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大禹不服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禹,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3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熊仲清,男,汉族,生于1946年5月29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劳社局),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535号,机构代码:7008363-4。 法定代表人熊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闽文龙,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云阳县双江镇现代广告店(以下简称现代广告),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60号。 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霍建中,住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60号。 上诉人王大禹因不服县劳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08)云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查明:第三人现代广告于2002年8月10日招聘王骏为工人。第三人安排王骏于2002年11月5日晚在门市值班,云阳县公安局证明王骏于2002年11月5日突然失踪。云阳县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王骏死亡,死亡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王骏的死亡原因与“工作原因”或“履行职务”有关,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云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云阳府复(2008)6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劳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7月18日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骏的死亡,是经过法定程序推定死亡。王骏死亡原因是否属工作原因或履行职务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判决维持县劳社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1号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大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骏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不属工伤,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改判。 一审中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县劳社局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云阳县公安局询问王大禹的四次笔录、霍建中的梁次笔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和发出的举证通知;4、云阳县工商局个体工商登记卡;5、云阳县人民法院(2006)云法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 原告与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可。 王大禹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王骏私自出走的情况说明。 县劳社局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主要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大禹之子王骏与原审第三人现代广告形成劳动关系,在2002年11月5日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骏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构成因工死亡的要素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存在伤害后果;劳动者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本案中王骏与现代广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被法院宣告死亡,关键在于王骏的死亡与其工作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及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在必要时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本案中王骏是因失踪超过法定期限而依法宣告死亡,这种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并不是在客观事实上确已发生。宣告死亡判决的作用是解决因王骏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其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王骏的死因,该判决不能进行确认。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事实上无法提供王骏死因方面的证据。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县劳社局依法行使职权,对王大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大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平 审 判 员 唐 华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二00八 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蓉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