在某高度效果,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中“滑块式举升机构”和“滑轮式举升机构”的概括过宽,且“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环达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及其相应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环达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由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江苏船舶》检索证明原件,检索结果为:《江苏船舶》为我馆收藏并对外开放阅读的公知性杂志,包括1986年发行的第一期《江苏船舶》。(详见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环达公司于口头审理中仅提交了上述检索证明,而未提交附件。并出示其涉案卷宗,显示口头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无穿孔日期,其中不包含附件。环达公司则认为其提交了附件,并称中集公司当时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的一个重要理由即是附件上未加盖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骑缝章,故其于口头审理后又补充提交了加盖骑缝章的该证明及附件,佐证其当时提交了附件。而中集公司陈述环达公司于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的证明以及该杂志的首页、目录页和版权页,其认为仅靠目录页中的作者和文章标题不能证明和对比文件6的对应关系。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对上述证据提交情况并无记载。

环达公司在口头审理时还提交了交通部科学研究院信息资源研究室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江苏船舶》杂志是我院信息资源研究室公开收藏并对外开放阅读的公知性杂志。包括1986年发行的第一期《江苏船舶》杂志,该期杂志中已发表“汽车渡船翻板液压起升装置简介”,当年就被我室收藏并对外开放借阅。

中集公司认可这些检索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检索证明与对比文件6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

环达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提交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检索证明和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江苏船舶》1986年第1期的封面、目录页、第53-55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第1027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证书、中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文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第10275号决定、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的检索证明、交通部科学研究院信息资源研究室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 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对比文件6是否应予采信。

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本案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从上述描述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是:“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该技术特征限定了两对立柱是在上层踏板的下方,非其他位置。但是,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所示的前端立柱内举升机构的结构特点,即 滑块带动上层踏板,使上层踏板定位于立柱的侧面,位于立柱侧面的具体位置可通过多孔板和插销来定位,可见前端立柱被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方。同样,后立柱也是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方,而非下方。故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为了调节上层踏板的高度,其四根立柱均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方。“下方”、“侧方”、“侧下方”同属方位性概念,其相互间有严格的界限和划分。“上层踏板下方”应仅指“踏板面积所辖范围之下的位置”,立柱的端面积在踏板面积的下方才符合“上层踏板下方”的要求。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存在本质差异,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未充分公开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和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四款的规定,第10275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环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应采纳对比文件6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环达公司于口头审理时提交证据的内容说法不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环达公司仅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的检索证明和交通部科学研究院信息资源研究室出具的证明原件,并以其卷宗为证。但由于环达公司对此不认可,而中集公司的陈述亦与此不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对此又无相应记载,亦无相应的文件交付记录用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后果。可以认定环达公司至少提交了附件中《江苏船舶》杂志的首页、目录页和版权页。因环达公司之前已提交的对比文件6复印件中已经显示该文章出自《江苏船舶》1986年第1期,且文章标题与作者、文章所在页码均与目录页所示吻合,可以证明《江苏船舶》为公开出版物,其1986年第1期中发表了对比文件6的文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中集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未采纳对比文件6是不正确的,其应在考虑环达公司与对比文件6有关的无效理由基础上对本专利的效力重新作出认定。上诉人中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环达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未就该问题进行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环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53号行政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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