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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倩珏。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羽婷。 法定代理人万金德、顾倩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嘉杰。 法定代理人万金德、顾倩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倩珏。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羽婷。

  法定代理人万金德、顾倩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嘉杰。

  法定代理人万金德、顾倩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原审第三人万如刚。

  上诉人万金德、顾倩珏、顾羽婷、万嘉杰因房屋拆迁裁决诉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地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万如刚系本市西藏南路283号二层后楼、二层亭子间房屋的承租人。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取得该地块范围内的拆迁许可。因市政管理处与万如刚户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政管理处申请,黄浦房地局于2008年2月17日作出黄房地拆(2008)270号房屋拆迁裁决。嗣后,拆迁单位又与被拆迁户经协商,于2008年3月15日由承租人万如刚代表被拆迁户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双方向黄浦房地局提交了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黄浦房地局于次日作出书面批复,同意不再履行该裁决,并将批复公示送达。万金德、顾倩珏、顾羽婷、万嘉杰不服黄浦房地局对万如刚户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均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本案中,黄浦房地局在被拆迁户与拆迁人市政管理处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黄房地拆(2008)270号房屋拆迁裁决。从该裁决的性质来看,其系根据法律授权,为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存在的民事争议而作出的裁判。嗣后,被拆迁户与拆迁单位已就拆迁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经黄浦房地局同意不再履行原裁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争议已不存在,被拆迁户与拆迁单位的权利义务已由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明确,原裁决对争议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万金德、顾倩珏等四人仍坚持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并判令黄浦房地局重新作出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安置人口认定、房屋价格评估的行为从属于被诉拆迁裁决,并不是黄浦房地局单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万金德、顾倩珏等要求判决确认顾倩珏、顾羽婷为应安置人口,判决确认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无效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法院依法不予处理。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根据前述认定,万金德、顾倩珏、顾羽婷、万嘉杰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万金德、顾倩珏、顾羽婷、万嘉杰要求撤销黄房地拆(2008)27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万金德、顾倩珏、顾羽婷、万嘉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浦房地局作出的《关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的批复》只可认作被上诉人改变了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认定为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争议双方不再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与拆迁人的民事争议客观存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将顾倩珏、顾羽婷排除在被拆迁房屋受安置人口之外,缺乏法律依据。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上只有一名估价师签名,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或确认该裁决无效;判决确认顾倩珏、顾羽婷为被安置对象。

  被上诉人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裁决是按照价值标准安置万如刚户,不考虑人口因素,并未认定安置对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拆迁单位与万如刚户已另行达成安置协议,且双方向黄浦房地局提交了要求不再执行原裁决的书面请示。被上诉人已批复同意不再执行被诉裁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万金德、顾倩珏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市政管理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万如刚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裁决是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依职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民事争议作出的裁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其实质是拆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公房承租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有权处分各自的民事权利。即使房地局已依职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拆迁双方仍可再行协商,重新约定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义务。本案中,拆迁人市政管理处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万如刚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嗣后,拆迁双方共同向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提出了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黄浦房地局亦批复同意黄房地拆(2008)27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不再履行。协议双方已明确按协议履行各自在房屋拆迁中的权利义务。据此,上诉人坚持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顾倩珏、顾羽婷为安置人口的诉请,不属行政诉讼单独审理的内容,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拆迁人与万如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明确该两人为安置对象,其安置补偿的权益得到确认。上诉人在诉讼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金德、顾倩珏、顾羽婷、万嘉杰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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