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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行政判决书(2008)宁行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夏高院行政判决书(2008)宁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芬,女,1952 年8 月4 日出生,国家储备粮库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勇,系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该市市
宁夏高院行政判决书(2008)宁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芬,女,1952 年8 月4 日出生,国家储备粮库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勇,系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杰,该市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 波,系宁夏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陆志芬诉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 年12 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限令被拆迁人陆志芬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一案 ,不服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8日作出(2007)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和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志芬及委托代理人高勇;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杰、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夏理工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是2007 年石嘴山市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建设项目之一。按照工程规划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宁夏理工学院办理了拆迁手续,对山水大道以南、隆湖大道以西宁夏理工学院规划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在拆迁中,因宁夏理工学院与原告陆志芬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宁夏理工学院申请,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 年5 月22 日作出石房[2007](房裁)字第34号《 房屋拆迁裁决书》 。裁决由申请人宁夏理工学院支付被申请人陆志芬房屋补偿款131200 元,搬家补助费800 元,三个月临时安置费1050元,有线电视变更费302 元(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补偿),于裁决生效后7 日内支付;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经济适用房准购证明一张,供其购买经济适用房;被申请人在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搬出位于隆湖开发区六站西村的房屋,并将房屋交申请人拆迁。原告陆志芬对该裁决没有提出异议,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陆志芬未在裁决限定的十五日内自动搬出被拆迁房屋.经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和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7 年6 月18 日作出石政拆字(2007 年12 号)《 关于限令被拆迁人陆志芬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 ,限令被拆迁人陆志芬在收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履行拆迁义务,搬出位于隆湖经济开发区六站西村的房屋,将该房屋交拆迁人拆除;如不履行该决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市公安局、规划局、司法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对陆志芬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原告陆志芬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 年6 月19 日,经宁夏理工学院、宁夏隆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石嘴山市土地储备中心、陆志芬四方协商、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是:陆志芬同意宁夏理工学院建设占用其使用的耕地36。64 亩,石嘴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陆志芬补偿费75 万元,其中:征地补偿费237427 元,房屋补偿费131200元,各种树木及青苗补偿费306972 元,安置、搬迁、附属设施、农机具损失及退还土地出让金共计74401 元;石嘴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给陆志芬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一张,供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陆志芬于2007 年6 月22 日前将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拆迁完毕并将净地交给宁夏理工学院使用;石嘴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在2007 年7 月5 日前将补偿费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陆志芬将其使用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包括房屋)拆除完毕后交宁夏理工学院建设使用,石嘴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7 年7 月2 日一次性向陆志芬支付了补偿款75 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志芬对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石房[2007] (房裁)字第34 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没有提出异议,该裁决生效后,在原告未按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搬出被拆迁房屋的情况下,被告石嘴山市政府有权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依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限令被拆迁人陆志芬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被告在作出限令拆迁的决定时,已尽了审查的义务,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鉴于裁决及限令拆迁的决定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同时考虑到限令拆迁的决定作出后第二天,原告与宁夏理工学院、宁夏隆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石嘴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 并已实际履行,陆志芬的征地及房屋拆迁损失均已达到合理补偿,陆志芬的房屋是其根据协议自动拆除的,被告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并没有实际强制拆迁原告的房屋。在这种情况下,维持、撤销或确认被告作出的限令拆迁的决定违法没有实际意义,原告诉称因被告作出限令拆迁的决定造成其其他方面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陆志芬要求确认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 年12 号)《 关于限令被拆迁人陆志芬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 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陆志芬要求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赔偿违法行政给其造成261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 元,由原告陆志芬负担。
上诉人陆志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能依法行政,行政为民,原判决袒护明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清,而事实上一审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等规定。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拆迁听证会记录;2 、陆志芬、刘秀莲在房屋拆迁听证会上的申辩材料;3 、房屋拆迁听证会签到册;4 、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5 、宁夏理工学院《 承诺书》;6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7 、石房拆鉴字(2007 ) 10 号《 关于陆志芬、刘秀莲两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意见》;8 、石房拆许字(2006 )第28 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9 、房屋拆迁裁决技术鉴定委托书;10、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笔录;11 、谈话笔录(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与陆志芬谈话);12 、石房(2007 ) (房裁)字第34 号《 房屋拆迁裁决书》;13 、石房管发(2007)第50 号《 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14 、《 征地补偿协议书》 及付款、收款凭证;15 、领导班子讨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案件记录。

  上诉人陆志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 )石大行初字第22 号行政判决书;2 、(2007 )宁行终字第2 号行政裁定书;3 、《 征地补偿协议书》;4 、隆湖国用(2001 )字第25 一A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 、《 宁夏理工学院新校区建设拆迁方案》;6 、宁国土资发[2003]125 号《 关于石嘴山市天然气工程管道建设临时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7 、农田配套设施、房子果树数量价格表;8 、果树、厂房等照片18 张;9 、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10、葡萄树等照片14 张;11 、陆志芬树木统计情况表;12 、关于刘秀莲、陆志芬葡萄园产值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与原审法院确认意见基本相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陆志芬在法庭上又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增加赔偿损失数额285万元及证据材料,本院当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无异。

  另查明:陆志芬于2007年5月8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房拆许字(2006)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7月26日判决确认: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石房拆许字(2006)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2007年1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限令被拆迁人陆志芬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的第二天,上诉人陆志芬在2007年6月19日同宁夏理工学院、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石嘴山市土地储备中心达成协议,签定了《征地补偿协议书》,上诉人陆志芬将其使用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包括房屋)拆迁完毕后交宁夏理工学院建设使用。石嘴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也于2007年7月2日一次性向上诉人陆志芬支付了补偿款75万元。但由于上诉人陆志芬诉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宁夏理工学院的石房拆许字(2006)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的(2007)石大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年1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限令被拆迁人陆志芬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就是依据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的拆迁许可证为基础作出的,尽管具体行政行为在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的判决在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错误和违法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原判决驳回上诉人陆志芬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当。关于赔偿问题,由于上诉人陆志芬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2007年1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限令被拆迁人陆志芬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给上诉人造成了26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陆志芬要求被告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赔偿违法行政给其造成261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陆志芬要求确认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1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限令被拆迁人陆志芬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三、确认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1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限令被拆迁人陆志芬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志芬负担25元,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岚
                          审 判 员  朱 宏
                          代理审判员 王鸣亮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荣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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