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烟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塔公司”)因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烟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略),机构代码为20349550-9。 法定代表人杨善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机构代码为00931212-3。 法定代表人李仁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祥 ,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飞,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重庆烟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松(袁飞之妻弟),重庆市綦江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重庆烟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塔公司”)因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08)綦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其、被上诉人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绍祥、李永以及被上诉人袁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7日,烟塔公司与袁飞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袁飞为烟塔公司外派到越南海防电厂工地工作的职工。同时,双方还约定职工住宿的棉絮、被子等生活必需用品由烟塔公司提供。同月14日袁飞等人到达越南海防电厂工地。因烟塔公司未按约提供住宿的棉絮、被子等生活必需用品,同月16日晚饭后袁飞与谭文胜等工友离开工地外出购买生活必需品――棉絮。当晚22时20分,越南人高友芳驾驶无车灯照明的摩托车越过机动车道行驶至人行道,将正在返回途中行走的袁飞撞倒并致其头部受伤,袁飞当即被送往越南海防越揲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31日出院。袁飞之伤被诊断为“左太阳穴硬膜有淤血”。袁飞回国后,其妻杨供芳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县劳动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县劳动局于同日受理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2008年1月2日,县劳动局依法向烟塔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书的7日内举证。但烟塔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县劳动局即根据袁飞提供的证据及该局调取的证据,于2008年1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綦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飞受伤属于工伤。烟塔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8年4月23日以渝劳社复决字[2008]85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烟塔公司仍不服,遂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撤销县劳动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国家审判机关,该院针对公派到国外的工程师在任职期间因车祸受伤仍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袁飞是外派劳务人员,是在国外工作期间因车祸受伤,理应按此批复精神执行。劳动部是国务院负责全国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其针对“外派劳务人员”这一特殊群体作出的《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是指导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解释。该复函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前,但其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相悖,且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批复的内容相吻合,其解释的目的是依法保护“外派劳务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这与当前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立足点是一致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应参照执行。二、外派劳务人员只要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举的三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论其是否违反本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在国外发生的伤害都应视为工伤。何况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烟塔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虽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在烟塔公司和袁飞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采纳烟塔公司的相关证据。因此,烟塔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陈述的袁飞不假因私外出的主张,不予采信。三、袁飞提供的证据及县劳动局依法所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烟塔公司承诺为外派职工提供棉絮等生活品,第三人袁飞离开工地外出也是为了购买生活必需品棉絮,故袁飞外出受伤是因为工作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县劳动局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袁飞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綦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烟塔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收件人系受委托人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只有国内施工资质而无承揽出国援外工程的资质,袁飞的主张权利所指向的用人主体不是上诉人;3、袁飞受伤系因私外出玩耍,且违规未予请假,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县劳动局答辩称:1、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人是烟塔公司的法律顾问,且出示了授权委托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视为烟塔公司收到;2、烟塔公司在袁飞受伤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明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袁飞的答辩意见同县劳动局。 县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綦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渝劳社复决字[2008]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4、袁飞的身份证;5、袁飞的结婚证;6、劳务用工协议;7、袁飞的护照;8、海防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检查记录(广西电建翻译组翻译);9、海防越揲友谊医院出院证明(广西电建翻译组翻译);10、杨供芳于2007年12月7日出具的“建议书”;11、县劳动局于2008年1月15日调查熊继光的笔录;12、熊继光身份证;13、熊继光护照;14、县劳动局于2008年1月18日调查罗玉峰的笔录;15、罗玉峰身份证;16、罗玉峰护照;17、工伤认定申请表;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送达回执二份;21、烟塔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给杨供芳的“通知”;22、袁飞在治疗期间资金垫付情况;23、《工伤保险条例》;24、《工伤认定办法》;25、《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26、县劳动局自邀证人罗玉峰当庭证言;27、县劳动局自邀证人熊继光当庭证言。 烟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烟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綦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渝劳社复决字[2008]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送给原告的挂号信封;5、烟塔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即烟囱施工队)2007年5月8日制定的“烟囱队后勤管理条例”;6、烟塔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及卿胜民等5人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袁飞外出受伤的情况说明”;7、谭文胜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袁飞越南车祸经过”;8、班组安全活动记录表;9、烟塔公司自邀证人张在福当庭证言。 袁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1、綦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劳险字[1992]16号《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3、最高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4、转自中国人力资源法律网的张某与中建某公司、省建某公司申请仲裁确认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例;5、转自《时代信报》的张和平与重庆建工集团工伤认定和赔偿仲裁的案例。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各方提交的未在庭审中出示予以质证的证据和有关材料,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各方各自提交的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烟塔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5-7、9因县劳动局和袁飞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县劳动局证据10中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原因与本案有关联,因烟塔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证据上签字认可,加之这部分内容与烟塔公司无异议的县劳动局证据8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中的这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烟塔公司对县劳动局举证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吴登其是烟塔公司的法律顾问,且吴登其又是在烟塔公司的指派下前往县劳动局领取的举证通知书,可推定其为烟塔公司指定的文书代收人。因此,县劳动局证据19、21、20中县劳动局向烟塔公司送达文书的回执形成锁链,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县劳动局的证据22是费用的收付情况,与是否认定为工伤无关,故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县劳动局证据26、27与其作出工伤认定前调取的证言基本一致,又能够相互印证,作证的形式也合法,在烟塔公司无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县劳动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县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袁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袁飞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袁飞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在县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烟塔公司上诉中所称其没有收到县劳动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上诉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烟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熊 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