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普中与信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收费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赣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普中,男,1954年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田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进,女,信丰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邱普中因公安行政收费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普中,被上诉人信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林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8年4月下旬,原告在信丰县政中心碰到嘉定镇派出所刘小辉副所长,遂问其办理二代身份证的问题。他告知,先照相,然后到派出所办理。2008年4月28日,原告到旺鑫照相馆照了相并交了15元照相费,该照相馆出具了照相费收据。2008年5月5日原告拿相片到嘉定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嘉定派出所又收取工本费20元,出具了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原告认为,根据发改价格[2005]436号文件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必须严格执行文件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项目提高收费,严禁公安机关与企业合作建立人像采集系统并收取照相费,被告信丰县公安局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信丰县公安局变相收取15元照相费违法并退回照相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20条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规定,同意公安机关对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因此,被告信丰县公安局收取原告邱普中工本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收费标准。而原告邱普中认为,其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被告信丰县公安局变相收取了照相费15元是违法的。该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照相费为被告收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照相馆之间合作建立人像采集系统,因此,原告所交的照相费不是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而是其与旺鑫照相馆之间的商业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原告邱普中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普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普中承担。 上诉人邱普中上诉称:请求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请求二审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或判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2008)信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没有对合议庭提出的两个争议焦点,即“一、二代居民身份证的20元工本费是否包含照相费;假设工本费不包含照相费,照相费由谁承担”进行裁判认定,与本案合议庭宗旨相悖;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15元照相费白条是商业行为;三、合议庭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状都认定15元照相费与办二代居民身份证存在关联性,而《行政裁定书》怎么就裁定不存在了呢?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可以证明身份证工本费每证是20元,该文件没有明确工本费20元包括了照相费;第二,赣州市人民政府的抄告单中所说的“市场化运作模式”是指要求办证人自行提供照片给公安局,公安局就会予以办理。因此20元工本费不包括照相费。这说明了收取照相费的行为是各个照相馆的商业行为,与公安机关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普中认为被上诉人信丰县公安局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中存在变相收取上诉人15元照相费的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退回15元的照相费。但是上诉人提供的旺鑫照相馆的收费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照相费收取的主体是该照相馆,而不是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旺鑫照相馆合作建立人像采集系统并收取照相费。综上,照相费的收取主体是旺鑫照相馆,该收费关系是上诉人与旺鑫照相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15元照相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退回原告及上诉人邱普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