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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龙牌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兴化市龙牌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龙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老阁村。 法定代表人冯玉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兴化市龙牌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龙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老阁村。

法定代表人冯玉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剑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牛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群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扬州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幼坚,男,回族,1946年12月15日出生,南京经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兴化市龙牌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龙牌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剑锋、郭鹏鹏,被上诉人江苏牛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牛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牌公司拥有名称为“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号为200420109469.0,其申请日是2004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2月22日。2006年9月25日龙牌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第10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310号决定),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故维持本专利有效。龙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4和5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证据1、4、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综机构,从中也无法得出实现将摆杆上的滚子暂时脱离凸轮片的技术方案的任何启示和教导,而且本专利也不是通过移动摆杆的轴心位置来实现平综的目的。所以龙牌公司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平综机构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首先,证据4中圆筒和支轴是分立的部件,不可能作成一体。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是需要通过先转动圆筒,然后由圆筒的转动实现支轴的移动,在这个过程中支轴与圆筒不是作为一个整体运动;其次,证据4明确提到支轴是离心于圆筒,而且将支轴和圆筒的轴心变为同一根轴就无法实现证据4的技术方案。所以,龙牌公司关于“证据4中虽将支轴和圆筒作为两个部件描述,但实际安装和使用中是作为一个整体运动,两者之间不会发生相对运动,且实际制造时可以将圆筒和支轴做成一起”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1和证据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平综机构的特征,该特征也不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证据4没有给出将其扳平装置中圆筒和支轴变为同一根轴心的任何启示和教导,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能显而易见的将证据1和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平综机构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

证据5是证据4中在描述扳平装置时引用的现有技术,其技术方案与证据4中公开的扳平装置没有实质性区别,龙牌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牛牌公司均确认其对证据5的意见与证据4相同。基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证据1和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对比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3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310号决定。

龙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310号决定,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表述“平综机构”,但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证据1的摆杆安装在偏心轴上。正常工作状态下,偏心轴是固定在机架上的,摆杆上的两个滚子始终贴合主轴上的凸轮片,凸轮片通过滚子驱动摆杆绕偏心轴转动。但当摆杆上的滚子与凸轮片之间的间隙需要调整时,只要旋转偏心轴即可。这种工作原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臂轴为偏心轴结构”完全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是通过移动摆杆的轴心位置来实现平综目的是错误的。2、证据4中的圆筒和支轴虽然可以分成两个部件进行制造,但将两者安装在一体后,即形成刚性连接关系,两者的运动即为一个整体运动。证据4中的支轴等于本专利中的偏心轴,在正常工作时,摆臂绕支轴或偏心轴转动,支轴或偏心轴是固定不动的。3、原审判决认定“证据4明确提到支轴是离心于圆筒,而且将支轴和圆筒的轴心变为同一根轴就无法实现证据4的技术方案”是错误的。4、本专利的“同一根轴”,是指偏心轴与主轴为同一根轴。证据4中的圆筒与支轴在安装在一起后,实质上也是同一根轴,但并不是指两者的轴心为同一根。5、基于同一样的理由,原审判决对证据5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牛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420109469.0,申请日为2004年12月7日,专利权人是牛牌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包括设置若干对共轭凸轮以及相应的传动机构,每对共轭凸轮对应传动一片综框,织机主轴经一对同步带轮传动一对伞齿轮付,伞齿轮付传动凸轮轴,凸轮轴上设有若干对每对二片共轭凸轮,各对之二片共轭凸轮分别与设置在对应摆臂上的二个凸轮转子贴合传动,上述机构置于凸轮箱体内,每个摆臂均与穿置于凸轮箱体内对应的提综连杆传动连接,提综连杆与对应的主提综臂传动连接,各主提综臂上传动连接一连杆,连杆另一端与对应的副提综臂传动连接,二个提综臂分别与二个开口竖杆传动连接,二开口竖杆的另一端与一片综框铰接于二点,还设有平综机构,其特征是平综机构由置于凸轮箱体外的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凸轮箱体内的摆臂轴,摆臂轴为偏心轴结构,主轴中心O1与平综手柄座同轴,偏轴中心O2是摆臂回转中心,O1O2偏心距e,主轴中心O1与凸轮轴中心置于同一水平高度,偏轴中心O2高于凸轮轴中心,在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摆臂轴的旋转路径上设置两个定位点,分别对应于平综状态及织机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平综机构的一种实施结构为:在凸轮箱体外设置一与凸轮箱体固联的平综手柄定位块,平综手柄座上联结平综手柄,将平综手柄座穿过滑动配合的手柄定位块上孔并穿过箱体壁孔,通过联轴节与摆臂主轴传动连接,手柄定位块设有径向螺孔,拧入连接有平综拉杆的弹簧定位销,在平综手柄穿入手柄定位块的圆周面上设有两个分别对应于平综状态及织机状态位置的定位孔与弹簧定位销滑动嵌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其特征是织机主轴经一对同步带轮传动一对伞齿轮付,副伞齿轮与凸轮轴同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其特征是凸轮轴和摆臂偏心轴置于箱体内部整体支架上,支架的上表面设计为斜面,凸轮转子采用滚柱轴承。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其特征是凸轮轴和摆臂偏心轴置于箱体内部整体支架上,支架的上表面设计为斜面,凸轮转子采用滚柱轴承。”

2006年9月25日,龙牌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专利号为0123771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喷水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包括设置若干对共轭凸轮以及相应的传动机构,每对共轭凸轮对应传动一片综框,织机主轴经一对同步带轮传动一对伞齿轮付,其中一个伞齿轮与凸轮轴同轴,凸轮轴上设有若干对每对二片共轭凸轮,各对之二片共轭凸轮分别与设置在对应摆杆上的二个凸轮转子贴合传动,摆杆轴偏心设置,每个摆杆均与对应的提综连杆传动连接,提综连杆与对应的主提综臂传动连接,各主提综臂上传动连接一连杆,连杆另一端与对应的从提综臂传动连接,二个提综臂分别与二个开口竖杆传动连接,二开口竖杆的另一端与一片综框连接于二点。

证据2: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专利号为0322204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4年4月出版的第三版《机械设计手册》第1卷的封面、版权页、目录、4-237页、4-238页、4-239页的复印件。证据3中公开了几种常见的偏心调节机构的工作原理,即几种偏心轮的旋转运动转换为往复直线运动的工作原理。

证据4:公开日为1996年6月18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8-158189A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4在对现有技术进行描述时,引用了特开昭52-12374号公报(即证据5),公开了一种织机开口装置的扳平装置,织机由驱动装置经过第1齿轮,转动驱动被第1齿轮所咬合的第2齿轮2的同时,并使被第2齿轮2的轴14所固定、轴接的开口凸轮3驱动旋转。开口凸轮3由一对组合凸轮4、5构成,4、5上装有凸轮从动轮的被凸轮杆6保持任意转动的凸轮的滚筒7、8,随着开口凸轮3的转动,凸轮杆6以支轴9为中心被摇动驱动,该摇动运转经过连杆10、中间弯杆11、悬垂杆以及弯曲棒传动至综框。安装时使前述的支轴9离心于圆筒12,该圆筒12通过轴承、安装在框架13使它可以任意旋转以及可以固定到所规定的位置上,进行综框扳平时,将前述的圆筒按图12所示的那样转动,通过从前述的开口凸轮3脱开前述的支轴9后,解除滚筒7、8与组合凸轮4、5的契合。

证据5:公开日为1977年1月2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52-12374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5公开了一种经纱光边机,其具有凸轮杆1,凸轮杆1具有枢轴14,凸轮杆1装在2个突起的圆筒25的偏心孔24内,根据这些突起的圆筒25,将含有凸轮杆1的U字形的支撑框26装到机器的外壳11上。使该U字形的支撑框26在突起的圆筒25的轴线周围变位后,枢轴14则可以变位,枢轴14变位后,凸轮杆1的滚子8、9和凸轮组12的凸轮18、19之间的间隙就可以改变。

2006年10月28日,牛牌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07年4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龙牌公司明确其提出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组合方式为证据1、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在各种组合方式中证据3用于证明各种偏心机构在机械设计中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实质上相同的技术特征,不同部分属公知常识和惯用替换手段;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2、4或5并结合公知常识能得到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牛牌公司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中文翻译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007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310号决定。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据此,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龙牌公司确认在本案中仅针对第10310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不服。龙牌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牛牌公司均明确证据4和5中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技术相同,对证据5均没有与证据4不同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审记录表、龙牌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5、第10310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中具备平综机构,该平综机构的技术特征是:由置于凸轮箱体外的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凸轮箱体内的摆臂轴,摆臂轴为偏心轴结构,主轴中心O1与平综手柄座同轴,偏轴中心O2是摆臂回转中心,O1O2偏心距e,主轴中心O1与凸轮轴中心置于同一水平高度,偏轴中心O2高于凸轮轴中心,在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摆臂轴的旋转路径上设置两个定位点,分别对应于平综状态及织机状态。而证据1公开了一种喷水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包括设置若干对共轭凸轮以及相应的传动机构,每对共轭凸轮对应传动一片综框,织机主轴经一对同步带轮传动一对伞齿轮付,其中一个伞齿轮与凸轮轴同轴,凸轮轴上设有若干对每对二片共轭凸轮,各对之二片共轭凸轮分别与设置在对应摆杆上的二个凸轮转子贴合传动,摆杆轴偏心设置,每个摆杆均与对应的提综连杆传动连接,提综连杆与对应的主提综臂传动连接,各主提综臂上传动连接一连杆,连杆另一端与对应的从提综臂传动连接,二个提综臂分别与二个开口竖杆传动连接,二开口竖杆的另一端与一片综框连接于二点。由此可见,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平综机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与证据4、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中的平综机构的摆臂轴为偏心轴,并且将此偏心轴直接作为平综轴,即摆臂偏心轴与平综轴为同一根轴;而证据4的扳平装置中,凸轮杆6(相当于本专利的摆臂)绕支轴9转动,支轴9以离心于圆筒12的方式安装在圆筒12中,扳平操作时,圆筒12充当平综轴,转动圆筒12,圆筒12驱动支轴9发生移动,从而实现滚筒7、8与组合凸轮4、5的脱离。也就是说证据4的扳平装置中需要先驱动圆筒12,然后圆筒12再驱动支轴9,最终实现滚筒7、8与组合凸轮4、5的脱离; 证据5的经纱光边机中,凸轮杆1(相当于本专利的摆臂)绕枢轴14转动,枢轴14安装在圆筒25的偏心孔24内,平综操作时,U字形的支撑框26充当平综轴,转动U字形的支撑框26,该U字形的支撑框26在突起的圆筒25的轴线周围变位,驱动枢轴14变位,从而实现改变凸轮杆1的滚子8、9和凸轮组12的凸轮18、19之间的间隙。也就是说证据5的经纱光边机中需要先驱动支撑框26,然后支撑框26再驱动枢轴14,最终实现改变凸轮杆1的滚子8、9和凸轮组12的凸轮18、19之间的间隙;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摆臂偏心轴与平综轴为同一根轴,省去了中间的驱动部件,因此在满足高精度重复定位要求的同时,结构更加简单,运行更加平稳,更加能够满足超高速织机的运转要求。

证据1、4、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平综机构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该特征也不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龙牌公司主张的证据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10号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53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龙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兴化市龙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兴化市龙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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