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伯全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吴伯全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决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伯全,男,汉族,1949年12月3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
吴伯全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决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伯全,男,汉族,1949年12月3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明贤,局长。

第三人熊长寿,男,汉族,1946年10月25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吴伯全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熊长寿系生产杠炭的个体工商户,吴伯全系熊长寿的工人。2006年5月7日吴伯全在上班路上在石梯上摔伤。2006年9月27日吴伯全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11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594号,认为吴伯全在厂外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吴伯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重庆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吴伯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5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判决书后,重新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了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吴伯全于2006年9月27日申报的吴伯全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06年9月27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吴伯全工伤认定决定书([2006]594号),2007年6月20日吴伯全工伤认定决定书([2006]594号)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撤销。经进一步审查核实,2006年5月7日下午2点多钟,熊长寿(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吴伯全在吃完午饭后去上班途中在厂外石梯上摔倒,左手受伤。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本机关认定吴伯全在厂外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吴伯全收到该决定后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2008年2月13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了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吴伯全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先后作出过两个工伤认定,都经过本院行政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即是审查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本院只有通过了解吴伯全受伤的事实及确认此事实的证据,才能对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作出评价。吴伯全受伤的事实以及确认此事实的部分证据虽然在前次行政诉讼中本院因其互相矛盾而未予采信,在本次行政诉讼中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调查的前次诉讼中的该部分证人,但本次诉讼中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据,是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本院的(2007)南行初字第23号判决书后,依法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重新对吴伯全的受伤经过进行的调查核实,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重新作出的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吴伯全要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伯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伯全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吴伯全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原审法院撤销吴伯全工伤认定决定书([2006]594号)的理由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吴伯全工伤认定决定书([2006]635号)时依据的仍是梁昌权(全)、朱中合的调查笔录。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使用的证人证言已经被人民法院在生效的判决文书中作出了事实不清的认定。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再次作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仍使用梁昌权(全)、朱中合的调查笔录,而原审法院却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采信了梁昌权(全)、朱中合的调查笔录,导致吴伯全败诉,因此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伯全《工伤认定申请表》,以此证实吴伯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调查晏家福的笔录,证实吴伯全受伤是事实,但没有看到是如何受伤的,同时证实电线是从厂房上面拉下来,到地上又接在机器上的。3、调查梁昌全的笔录,证实看到吴伯全受伤后躺在石梯上。4、调查朱中合的笔录,证实看到吴伯全受伤后躺在石梯上,并证实厂房内没有电线露在地上。5、调查刘德福的笔录,证实看到吴伯全在石梯上摔伤。6、调查林伟的笔录,证实看到吴伯全后无法锁门,是他帮忙锁的门,但没有看到是如何受伤的。7、调查熊长寿的笔录,证实吴伯全是自己摔伤的。

上诉人吴伯全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兴林的书面证词,证实在南岸区三针厂市场遇到吴伯全,两人一起走到厂门口,以此证实吴伯全没有在路上摔伤。2、陈德余的书面证词,证实在下团山堡遇到吴伯全,两人一起走到厂门口,以此证实吴伯全没有在路上摔伤。3、蒋术平的书面证词证言,证实熊长寿厂房内地上有电线。4、照片三张,证实熊长寿的厂房外没有梯坎。5、(2007)南行初字23号行政判决书,证实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人证言未被法院采信。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吴伯全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的朱中合虽与熊长寿有亲属关系,但其所证实的情况与第3号证据中梁昌全证实的情况,第5号证据中刘德福证实的情况,相互一致,均能证实吴伯全受伤情况。且第3、4、5号证据是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法院判决书确认后,重新调查形成的笔录,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采信。第7号证据是熊长寿陈述,且系传来证据,不予采信。吴伯全提供的第2、3号证据,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这两个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效的(2007)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对吴伯全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吴伯全是在厂外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吴伯全不予认定为工伤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伯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吴伯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