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677。 法定代表人才宝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677。
法定代表人才宝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零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金关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杰,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该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2号中华企业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盖保罗(PAOLO GASPARRIN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秉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芙仙妮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宝晶、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金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杰和王继军、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9日,根据欧莱雅(中国)公司的举报,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存放在本市金山区吕巷镇上海复杉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杉公司)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所涉品牌为“罗芙仙妮”、“碧优泉”两个系列化妆品,在“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字样,化妆品容器上贴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签;在“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化妆品产品说明书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化妆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涉案化妆品“罗芙仙妮保加利亚纯玫瑰水”由复杉公司生产,其余均由上海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妮公司)生产。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封存、扣留,数量为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货值人民币2,760,214元。工商金山分局另发现,罗芙仙妮公司在其招商手册中,每页都写有“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使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网站上出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ROYALSHE研究所”、“法国欧莱雅你值得信赖的化妆品供应商”等内容,使用了“法国欧莱雅”等字样。2007年9月10日,解放日报第七版刊登了一则内容为“法国欧莱雅”在上海金山区投资兴建“罗芙仙妮”流水线的报道。根据上述检查发现的情况,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两个系列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遂向罗芙仙妮公司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罗芙仙妮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2008年1月17日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擅自使用“欧莱雅”字号的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罗芙仙妮公司作出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没收涉案化妆品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并罚款45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罗芙仙妮公司不服,于2008年2月25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罗芙仙妮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工商处罚决定。
原审又查明,2004年5月27日,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香港注册登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28日,才宝晶以个人名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RoyalShe罗芙仙妮”商标。同年9月14日,罗芙仙妮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美容仪器等销售。同年9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书,授权罗芙仙妮公司在200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作为该集团下属“罗芙仙妮”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权代理,并允许罗芙仙妮公司宣传使用该集团公司的企业徽标、企业名称、公章等。
2005年至2006年期间,罗芙仙妮公司委托上海豪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印制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等字样的“罗芙仙妮”化妆品外包装。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日,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嘉妮公司代为加工“罗芙仙妮”、“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并向该公司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共计委托生产上述化妆品21种36,319个(瓶)。复杉公司位于金山区吕巷镇,成立于2002年10月23日,2006年12月19日,才宝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4年11月19日,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碧优泉”(中文文字组合)和“OREAL”(英文字母组合,其中R的上半部分半圆内涂黑,A的上半部分三角内涂黑)商标注册的申请,该申请至今未获准注册。在涉案“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罗芙仙妮公司标注了“OREAL”商标标记和波浪形飘带标志。在实际使用中,罗芙仙妮公司去掉了“OREAL”商标中的涂黑部分,并将“O”作了放大使用,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连用。
原审再查明,“L’OREAL”公司(译为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或莱雅公司)成立于1907年,是一家以生产美容美发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为主的法国公司。20世纪90年代,“L’OREAL”化妆产品进入中国市场。1997年起,该公司统一使用“欧莱雅”作为“L’OREAL”的中文译名。1998年起,中文“欧莱雅”或与“L’OREAL”组合的商标先后获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2000年6月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将“欧莱雅L’OREAL”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7月,国家商标局针对其他单位申请在自行车类别上注册“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异议作出了(2001)商标异字第1211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书指出,“异议人商标‘L’OREAL’及其中文音译‘欧莱雅’在化妆产品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其商标中文‘欧莱雅’为异议人法文商标音译,为自创无含义词汇。该文字组合通过异议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已成为标注异议人产品的显著标识,消费者一般将该文字组合与异议人相联系。”因此对该“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2006)商标异字第01179号“OULAIYA欧莱雅”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还查明,第三人欧莱雅(中国)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系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代理包括“欧莱雅L’OREAL”、“碧欧泉”等品牌的化妆品。该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过中国商标大赛组委会颁发的“L’OREAL”商标为“2002中国人喜爱的外国商标”、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3年度‘欧莱雅’牌美容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欧莱雅’牌护肤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六位”等荣誉证书。
原审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金山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工商金山分局在接到举报后,对罗芙仙妮公司涉案化妆品进行了封存和扣留,经过现场检查,并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程序,据此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罗芙仙妮公司委托豪生公司印制涉案化妆品的包装盒,提供化妆品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委托嘉妮公司定牌生产,以其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各省市征召代理商进行代理销售,并收取货款。因此,工商金山分局以涉案化妆品的生产组织者和销售者罗芙仙妮公司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20世纪90年代起,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成为消费者所熟悉的化妆品品牌企业;2000年9月第三人成立,“欧莱雅”又成了其企业字号,第三人享有“欧莱雅”知名企业名称权。2000年,“欧莱雅”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名录,2006年继续列入该名录,并在同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欧莱雅”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已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欧莱雅”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等合法权利均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使用的“欧莱雅”属于他人的企业名称,证据充分。
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罗芙仙妮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但该授权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授权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企业法人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知名企业字号具有特殊性,擅自使用含有知名企业的字号可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对其字号的保护力度已相当于企业名称本身的保护;涉案授权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形式上使用香港“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但其本质是欲使用“欧莱雅”这三个中文文字即第三人的字号。在实际使用中罗芙仙妮公司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规范连用。工商金山分局据此认定罗芙仙妮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理由正当。
罗芙仙妮公司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但含有第三人企业字号的核心文字,又有第三人投资人的所属国名,作为普通消费者,难以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相区分。除了标注上述企业名称外,罗芙仙妮公司在其“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了“OREAL”标记,该商标与“L’OREAL”注册商标相近;其“碧优泉”商标及波浪形图形,与第三人代理的“碧欧泉”商标一字之差,所标记的波浪图形也相近。罗芙仙妮公司的上述行为再结合其在招商手册、网站上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作宣传,鉴于“欧莱雅”的知名度,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工商金山分局据此认定罗芙仙妮公司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具有比较充足的理由。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工商金山分局作出没收在案化妆品,并对罗芙仙妮公司处罚款450,000元,法律适用和处罚结果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工商金山分局于2008年1月17日对罗芙仙妮公司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罗芙仙妮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诉称,“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有合法授权,“碧优泉”系列化妆品标识的是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上诉人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等行为。上诉人的生产过程遵守了《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工商金山分局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商金山分局对其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辩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宝晶注册于香港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并不从事生产,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关联企业,其间授权的实质是想不正当的使用第三人的企业名称达到引人误解的目的。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并进行销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被处罚对象正确,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并予以了送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2004年才宝晶在香港注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之时第三人在国内已经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该公司的注册成立即为了傍名牌、冒用第三人的名称,其对罗芙仙妮公司的授权侵犯了第三人的名称,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故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工商金山分局无权对其处罚,系对行政机关职权的误解,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接到第三人欧莱雅(中国)公司的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履行了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分别向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宝晶的住所邮寄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均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当面送达处罚决定并将对其的处罚在公开的刊物上予以公布的意见,缺乏依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均由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委托生产和销售,包装亦由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印制,故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将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认定为违法行为人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经检查发现,“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字样,化妆品容器上贴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签;“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外包装上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产品说明书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箱上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包装容器上标注有“OREAL”商标标记和波浪形飘带标志,并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连用;在上诉人招商手册、新闻宣传以及网站上均使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或“法国欧莱雅”。上述事实由现场照片、化妆品外包装、招商手册、网站网页公证书等证据为证,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亦对此予以承认。至于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否属“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另外,化妆品品牌“碧优泉”名称与第三人代理的化妆品品牌“碧欧泉”名称仅一字之差,其上标注的“OREAL”、波浪形飘带图形与第三人的“L’OREAL”、图形商标相近,该文字及图形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而尚未获准的商标并不相同,且产品包装上又标有包含第三人企业字号“欧莱雅”以及第三人投资者国别“法国”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鉴于“欧莱雅”的知名度,结合上述多重因素,普通消费者较难将该品牌化妆品与第三人代理产品作出正确区分,工商金山分局认定上诉人联合使用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易使人误认其产品是他人商品,本院可予确认。
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认为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和欧莱雅(中国)公司是不同的企业,生产销售不同品牌的化妆品,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在委托生产、销售的“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产品、包装以及宣传中突出“法国”、“欧莱雅”,在招商手册中称“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又将与大众熟悉的“L’OREAL”相似的“OREAL”、图形商标等在“碧优泉”化妆品上联合标注,而在化妆品的包装上均未标识实际权利人或生产企业,且在宣传中又未予以特示的区别。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由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于2004年5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2004年9月14日罗芙仙妮公司注册成立,同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即对罗芙仙妮公司授权使用企业名称、公章等;2006年12月才宝晶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复杉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罗芙仙妮公司又委托复杉公司加工生产涉案化妆品,从法定代表人均为才宝晶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成立及对罗芙仙妮公司的授权,到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复杉公司生产涉案化妆品等一系列的行为,再结合才宝晶“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罗芙仙妮品牌产品授权而注册”的陈述,以及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在化妆品标识、产品以及企业宣传中的种种行为,可以判断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成立系为了规避国内对企业注册的严格审查,具有规避法律的主观恶意性,也可以认定该系列运作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傍用第三人“欧莱雅”的驰名企业名称,混淆上诉人产品和第三人产品、使消费者将上诉人商品误认为第三人的“欧莱雅”、“碧欧泉”产品,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采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罗芙仙妮公司生产销售的“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上标有“法国”“欧莱雅”字样,而“欧莱雅”是第三人的企业字号,同时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也已成为我国重点保护商标和驰名商标;“碧优泉”系列化妆品上有容易造成消费者与第三人欧莱雅(中国)公司代理的“碧欧泉”化妆品混淆和误认的品牌、商标标识,上诉人在注册于国内的罗芙仙妮公司招商手册中声称“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作引人误解的表示,工商金山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十三条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规定,作出没收在案化妆品并罚款450,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现场笔录中“刘益君”的签名进行鉴定,鉴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2007年11月9日的笔录中表示看过并认可刘益君的签名,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可在提出异议的三日内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未提出申请,且刘益君签名的该笔录主要反映了现场有很多标识“罗芙仙妮”、“OREAL”、“法国欧莱雅”字样的包装材料、包装瓶及化妆产品,具体情况则在扣留清单中体现,故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于2008年1月17日对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