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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隆仕清因诉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行政赔偿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诉人隆仕清因诉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行政赔偿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巢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仕清,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隆仕清因诉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行政赔偿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巢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仕清,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住所地和县历阳镇南大街245号。

法定代表人鲁旭东,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夏寿明,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隆仕清因诉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08)和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仕清的委托代理人贾维兴,被上诉人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以下简称和县畜牧兽医站)的委托代理人夏寿明、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隆仕清从事生猪养殖。2007年7月28日,原告所饲养的生猪突然发病,陆续死亡。同年8月7日和县防治重大动物疫情指挥部对原告饲养的两头病猪进行取样,并送安徽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进行检验,但一直没有结果。2007年7月17日巢湖市畜牧兽医管理站计划下发首批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该批疫苗的发放对象是规模种猪场的种猪。被告按规定于2007年7月19日发放了该批疫苗。2007年7月26日巢湖市畜牧兽医管理站计划下发第二批1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该批疫苗发放对象是在确保能繁母猪免疫的基础上,对规模养猪场生猪进行免疫。次日和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下发分配第二批1.7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的通知,分配给西埠镇人民政府能繁母猪免疫疫苗500毫升,规模养猪户免疫疫苗800毫升。西埠镇人民政府于7月28日领取了该批疫苗。2007年8月6日巢湖市畜牧兽医管理站下发了第三批10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该批疫苗在确保10头以上养猪户生猪免疫的基础上,开展散养户生猪的免疫。和县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于2007年8月7日分配给西埠镇人民政府存栏10头以上生猪疫苗1200毫升,散养户6800毫升,同日西埠镇人民政府领取了该批疫苗。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供高致性猪蓝耳病疫苗,导致原告所饲养的生猪死亡,损失重大。诉请确认被告未及时发放动物疫苗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相应损失。

原判认为:根据《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该法对组织发放的具体程序、步骤、方法等没有具体的规定,被告和县畜牧兽医站对巢湖市畜牧兽医管理站下发的三批疫苗实施分发的行为与上述规定没有冲突,故被告发放疫苗的行为并未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生猪死亡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原告所饲养的生猪的病情并未发布重大疫情报告,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所饲养的生猪患的不是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故被告是否发放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与原告所饲养的猪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据此也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生猪死亡损失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隆仕清要求被告和县畜牧兽医站赔偿其生猪死亡损失的请求。宣判后,原告隆仕清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隆仕清上诉称:上诉人养猪量达50头以上,被上诉人应当在第二批疫苗发放时给上诉人发放。然而,被上诉人仅发放到各乡镇,没有发放到各养猪户。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发放高致病性蓝耳病疫苗,不能排除上诉人饲养的猪死于高致病性蓝耳病。上诉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86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和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2007年8月7日对病猪的采样单;2、西埠镇动物防疫员处理死猪登记表,证明上诉人饲养的生猪死亡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法向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送检病例,符合法律规定,但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向被上诉人出具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检验报告并不违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巢湖市畜牧兽医站巢牧字(2007)9号《关于分配首批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的通知》;2、巢湖市首批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发放表;3、关于分配首批1.82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的通知。证据1-3,证明首批疫苗的发放对象及发放情况。4、巢湖市畜牧兽医站巢牧字(2007)12号《关于分配第二批1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的通知》;5、巢湖市第二批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发放表;6、和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关于分配第二批1.7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的通知》;7、2007年7月28日第二批蓝耳病疫苗分配计划表。证据4-7,证明第二批计划疫苗发放的对象及发放情况。8、巢湖市畜牧兽医站巢牧字(2007)13号《关于分配第三批10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的通知》;9、和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关于分配第三批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的通知》;10、2007年8月7日第三批蓝耳病疫苗分配计划表;11、和县养猪大户政企、技企联系表。证据8-11,证明第三批计划疫苗的发放对象及发放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1-6、8-10不持异议,对证据7、11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8-10,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11是原审法院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为证据4-6的补强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依据采信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该办法对疫苗发放的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安徽省实行省、市、县、乡(镇)逐级层发的模式发放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和县畜牧兽医站根据巢湖市畜牧兽医站的要求,将分配给该县的疫苗,分解发放到各乡镇,符合农业部规章规定。隆仕清没有能繁母猪登记记录,且不属于规模养殖户,不属于巢湖市第二批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发放的对象。被上诉人在第二批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发放时,没有发放给上诉人隆仕清,其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饲养的生猪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生猪死亡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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