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兴仕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要求撤销《关于请求发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回复》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仕,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远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地址(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289821-9。 法定代表人刘俊,局长。 上诉人杨兴仕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要求撤销《关于请求发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4日杨兴仕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提交了《请求发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于同月25日收到杨兴仕的上述申请,但未予答复杨兴仕。2008年1月7日杨兴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2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依(2008)南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关于请求发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回复》,告知了不予发还杨兴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由。杨兴仕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第五条规定:“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对杨兴仕的申请进行答复是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的法定职责。杨兴仕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在收到本院判决书后,根据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针对杨兴仕的《请求发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内容,作出的《关于请求发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回复》,属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行为。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针对杨兴仕的请求作出的该回复,对不予发还杨兴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理由作了释明,该回复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必遵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告知杨兴仕权利。杨兴仕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兴仕要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作出的《关于请求发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回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兴仕负担。 上诉人杨兴仕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的回复属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履行回复的法定职责前后的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第五条规定:“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对杨兴仕的申请进行答复是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杨兴仕要求发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而杨兴仕未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杨兴仕不具备发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答复杨兴仕不予发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兴仕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上诉人杨兴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杨兴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