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确权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确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714
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确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714楼3层。

法定代表人丁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瑞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厦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灌口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列东街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以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蓝派(北京)公司〕因专利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派(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卫红、王海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斌、徐洁玲,原审第三人厦门厦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简称厦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原审第三人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简称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蓝派(北京)公司是“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7月31日,厦工集团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第6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015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厦工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三明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第83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359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明公司在针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该公司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下称厦工公司证据1)和证据3(下称厦工公司证据3)的结合、证据2(下称厦工公司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三明公司提交证据1(下称三明公司证据1)和证据2(下称三明公司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3(即三明公司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59号无效决定。

蓝派(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并未针对蓝派(北京)公司的起诉理由和事实依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三明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前提下仍然具备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本案的核心问题归结为装置“相同”,回避了本专利为方法专利的实质,装置只是本专利方法中采用的一个设备而已,即便是在装置方面,本专利采用的装置也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的装置存在根本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359号无效决定中称:“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其中使用的一个装置是不同的,如果该装置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被公开,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的启示下可以显而易见的将该装置用于现有技术中以替换与其相应的装置而形成该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发明没有创造性”,但本专利技术是不可能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推知的,一审法院回避或疏漏上述焦点,错误地维持了第8359号无效决定。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59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厦工公司、三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蓝派(北京)公司是“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是99107324.X,本专利申请日是1999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6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是:

“1、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将已被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在所述垫层上铺设新的基层;在所述的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

2、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移去被破碎的混凝土层;破碎混凝土路面下的各个垫层并移去;填入新的垫层并压实;在新的垫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其中所述的冲击压实装置具有不规则形状的滚子,其外廓上具有3至5个均布的凸起,且滚子中心至凸起顶点之间的距离大于滚子中心至凸起相邻处之间的距离。”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专利所述的冲击压实装置为不规则形状的滚子,其外廓上具有3至5个均布的凸起,滚子中心至凸起顶点之间的距离大于滚子中心至与凸起相邻之间的距离,该二距离之差值导致在滚动到凸起处时使滚子积蓄位能,当滚动至凸起相邻的侧处时,该位能变为动能传至地层表面,将所接触的地面表面冲击压实,该滚子滚动时,每隔一定间隔将地层表面冲击压实一次。

2003年7月31日,厦工集团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第6015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第6015号无效决定现已生效。

2004年5月24日,厦工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

厦工公司证据1是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水泥混凝土路面修补技术》1995年10月第1版的封面、封底、目录、第126-130页共6页。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混凝土路面破碎和稳固技术,采用落锤将路面破碎为相应规格的碎块,用重型充气轮胎压路机碾压,进行混凝土碎块稳固并均匀压实,然后依次加铺粘结层、整平层和加铺层。

厦工公司证据2是公开日为1997年12月9日的US5695254号美国专利说明书扉页、说明书第1页及部分译文共3页。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改造原有路面反射裂缝的方法,将原有路面破碎至较小的渣块,将其用压路机碾压压实作为路基,此后再在其上铺设沥青混凝土面层。

厦工公司证据3是公开日为1995年10月31日的US546238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及部分译文共3页。该专利是一种利用改进的冲击压实轮来进行混凝土路面破碎的装置,该装置包括一个非圆的、多凸面的冲击轮,冲击轮可以在地面上滚动,每个凸面有一个沿冲击轮宽度方向延伸的轮脊;从该专利附图可知,冲击轮中心至凸面顶点之间的距离大于冲击轮中心至凸面相邻处之间的距离。

厦工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厦工公司证据1、厦工公司证据2和厦工公司证据4相比均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1与厦工公司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与厦工公司证据1、厦工公司证据2和厦工公司证据3相比均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1与厦工公司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4年7月27日,蓝派(北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该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厦工公司证据1相比,其使用的冲击破碎压实装置不同,因此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1-4的任意组合均具有创造性。蓝派(北京)公司还对厦工公司证据2的某些翻译提出异议,并针对这些部分提出了其认为正确的翻译。

2004年7月26日,三明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三明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

三明公司证据1是华东公路科技情报网出版的《华东公路》1999年第2期,公开日为1999年4月20日的第33~36页共4页。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改造混凝土路面的技术方案,用落锤将原混凝土路面破碎至适当尺寸的混凝土路面,然后用碾压机碾压密实,在其上面做基层补强层,最后铺沥青混凝土面层。

三明公司证据2是公开日为1995年10月31日的US546238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及译文共8页。三明公司证据2与厦工公司证据3系同一专利,三明公司证据2将该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进行了翻译,而厦工公司证据3仅翻译了部分内容。

三明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三明公司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三明公司证据1和三明公司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4年8月27日,蓝派(北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三明公司证据1相比,其使用的冲击破碎压实装置不同,因此具备新颖性;本专利中的冲击压实装置与三明公司证据1中所使用的装置不是惯用手段的简单置换;三明公司证据1只能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三明公司证据2与本专利无关,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2005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厦工公司和三明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厦工公司、三明公司、蓝派(北京)公司分别就有关问题进行了陈述,其中:

厦工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1和厦工公司证据3、厦工公司证据2和厦工公司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1和厦工公司证据3、厦工公司证据2和厦工公司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厦工公司还表示认可蓝派(北京)公司于2004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对厦工公司证据2的译文的意见。

三明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三明公司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三明公司证据1和三明公司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三明公司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三明公司证据1和三明公司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蓝派(北京)公司主张对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的中文译文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蓝派(北京)公司对三明公司提交的三明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无异议。

蓝派(北京)公司与三明公司均认可三明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明公司主张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三明公司清算小组继受,并提交了成立公司解散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清算小组组成成员的决定、启用清算小组公章的决定,蓝派(北京)公司主张启用三明公司清算小组公章的决定中的日期没有月份,因此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可三明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指出如果有异议,蓝派公司可以在口头审理后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2005年9月26日,蓝派(北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文件2-9。2005年9月27日,蓝派(北京)公司提交了前述2005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6页的替换页。其中,蓝派(北京)公司针对三明公司主体资格问题主张:文件3表明三明重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经于2003年12月31日并入厦工公司;文件4证明三明公司的母公司三明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与厦工公司重组;文件5和文件6证明自2003年10月1日起三明公司停止对外业务,由厦工公司收购原三明公司的资产。上述文件证明三明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合法。

2006年1月19日,三明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两份附件,其中引用了标明文号为“法经(2004)23号”和“法经(2004)24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函的内容,以证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006年5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59号无效决定。该无效决定的主要内容是: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厦工公司提交证据1-4,蓝派(北京)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蓝派(北京)公司对厦工公司证据2的译文中的部分词的译法有异议,厦工公司同意按照蓝派(北京)公司对这些词的翻译,因此,厦工公司证据2的中文译文以厦工公司提交的部分和蓝派(北京)公司对有异议部分的翻译为准。

三明公司提交的三明公司证据1-3,蓝派(北京)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译文没有异议,因此,三明公司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三明公司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三明公司的资格

三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请求的日期是2004年7月26日,而三明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日期是2004年11月30日,因此,在提出无效请求时,三明公司的资格是合法的。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营业执照被取消,但是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有在企业被注销的情况下其法人资格才丧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三明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因此,三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资格是合法的。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厦工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均不具备新颖性。三明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三明公司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四个施工步骤,其中第一个施工步骤即破碎混凝土道路路面和第二个施工步骤即破碎路面渣块至适当尺寸并压实中均采用同样的冲击压实装置,而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和三明公司证据1中对拟更新的混凝土路面进行破碎和将路面渣块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两个施工步骤中都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机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和三明公司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和三明公司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厦工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1和厦工公司证据3的结合或者厦工公司证据2和厦工公司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蓝派(北京)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厦工公司证据1和厦工公司证据2相比,其冲击压实装置的破碎是连续进行的,厦工公司证据1和厦工公司证据2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破碎路面”、“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也没有公开“在所述基层上铺设新的基层”,厦工公司证据3只是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个步骤,因此,厦工公司证据1和厦工公司证据3、厦工公司证据2和厦工公司证据3的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将已被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在所述垫层上铺设新的基层;在所述的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厦工公司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路面破碎和稳固技术,该技术包括路面破碎、稳固和加铺路面三个部分,其中路面破碎部分是采用落锤对路面进行破碎,最终将路面破碎至45~60cm的碎块,混凝土路面经过破碎后采用重型轮胎压路机碾压以形成垫层,然后依次铺粘结层、整平层和加铺层。由于厦工公司证据1中的粘结层和整平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层,加铺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厦工公司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压实之前使用冲击压实装置两次对路面进行破碎,在两次破碎过程中使用了相同的冲击压实装置;厦工公司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混凝土路面破碎的冲击式压路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厦工公司证据3公开的内容和其中冲击式压路机自身的结构特性可以显而易见的推知其中的冲击式压路机必然能够对需要更新的路面进行滚动破碎和压实,而且在路面施工中采用该冲击式压路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选择;由于厦工公司证据1中是对已经存在有明显裂缝的路面进行更新,因此,其技术方案中只是对路面进行了一次破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根据拟更新的路面情况和所要使用的机械选择破碎的遍数,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厦工公司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厦工公司证据3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冲击压实装置的形状进行了限定,厦工公司证据3中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也含有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厦工公司证据2公开了一种将原有路面破碎至较小的渣块作为路基的道路更新方法,该方法可以对已经产生裂缝的路面进行改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厦工公司证据2相比的区别在于,具体限定了破碎的遍数和使用同样的装置进行路面的破碎和压实,在破碎压实的垫层和面层之间设有基层;厦工公司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混凝土路面破碎的冲击式压路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厦工公司证据3公开的内容和其中冲击式压路机自身的结构特性可以显而易见的推知其中的冲击式压路机必然能够对需要更新的路面进行滚动破碎和压实,而且在路面施工中采用该冲击式压路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选择,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破碎尺寸和对压实程度的要求可以显而易见的调整冲击式压路机行走的遍数;在公路结构中通常包含垫层、基层和面层,由于厦工公司证据2中的方法和厦工公司证据3中的设备均是针对已有路面的改造,因此,被破碎的混凝土面层下必然已经存在有垫层和基层,为了整体性能更好和减少反射裂缝的出现,在垫层和面层之间设置基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2和厦工公司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冲击压实装置的形状进行了限定,厦工公司证据3中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也含有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明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三明公司证据1和三明公司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蓝派(北京)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三明公司证据1的技术主题不同,破碎路面和压实路面所用的装置不同,方法步骤不同,三明公司证据3只是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个步骤,因此,三明公司证据1和三明公司证据2的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了一种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将已被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在所述垫层上铺设新的基层;在所述的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三明公司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造混凝土路面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对原混凝土路面进行破碎,破碎装置为落锤,破碎至适当尺寸的混凝土路面被碾压机碾压密实,然后在其上面做基层补强层,最后铺沥青混凝土面层。由此可见三明公司证据1与本专利均是针对原混凝土路面进行破碎后进行路面改造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两者的技术主题相同。三明公司证据1中被碾压密实的混凝土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垫层,基层补强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三明公司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压实之前使用冲击压实装置两次对路面进行破碎,在两次破碎过程中使用了相同的冲击压实装置;三明公司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混凝土路面破碎的冲击式压路机,其中公开了通过该冲击式压路机的滚动可以对拟更新的路面进行冲击破碎并压实,冲击破碎可以进行几遍以达到一个好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三明公司证据2公开的内容其中冲击式压路机自身的结构特性可以显而易见的将其中的冲击式压路机结合到三明公司证据1中,以实现在路面的破碎压实过程中使用同一装置对拟更新的混凝土路面进行适当次数的破碎和压实,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三明公司证据1和三明公司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冲击压实装置的形状进行了限定,三明公司证据2中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也含有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59号无效决定。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蓝派(北京)公司为证明路面破碎压实绝非简单替换就能解决,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1、沙庆林著《公路压实与压实标准》P50~114页文字。该书载明:在施工现场碾压细粒土的路基时,影响路基达到规定压实度的主要因素有:土的含水量、碾压层的厚度、压实机械的类型和功能、碾压遍数以及地基的强度。在工地碾压级配集料时,影响集料达到规定密实度的主要因素,除上述因素外,还有集料的特性(包括质量、级配的均匀性和细料的塑性指数)以及下承层的强度。此外,土和路面材料的类型对所能达到的压实度也有明显影响。

2、粤交科鉴字[2004]第05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国公路学会公学字[2002]007号文件;为证明前述证据3及附件2所述的美国专利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提交了补充证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皖民三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厦工公司和三明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上述蓝派(北京)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以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述是否正确,即审查第8359号无效决定所引用的相关证据能否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蓝派(北京)公司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亦不足以反驳第8359号决定的结论为由,对上述补充证据不予采信。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蓝派(北京)公司对第8359号无效决定理由部分的“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等相关评述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8359号无效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三明公司证据1和2、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蓝派(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明公司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时,并未被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三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三明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办理注销登记,在未办理注销登记前,该公司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且三明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该公司的经营行为,故三明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三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主体资格合法。三明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文号虽然错误,但并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三明公司无效请求人资格的认定,故蓝派(北京)公司所提三明公司不具备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将已被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在所述垫层上铺设新的基层;在所述的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

厦工公司证据1所公开的混凝土路面破碎和稳固技术,是采用落锤将路面破碎为相应规格的碎块,再用重型充气轮胎压路机碾压,进行混凝土碎块稳固并均匀压实,然后依次加铺粘结层、整平层和加铺层。厦工公司证据1中的粘结层和整平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层,加铺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层。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厦工公司证据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使用同一种冲击压实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而厦工公司证据1是分别使用不同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厦工公司证据3的相关译文内容及附图显示的冲击式压路机的结构表明,其所述的冲击式压路机与本专利所述的冲击压实装置均具有不规则形状的滚子,在滚子的外廓上具有若干个均布的凸起,滚子中心至凸起顶点之间的距离都大于滚子中心至凸起相邻处之间的距离。厦工公司证据3中记载了所述冲击式压路机具有破碎路面的功能,但并未记载该冲击式压路机具有压实的功能。将厦工公司证据3与厦工公司证据1结合,由于厦工公司证据3中记载的冲击式压路机仅能起到破碎的作用,因此,该冲击式压路机在厦工公司证据1记载的方案中只能作为破碎路面的装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出使用厦工公司证据3中记载的冲击式压路机会产生对路面进行破碎和压实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1和厦工公司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厦工公司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造原有路面反射裂缝的方法,该方法是:将原有路面破碎至较小的渣块,将其用压路机碾压压实作为路基,此后再在其上铺设沥青混凝土面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厦工公司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仅使用同一种的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在破碎压实的垫层和面层之间设有基层。厦工公司证据3记载的冲击式压路机仅具有路面破碎功能,而未记载具有压实功能,可以作为路面破碎装置使用。根据厦工公司证据2和厦工公司证据3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到使用冲击式压路机进行路面破碎、再使用其它装置对经破碎的路面进行压实的技术教导,而不能得出使用厦工公司证据3记载的冲击式压路机这一种机械进行破碎和压实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厦工公司证据2和厦工公司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三明公司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造混凝土路面的技术方案,该方案是:用落锤将原混凝土路面破碎至适当尺寸的混凝土路面,然后用碾压机碾压密实,在其上面做基层补强层,最后铺沥青混凝土面层。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三明公司证据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使用同一种冲击压实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而三明公司证据1是分别使用不同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根据三明公司证据2的记载,冲击式压路机具有破碎路面的功能,但其中并未记载冲击式压路机具有压实路面的功能。将三明公司证据2与三明公司证据1结合,由于三明公司证据2中记载的冲击式压路机仅能起到破碎的作用,因此,该冲击式压路机在三明公司证据1记载的方案中只能作为破碎路面的装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出使用三明公司证据2中记载的冲击式压路机同时对路面进行破碎和压实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三明公司证据1和三明公司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蓝派(北京)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3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八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