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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高行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祥,厂长
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高行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唐岳芬,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鄞州洞桥庄成异特制刷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ΟΟ八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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