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晨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水利局案一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提字第1号 原告重庆市晨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39061-6。住所地潼南县梓潼办事处凉风垭蔬菜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周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重庆市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7643-3。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宪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继明,重庆市水利局水政监察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光跃,重庆市水利局水政监察总队干部。 原告重庆市晨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行提字第1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晨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顺林、委托代理人王林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继明、朱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6月27日重庆市水利局以原告未按规定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对原告作出渝水罚字[20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1、限于2008年7月31日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潼南县水务局审查批准,并将该批复报重庆市水利局水政监察总队;2、罚款九千元。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质证: 1、原告开发修建的“晨旭 今典视界”项目现场照片; 2、重庆市水利局执法人员对原告的工程部主任刘超作的调查笔录; 3、潼南县水务局的证明; 4、潼南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情况统计表三份,统计时间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 以上1-4证据拟证明原告修建“晨旭 今典视界”项目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事实。 5、重庆市水利局权利告知书; 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7、晨旭公司的陈述申辩书; 8、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渝水罚字[20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渝北区邮政局证明送达处罚决定。 以上5-9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11、《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 12、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以上10-12证据拟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1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二款“房地产、城市建设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不按规定申报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限期编报,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证据13是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称,1、原告修建“晨旭.今典视界”项目的土地已经过整治,没有造成水土流失的可能性,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不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原告的项目在潼南县,不应由被告作出处罚,被告不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3、被告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作任何复核就作出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4、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 1、潼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晨旭 今典视界”项目备案证; 2、“晨旭 今典视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晨旭 今典视界”施工许可证; 拟证明“晨旭 今典视界”项目已经取得合法建房手续,无须再报水土保持方案。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晨旭 今典视界”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 拟证明原告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出让金已包含土地整治费,如果要报水土保持方案也应该由土地出让方编报。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开发建设的“晨旭 今典视界”项目,是属于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范围之内,有明显的动工开挖行为,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现场施工照片不真实,不知是什么地方,不知是谁照的;对调查笔录中刘超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刘超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其陈述不真实。对证据3-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10-13,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1现场动工照片,照片因无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这组照片不予采信。对证据2水行政调查笔录,因是被告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收集、取证程序合法,有原告工程部主任刘超和被告的三名执法人员签名,该证据和盖有潼南县水务局公章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开发建设“晨旭 今典视界”项目中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和整个项目土石方开挖量约3万方的事实。原告并未举出反证证明刘超的身份不实和他的陈述系虚假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9以及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原告均无异议,证据3-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是对水土流失预防和处罚的依据,应适用于本案。对原告举示的“晨旭今典视界”项目备案证、“晨旭 今典视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房地产开发资格合法,是“晨旭.金典视界”项目的建设用地单位,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晨旭 今典视界”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因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三项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可以免除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重庆市晨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取得修建“晨旭.今典视界”项目,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未向水利部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被告重庆市水利局通过调查取证,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后,以原告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为由,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渝水罚字[20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限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罚款九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和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可以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具有对原告作出水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城市建设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理解,应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均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是预防水土流失的重要手段,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灾害。并非造成了水土流失,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是办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前置条件”。因此原告有根据该条规定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义务。 被告举示的证据,水行政调查笔录、潼南县水务局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自认,能够证明原告在修建“晨旭.金典视界”项目中,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却未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事实。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原告行使了陈述申辩权,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对其作出限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罚款九千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数额在规定幅度之内,属于被告的自由裁量权,并无滥用职权行为。原告诉称其未造成水土流失,不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水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水利局2008年6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渝水罚字[20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