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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大禹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王大禹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重 庆 市 云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云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王大禹,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3日,住(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云阳县劳动和
王大禹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重 庆 市 云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云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王大禹,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3日,住(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535号(重百五楼),机构代码:7008363-4。

法定代表人熊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文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云阳县双江镇现代广告店。住址: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60号。

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霍建中,住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60号。

委托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大禹不服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1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尚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国民、王邦贵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大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闵文龙,第三人的负责人霍建中及其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骏2007年12月20日死亡不予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骏于2002年11月5日晚在第三人广告店门市失踪,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宣告王骏死亡。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1号王骏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告辨称,王骏于2002年11月5 日,被用人单位安排值班,云阳县安局出具证明称王骏2002年11月5日突然失踪,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宣告王骏死亡。因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与“工作原因”或“履行职务”有关,决定对王骏死亡不予工伤认定。被告对王骏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1号工伤认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骏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和王骏失踪情况。

2.云阳县公安局询问王大禹的四次笔录、霍建中的两次笔录。能够证明王骏是第三人的工人,不能证明王骏死亡原因是因工作。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和发出的举证通知。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和发出举证通知的时间。

4.云阳县工商局个体工商登记卡。证明第三人是个体工商户,霍建中系业主。

5.云阳县人民法院(2006)云法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证明宣告王骏死亡及死亡日期。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认为,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可。

原告向法庭举交的证据:第三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王骏私自出走的情况说明。证明王骏的食宿及工作由第三人安排,于2002年11月5 日在第三人门市失踪。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主要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云阳县双江镇现代广告店于2002年8月10日招聘王骏为工人。第三人安排王骏于2002年11月5日晚在门市值班,云阳县公安局证明王骏于2002年11月5 日突然失踪。云阳县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王骏死亡,死亡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王骏的死亡原因与“工作原因”或“履行职务”有关,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1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王骏2007年12月20日死亡不予工伤认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云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云阳府复(2008)6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7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骏的死亡,是经法定程序推定死亡。王骏死亡原因是否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职责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1号工伤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1号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尚 云

审 判 员 高 国 民

审 判 员 王 邦 贵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海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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