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飞跃家具厂(以下简称飞跃家具厂)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飞跃家具厂,住(略)。 业主李兴元,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何清,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庆科,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飞跃家具厂(以下简称飞跃家具厂)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津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李兴元是个体工商户,经营飞跃家具厂。2007年9月飞跃家具厂因厂房被拆迁,准备在江津区双福镇高浒村3社修建三间烘房。2007年9月7日李兴元与自然人陈斯道经过协商,决定由陈斯道召集人员修建烘房。李兴元按平工50元/天,技工80元/天的工资支付给陈斯道,然后由陈斯道如数支付给其组织的工人。2007年9月9日,陈斯道组织了陈斯富、陈思然及兰庆科前来做工。由于修建烘房需先对原石英砂厂的烂厂房予以拆除。4人按原告的要求对旧房予以拆除,其中兰庆科负责到房顶拆瓦,约9时左右,兰庆科在拆除旧房的过程中,不慎从房顶上坠地受伤。随后,兰庆科被送往双福镇卫生院治疗。因其伤情较重,于同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经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2007年9月28日,兰庆科好转出院。同年10月10日,兰庆科向江津劳保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2007年9月9日受伤属因工受伤。江津劳保局受理后,于2007年10月17日向飞跃家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李兴元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江津劳保局举证。江津劳保局依法展开调查。2007年12月5日江津劳保局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7)9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兰庆科2007年9月9日受伤属于因工受伤。飞跃家具厂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4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复字(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劳险伤认字(2007)9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飞跃家具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津劳保局是重庆市江津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是其法定职权。江津劳保局受理兰庆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飞跃家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飞跃家具厂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江津劳保局举证。江津劳保局依法展开调查。作出了津劳险伤认字(2007)9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的审查重点及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兰庆科与飞跃家具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飞跃家具厂是个体工商企业,李兴元系业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次,兰庆科虽是陈斯道召集的工人,与飞跃家具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修建烘房的材料是由飞跃家具厂提供的,兰庆科去拆除烂厂房也是因飞跃家具厂的要求。兰庆科的工资虽由陈斯道转付,但陈斯道未从中收取管理费。故飞跃家具厂为兰庆科等人提供了相应劳动条件,兰庆科等人实际是在飞跃家具厂的管理下从事劳动,飞跃家具厂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飞跃家具厂与兰庆科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兰庆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江津劳保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7)9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津劳险伤认字(2007)99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飞跃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认定兰庆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兰庆科是陈斯道叫来拆房的,兰庆科不在上诉人的管理下工作,上诉人也未支付报酬,也不属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2、劳动局的调查笔录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将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江津劳保局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口头否认与兰庆科的劳动关系。我局通过调查取得相关证据,查明相关事实,证明上诉人与兰庆科具有劳动关系,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江津劳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兰庆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兰庆科的身份情况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个体正式登记信息,证明李兴元系个体工商户飞跃家具厂的业主;3、出院证明,证明兰庆科的受伤、治疗情况;4、举证通知书,证明该局依法要求原告举证;5、陈斯富、陈斯道、陈思然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6、调查李兴元、涂植渊、陈思然、陈斯道笔录,以上5-6项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7、《工伤保险条例》、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通知、劳部发(2005)12号文件,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8、提出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复议答复书、江津府复字(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江津区政府已作出复议决定。 上诉人飞跃家具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李兴元身份证复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提起行政复议,并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3、照片4张,证明修建好的房屋情况,4、李友宽、徐勇、陈斯富证言。证明兰庆科与陈斯道、陈斯富、陈思然之间的关系,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等。 兰庆科在原审中申请的证人张忠、张银华出庭作证,证实工人做工情况。 原审法院对江津劳保局、飞跃家具厂提交的证据以及兰庆科申请出庭证人证言作如下确认:江津劳保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形成证据链条,且均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飞跃家具厂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作为定案证据。兰庆科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江津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飞跃家具厂提供的李友宽、徐勇、陈斯富证言因未按照江津劳保局的要求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而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不予采纳;飞跃家具厂提供的其余证据应予以采信。兰庆科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不符合真实性的要求,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采信及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津劳保局作为重庆市江津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江津劳保局依法受理兰庆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飞跃家具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兰庆科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按照江津劳保局的要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江津劳保局调查取得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个体经济组织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兰庆科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兰庆科等人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和提供的材料拆除旧房修建烘房,为此上诉人支付兰庆科每日80元的劳动报酬。同时,兰庆科拆除旧房修建烘房是上诉人生产的需要,即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上诉人与兰庆科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兰庆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所以本院对原审判决将李兴元列为原告予以纠正,将飞跃家具厂列为上诉人,同时注明业主李兴元的自然情况。 综上所述,江津劳保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7)99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飞跃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代 理 审 判 员 肖 飒 代 理 审 判 员 应 禧 二○ ○ 八 年 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