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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玉皇乐园诉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通化市玉皇乐园诉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吉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玉皇乐园。 法定代表人刘旭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隋忠
通化市玉皇乐园诉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吉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玉皇乐园。

法定代表人刘旭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隋忠诚,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晶波,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臣,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奎武,男,满族,1931年12月3日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通化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维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市玉皇乐园(以下简称玉皇乐园)诉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中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通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玉皇乐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通化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晶波、李国臣,被上诉人孙奎武以及原审第三人通化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2日孙奎武向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确定吉房权通字第3582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 项下房屋(以下简称3582号房产)的具体位置,房产局称无法确定。孙奎武对房产局的答复不服,向通化市政府申请复议。通化市政府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房产局依据申请履行确定3582号房产具体位置的法定职责。玉皇乐园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房产局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确定登记房屋具体位置的法定职责,通化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房产局履行该项法定职责并无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玉皇乐园不服一审判决,以3582号房产中的一部分应当属于玉皇乐园所有,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侵犯了玉皇乐园的合法权益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

在本院庭审中,通化市政府就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供了《确定房产位置申请书》(孙奎武向房产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吉房权通字第3582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主要证据,用以说明房产局为孙奎武颁发过产权证,但未确定房屋具体位置。房产局还提供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项等法律条文作为法律依据,用以说明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玉皇乐园在本院庭审中主张:(一) 孙奎武与玉皇乐园在合建房屋面积划分问题上存在争议,孙奎武要求确定具体位置的房屋有一部分应当属于玉皇乐园所有。(二)通化市政府向二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三)孙奎武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玉皇乐园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等证据来支持其上述主张。

原审第三人房产局在本院庭审中主张:(一)同意通化市政府的意见,表示会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二)玉皇乐园与孙奎武之间的民事争议与本案无关。(三)房产局已经启动了相应行政程序,拟依法对孙奎武3582号房产进行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孙奎武主张,玉皇乐园主张所有权的那部分房产无论从合建协议、登记记载还是生效民事裁判内容上,都归孙奎武所有。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正确合法,玉皇乐园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孙奎武持其与玉皇乐园合建房屋协议和双方确认的面积划分协议,在房产局办理的3582号房产初始登记,产权范围包括五层楼房中的二层全部414.50M2和一层126.36M2(一层的一部分)。2001年8月房产局根据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区法院)的民事裁定将该楼房一层的73.44M2登记在林肇清(合建楼房时玉皇乐园的经理)名下,用于抵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玉皇乐园和孙奎武对林肇清所负的连带债务,林肇清领取了吉房权证通字第S011446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S011446号房产)。孙奎武以不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诉,2003年9月林肇清的S011446号房产登记被注销,2006年3月通化中院再审民事判决确定孙奎武不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月孙奎武向通化中院提出赔偿确认申请,理由是东昌区法院以房抵债的民事裁定指向的73.44M2房产(S011446号房产)是孙奎武3582号房产的一部分,法院的错误查封裁定致使该部分房产被他人长期占用。在赔偿确认程序中,玉皇乐园提出曾经登记的73.44M2房产应当属于玉皇乐园所有,该房产不在孙奎武3582号房产登记记载范围内。为此,通化中院和孙奎武分别向房产局提出要求确认3582号房产的具体位置,房产局以当年登记时没有测绘技术资料等为由表示无法确定具体位置,孙奎武向通化市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玉皇乐园遂以原告身份向通化中院起诉。

本院认为,孙奎武3582号房产登记未经任何机关注销或确认违法,是孙奎武维护房产权利合法有效的凭证。作为所有权人,孙奎武要求登记机关明确3582号房产的具体位置的法律依据充分,应当得到登记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支持。通化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结果对于及时平息玉皇乐园、孙奎武、林肇清三方之间发生的争议是有利的。原审判决维持通市府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通化市政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复议申请人超过申请期限的主张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琳平

审 判 员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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