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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灵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百灵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灵公司(Braun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图卢兹克隆博格D-61476法兰克福大街145号(Fr
百灵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灵公司(Braun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图卢兹克隆博格D-61476法兰克福大街145号(Frankfurter Straβe 145,D-61476Kronberg im Taunus, Germany)。

法定代表人索尼娅•克林格(Sonja Klinger),该公司商标和外观设计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清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鹤山祺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建设西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永,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百灵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彭久云,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徐清平,原审第三人鹤山祺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手动搅拌器”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百灵公司。2006年8月22日,祺宝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7年6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9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99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百灵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5公开的产品相比,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虽然二者下部的形状、鸟喙的长短以及开关部位有细微差别,但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深色设计的图案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5的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995号决定。

百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9995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没有客观、清楚地认定本专利上部的图案在整个设计中的地位和作用,该图案无论大小还是色彩反差而言,都是突出而显著的。2、原审判决没有客观、清楚地认定本专利下部在整个设计中的地位和作用,本专利下部的大小对于整体形状不是局部的、细微的。其次,本专利下部六个弧形凹口的圆锥形与在先设计的半球形在形状上区别显著,而且本专利弧形凹口的设计在意象上模拟了鸟的尾部,而与鸟的整体设计风格相融合,突出了鸟的形态,是整体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先设计的半球形下部则没有这种视觉效果。因此,下部在整个设计风格中也并非局部的、细微的。最后,本专利的下部在实际使用中为搅拌头,属于搅拌器重要的工作部件,因此下部在一般消费者眼中仍然不是局部、细微的。3、原审判决没有客观、清楚地认定在先设计的形状。在先设计的上部并非为鸟头状,本专利的上部形成鸟头形状。4、原审判决没有从整体考虑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人为地割裂了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不符合外观设计给人以整体视觉效果的实际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的判断中适用主体错误,没有从手动搅拌器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来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和判断。2、原审判决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中错误地忽略了本专利的图案设计。3、原审判决对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没有正确地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祺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百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手动搅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2000年4月26日,本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315592.8。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9年4月1日,专利权人为百灵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站立的鸟的形状,上部近似鸟头状,鸟喙略长,中部为由上至下逐渐收缩的近似长圆锥形的鸟身部位,下部近似短圆锥形,下端设有六个弧形缺口。鸟的头颈部的正面有长条的深色块,鸟的颈部的后面有椭圆形的深色块,鸟的中央部位有深色环(详见附图1)。

2006年8月22日,祺宝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祺宝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证据5为96306461.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7年4月30日。证据5公开了一种手持电动搅拌器,其整体形状近似站立的鸟的形状,上部为鸟头状,鸟喙略长,中部由上至下逐步收缩形成近似长圆锥形的鸟身部分,下部近似短圆锥形,侧面有多个条形孔(详见附图2)。

2007年6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995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证据的认定。证据5为96306461.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公开日为1997年4月30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1999年4月1日,因此证据5上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构成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为手动搅拌器,在先设计为手持电动搅拌器,两者所属的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形状均近似站立的鸟的形状,上部均为鸟头状,鸟喙均略长,中部均为由上至下逐渐收缩的近似长圆锥形的鸟身部分,下部均近似短圆锥形。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下部的底端设置有六个弧形缺口,在先设计无此缺口;本专利的鸟喙较在先设计短,在先设计的下部侧面有多个条形孔;本专利无此条形孔;本专利的头颈部有深色块,鸟身的中央部位也有深色环,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上部和中部的形状近似,下部形状和鸟喙长短的不同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其外观上的深色设计仅作为图案考虑,在产品整体形状近似的情况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深色设计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对祺宝公司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99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9995号决定、证据2-5、本专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与证据5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证据5公开了一种手持电动搅拌器。将本专利与证据5公开的产品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近似站立的鸟的形状,上部均为鸟头状,均具有略长的鸟喙,中部均为由上至下逐渐收缩的近似长圆锥形的鸟身部分,虽然二者的下部形状略有差别,但下部的整体形状均为近似圆锥形。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鸟喙比证据5的略短,证据5的下部侧面有多个条形孔,本专利的下部没有条形孔。本专利的头颈部有深色块,鸟身的中央部位有深色环,证据5中无此设计。此外,二者的开关形状有所差别,本专利的开关为椭圆状,证据5的开关中部较平。虽然二者下部的形状、鸟喙的长短以及开关部位有细微差别,但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此外,本专利上的深色设计作为一种图案,在本专利与证据5的产品整体形状近似的情况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种深色设计的图案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5公开的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百灵公司关于本专利与证据5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百灵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百灵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百灵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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