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繁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华,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东北第六制药厂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2号。 法定代理人张虹,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文,该局治安专案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繁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08]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孟繁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8日9时58分许,在皇姑区珠江桥北侧机动车道上,部分群众因冬季供暖问题非法将珠江桥机动车道路堵塞。原告孟繁华也参与了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07年11月 29日对原告作出了沈皇公(治)决字(2007)第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7年11月29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沈公复字(2008)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08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有职权作出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孟繁华参与了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履行了传唤、告知等程序上的要求,程序合法。原告所称只是在现场看热闹,没有参与堵车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的沈皇公(治)决字 (2007)第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孟繁华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庭审证据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依照的法律明显与事实矛盾。被上诉人在事实上认定错误、程序不当、适用依据错误、执法不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孟繁华的询问笔录;2、孟繁华的询问笔录;3、李东洋的询问笔录;4、吴杨的询问笔录;5、李志达的询问笔录;6、孟繁华的亲笔陈述;7、现场勘验笔录;8、潘永亮、韩保元、李洋、贾邦伟、路大伟的情况说明;9、光盘、照片; 1-9号证据均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10、受案登记表;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宣告公安行政处罚笔录;1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1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91条;16、《人民警察法》第7条;15-16号证据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17、传唤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孟繁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马广利等多人联名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参与堵车。2、传唤证,证明被传唤。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暂缓执行决定书,证明暂缓执行拘留。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复议。原告并在一审时提供证人张桂荣出庭作证,证明没看见原告参与堵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包括对上诉人孟繁华所作的两份笔录、上诉人的亲笔陈述、事发时的现场录像、照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参与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事实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四)项所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在堵车人员之列等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否定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二○○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