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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隆仕清因诉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诉人隆仕清因诉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仕清,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隆仕清因诉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仕清,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住所地和县历阳镇南大街245号。

法定代表人鲁旭东,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夏寿明,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隆仕清因诉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08)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仕清的委托代理人贾维兴,被上诉人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以下简称和县畜牧兽医站)的委托代理人夏寿明、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隆仕清从事生猪养殖。2007年7月28日,原告所饲养的生猪突然发病,陆续死亡。同年8月7日和县防治重大动物疫情指挥部对原告饲养的两头猪进行取样,并送安徽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进行检验,但一直没有结果。2007年7月17日巢湖市畜牧兽医管理站计划下发首批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该批疫苗的发放对象是规模种猪场的种猪。被告按规定于2007年7月19日发放了该批疫苗。2007年7月26日巢湖市畜牧兽医管理站计划下发第二批1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该批疫苗发放对象是在确保能繁母猪免疫的基础上,对规模养猪场生猪进行免疫。次日和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分配给西埠镇人民政府能繁母猪免疫疫苗500毫升,规模养猪户免疫疫苗800毫升。西埠镇人民政府于7月28日领取了该批疫苗。2007年8月6日巢湖市畜牧兽医管理站下发了第三批10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该批疫苗在确保10头以上养猪户生猪免疫的基础上,开展散养户生猪的免疫。和县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于2007年8月7日分配给西埠镇人民政府存栏10头以上生猪疫苗1200毫升,散养户6800毫升。同日西埠镇人民政府领取了该批疫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供高致病性猪蓝耳计划疫苗,导致原告所饲养的生猪死亡,损失重大。诉请确认被告未及时发放动物疫苗的行为违法并补偿其相应损失。

原判认为,根据《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该法对组织发放的具体程序、步骤、方法等没有具体的规定,被告和县畜牧兽医站对巢湖市畜牧兽医管理站下发的三批疫苗实施分发的行为与上述规定没有冲突,故被告发放疫苗的行为并无不妥。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原告所饲养的生猪的病情并未发布重大疫情报告,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所饲养的生猪患的不是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饲料养的生猪死亡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生猪死亡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隆仕清要请确认被告和县畜牧兽医站未及时发放高致病性蓝耳病疫苗行为违法的请求;二、驳回原告隆仕清要求被告和县畜牧兽医站补偿其生猪死亡损失的请求。宣判后,原告隆仕清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隆仕清上诉称:上诉人养猪数量达50头以上,被上诉人应当在第二批疫苗发放时给上诉人发放。然而,被上诉人仅发放到各乡镇,没有发放到各养猪户。故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县畜牧兽医管理站辩称:被上诉人发放第二批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层层下拨。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计划供给,层层下拨发放。被上诉人将巢湖市畜牧兽医管理站计划下发的1.7万毫升疫苗,按要求于2007年7月27日将其中的1300毫升疫苗分配给上诉人所在的西埠镇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巢湖市畜牧兽医站巢牧字(2007)9号《关于分配首批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的通知》;2、巢湖市首批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发放表;3、关于分配首批1.82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的通知。证据1-3,证明首批疫苗的发放对象及发放情况。4、巢湖市畜牧兽医站巢牧字(2007)12号《关于分配第二批1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的通知》。5、巢湖市第二批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发放表;6、和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关于分配第二批1.7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的通知》;7、2007年7月28日第二批蓝耳病疫苗分配计划表;证据4-7,证明第二批计划疫苗发放的对象及发放情况。8、巢湖市畜牧兽医站巢牧字(2007)13号《关于分配第三批10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的通知》;9、和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关于分配第三批5万毫升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的通知》;10、2007年8月7日第三批蓝耳病疫苗分配计划表;11、和县养猪大户政企、技企联系表。证据8-11,证明第三批计划疫苗的发放对象及发放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1-6、8-10不持异议,对证据7、11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认为,证据1-6、8-10上诉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11是原审法院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为证据4-6的补强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该法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是动物防疫的法定义务主体,发放计划动物疫苗是动物防治的一项具体工作,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该办法对疫苗发放的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安徽省实行省、市、县、乡(镇)逐级层发的模式发放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和县畜牧兽医站根据巢湖市畜牧兽医站的要求,将分配给该县的疫苗,分解发放到各乡镇,符合农业部规章规定。隆仕清没有能繁母猪登记记录,且不属于规模养殖户,不属于巢湖市第二批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发放的对象。被上诉人在第二批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计划疫苗发放时,没有发放给上诉人隆仕清,其行为并不违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仕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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