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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河县五道沟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诉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五道沟镇三道沟村与龙山村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说明》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柳河县五道沟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诉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五道沟镇三道沟村与龙山村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说明》一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吉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河县五道沟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光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
柳河县五道沟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诉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五道沟镇三道沟村与龙山村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说明》一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吉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河县五道沟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光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柳河县五道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经希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河县五道沟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朴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秀才,柳河县柳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柳河县五道沟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沟村)诉柳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河县政府)《关于五道沟镇三道沟村与龙山村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说明》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通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三道沟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原审第三人柳河县五道沟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山村)的委托代理人董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柳河县政府分别向三道沟村及龙山村就两村在刘成沟相邻的土地发放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后两村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4月15日柳河县政府依据两村土地登记内容作出了《关于五道沟镇三道沟村与龙山村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柳河县政府具有处理本案土地争议的法定职权,柳河县政府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土地登记档案,委托专业人员对两村土地边界进行现场测绘和确定,应属履行了法定职责。《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出了维持《说明》的行政判决。

三道沟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柳河县政府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对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说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等违法之处。

柳河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三道沟村和龙山村(原四鲜村)集体土地登记簿两册作为作出《说明》的证据。其主张:(一)两村之间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因此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前提条件;(二)两村各自所有的集体土地的界址点位和权属界线清楚明了,不存在重叠或交叉,作出《说明》是为了明确两村各自所有土地的边界四至。

原审第三人龙山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合法,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道沟村与龙山村是柳河县五道沟镇两个相毗邻的自然村。龙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一部分位于三道沟村区域内“刘成沟”一带。由于两村土地相毗邻以及开荒种地、参后还林等原因,致使两村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对毗邻区域附近的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2008年4月15日柳河县政府作出《说明》。三道沟村不服该《说明》,经复议机关维持后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柳河县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两册土地登记簿)及其对《说明》形成过程和制作目的所作的叙述,应当认定《说明》是对土地登记簿中文字注记的界址点位和权属界线的技术解析,是对已有土地登记内容的释明,其效力从属于土地登记簿。因此《说明》不是一个独立的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对三道沟村所诉《说明》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周姝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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